打印而成非手写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应为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2年8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李某1之妻),1963年8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1937年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18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继承人李某3之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李某1、尹某、李某2继承。事实与理由:1.《遗嘱》是由继承人李某2制作,由李某2与见证人之一王某共同到街头打印,不符合代写遗嘱应由在场见证代书人一人代书的法律规定。2.《遗嘱》中李某3的签字字体不连贯,与李某3本人档案中保留的签字书写习惯相距甚远。我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认为样本不能满足检验条件终止了鉴定,但该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不代表别的机构也无法鉴定,我认为该《遗嘱》不能确认是由李某3签字捺印,一审法院不应直接认定《遗嘱》的效力。3.《遗嘱》见证人与李某2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不具备作遗嘱见证人的资格。
尹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本案遗嘱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对于代书遗嘱书写及形成并未作明确规定,只要不违反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即为有效。2.李某1称两个见证人与李某2存在利害关系是错误的,王某是老街坊,是尹某看着长大的,且现在尹某仍健在,也认可遗嘱的内容,充分说明遗嘱是李某3真实意思表示;3.李某1在父母的帮助下已经得到一套房屋,李某2常年与父母一起生活,承担了赡养义务却无房屋居住,所以应把房屋给李某2。
李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两个见证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均出庭接受了法庭询问,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相关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
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继承北京市×××402号房产(以下简称402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2、李某1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某与李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李某2、李某1。李某3于2014年9月22日去世。一审审理中,尹某、李某2、李某1一致陈述李某3的父母均先于李某3去世。
402房屋系尹某与李某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于2002年3月6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李某3名下,建筑面积49.78平方米。
2013年4月8日,李某3、尹某立共同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某3,男,身份证号:×××;尹某,女,身份证号:×××。我们夫妻共同商定,身故以后将李某3名下北京市×××402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两居室房产各自的份额全部留给长子李某2(身份证号:×××)继承,特立字为证。”以上内容均为打印,落款立遗嘱人处有手写“李某3、尹某”字样,并各有指纹一枚;落款见证人处有手写“王某、张某”字样;落款日期“2013年4月8日”处“年”、“月”、“日”系打印,数字系手写。
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其与李某3是邻居,2013年4月份的一天,在李某3的家里,其对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见证,当时李某3的身体状况正常,尹某也在场,遗嘱的签字均为立遗嘱人本人所签,内容是李某3和尹某的明确表示。证人张某到庭陈述:其与李某3不认识,当时是在李某3家东边屋内的桌子上签的字,签字时尹某和李某3均在场,李某3的身体状况没问题,遗嘱的内容是李某3的明确表示。关于遗嘱的打印过程。证人王某称遗嘱是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思,由其到外面打印社找人打印的。证人张某称遗嘱是王某出去找人打印的。尹某称遗嘱是由见证人王某找人打印的。
经李某1申请,法院通过摇号程序确定由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遗嘱》中“李某3”签名是否为李某3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相同时期在合法场合书写的“李某3”签名的样本材料4-5份。后法院通知双方补充样本,双方表示已穷尽一切办法,无法补充新的样本。最终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认为现有样本不能满足检验条件,决定终止此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402房屋系尹某与李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李某3死亡后,首先将402房屋中属于尹某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分出,剩余的402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作为李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3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对此法院评判如下:2013年4月8日的遗嘱系李某3与尹某分别签名并捺印确认,由案外人打印的共同遗嘱,从形式上来看,该遗嘱为一位见证人找他人代为打印,且由两位见证人现场见证,又有立遗嘱人的签名、捺印及日期,以及两位见证人的签名,故应属代书遗嘱。李某1称遗嘱中“李某3”的签字不是李某3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现有样本不能满足检验条件,鉴定机构决定终止此项鉴定,故李某1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对遗嘱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某1称见证人王某与张某系李某2的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王某与张某应为适格的见证人。从内容上来看,遗嘱处分的财产系李某3与尹某共有的402房屋,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而订立一份遗嘱,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综上,该遗嘱合法有效。基于此,402房屋中李某3的份额按照其遗嘱处理,由李某2继承。尹某提出的402房屋由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登记在李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新安中里14号楼③-4-402的房屋归尹某、李某2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均述称立《遗嘱》时李某3身体状况尚可,402房屋系李某2爱人向娘家借款购买。经询问,尹某表示其现在仍认可《遗嘱》的内容,同意将402房屋给李某2。李某1称,案涉《遗嘱》系李某2在网上搜索确定内容后和王某一起打印的,除上述事实外,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尹某、李某2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遗嘱认定及对本案所涉遗产处理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案涉《遗嘱》由两位见证人现场见证,一位见证人参与打印形成,注明了年、月、日,并有见证人签字及立遗嘱人的签字捺印,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一致确认李某3在立遗嘱时身体状况尚可,综合考量房屋的出资来源、尹某及李某2对立遗嘱时情况的陈述、证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系代书遗嘱,属于立遗嘱人李某3真实意思表示,并据以分割402房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1上诉主张见证人与李某2存在利害关系一节,本院认为,王某系李某2的邻居,张某系李某2的同事,二人作为遗嘱见证人并不违背生活常理,且现无在案证据证明二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李某1此节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李某1上诉所提《遗嘱》中李某3签字字体不连贯、与其本人书写习惯相距甚远一节,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李某1就该签字是否系李某3所签申请了笔迹鉴定,但因现有样本不能满足检验条件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现无其他在案证据证明上述签字并非李某3书写形成,故一审判决确认签字真实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本案所做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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