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案外人打印的共同遗嘱,若符合代书遗嘱其他法律形式要件,可认定为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尹某,女,193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李某1,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李某2,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元、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峰、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某号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尹某与李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个儿子,即被告李某1和被告李某2。2014年9月22日,李某3因病去世,其与原告尹某拥有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某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49.78平方米)。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李某3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在继承上述房屋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原告只有一半的产权,李某3留有遗嘱,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留给了李某1继承。
被告李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印钞厂分的房,是父亲留下的遗产,李某2应当继承一定的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户口本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白纸坊派出所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1提交的2013年4月8日李某3、尹某所立《遗嘱》,用于证明被继承人李某3将涉案房屋中自己所有的份额留给李某1继承。原告尹某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被告李某2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遗嘱中“李某3”的签字不是李某3本人所签,两个见证人和被告李某1是好朋友。并申请对《遗嘱》中“李某3”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被告李某1申请出庭作证的《遗嘱》见证人王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李某2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王某与张某系李某1的朋友,存在利害关系。对于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后文中一并予以论述。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尹某与李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于2014年9月22日去世。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李某3的父母均先于李某3去世。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某号的房屋(以下简称402房屋)系尹某与李某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于2002年3月6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李某3名下,建筑面积49.78平方米。
2013年4月8日,李某3、尹某立共同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某3,男,身份证号:×××;尹某,女,身份证号:×××。我们夫妻共同商定,身故以后将李某3名下北京市宣武区某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两居室房产各自的份额全部留给长子李某1(身份证号:×××)继承,特立字为证。”以上内容均为打印,落款立遗嘱人处有手写“李某3、尹某”字样,并各有指纹一枚;落款见证人处有手写“王某、张某”字样;落款日期“2013年4月8日”处“年”、“月”、“日”系打印,数字系手写。
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其与李某3是邻居,2013年4月份的一天,在李某3的家里,其对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见证,当时李某3的身体状况正常,尹某也在场,遗嘱的签字均为立遗嘱人本人所签,内容是李某3和尹某的明确表示。证人张某到庭陈述:其与李某3不认识,当时是在李某3家东边屋内的桌子上签的字,签字时尹某和李某3均在场,李某3的身体状况没问题,遗嘱的内容是李某3的明确表示。关于遗嘱的打印过程。证人王某称遗嘱是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思,由其到外面打印社找人打印的。证人张某称遗嘱是王某出去找人打印的。原告尹某称遗嘱是由见证人王某找人打印的。
经被告李某2申请,本院通过摇号程序确定由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遗嘱》中“李某3”签名是否为李某3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相同时期在合法场合书写的“李某3”签名的样本材料4-5份。后本院通知双方补充样本,双方表示已穷尽一切办法,无法补充新的样本。最终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认为现有样本不能满足检验条件,决定终止此项鉴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402房屋系原告与李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李某3死亡后,首先将402房屋中属于原告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分出,剩余的402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作为李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3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评判如下:2013年4月8日的遗嘱系李某3与尹某分别签名并捺印确认,由案外人打印的共同遗嘱,从形式上来看,该遗嘱为一位见证人找他人代为打印,且由两位见证人现场见证,又有立遗嘱人的签名、捺印及日期,以及两位见证人的签名,故应属代书遗嘱。被告李某2称遗嘱中“李某3”的签字不是李某3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现有样本不能满足检验条件,鉴定机构决定终止此项鉴定,故李某2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遗嘱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2称见证人王某与张某系李某1的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与张某应为适格的见证人。从内容上来看,遗嘱处分的财产系李某3与尹某共有的402房屋,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而订立一份遗嘱,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综上,该遗嘱合法有效。基于此,402房屋中李某3的份额按照其遗嘱处理,由李某1继承。原告提出的402房屋由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李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某号的房屋归原告尹某、被告李某1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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