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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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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虽未规定遗嘱可采用打印形式,但不能一概否认其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1,男,1999年4月9日出生,汉族,首都体育师范大学学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2,女,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3,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4,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5,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6,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1,女,193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2(赵某1之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2,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2(赵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苏某1因与被上诉人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苏某6、赵某1、赵某2、唐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8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苏某1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苏某6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表述显失公平,应予以纠正;三、一审对于遗嘱的处理,忽略实质内容违背法律原则,应予以纠正。
苏某6、唐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苏某1的上诉请求。
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赵某1、赵某2辩称,不同意苏某1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苏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苏某1继承苏英和银行账户存款349 827.66元、拆迁补偿款905 729.25元,共计1 255 556.91元;2.判令苏某1继承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以下简称6101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3.判令苏某1继承编号CX2-4-015号《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约定的270平方米安置房中45平方米安置房的全部权益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义务,包括选房、交纳房屋差价、签订购房协议、办理房屋产权证、享有房屋周转费及房屋所有权等;4.诉讼费由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苏某6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金捧(1931年2月6日出生,2018年2月5日去世)与苏英和(2011年8月21日去世)共生育五名子女,即本案五位当事人。苏某1系苏某6之子。

另查一,6101号房屋于2004年8月2日登记在苏英和名下,《房屋所有证》(通永邓字第XX号)发证单位为XX镇永顺村村民委员会,产别为集体,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73.27㎡。

另查二,王金捧和苏英和生前在北京市XX区XX镇XX村城辛庄17号(以下简称17号院)有宅基地一块,登记使用权人为王金捧。1988年王金捧和苏英和经批准在17号院翻建房屋5间,1991年经批准翻建房屋1间。1999年秋,苏某6经王金捧和苏英和同意在17号院中原6间北房南侧新建北房5间和东西厢房各1间,在原北房后新建背房1间。苏某6于2011年起诉王金捧、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17号院内辈数第一排北房六间中的西侧三间及后面背房一间、北数第二排北房五间、北数北房一二排之间东西厢房各一间归苏某6所有。2014年1月4日,XX区永顺镇永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顺村委会)作为拆迁人(甲方)、苏某6代王金捧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7号院被拆迁,宅基地面积436.6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19.94平方米,宅基地上属于拆迁政策规定享受自住楼安置的人员共6人,符合拆迁政策规定村民补助条件的共6人;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价2 183 2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合计289 786元、搬家补助费4799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500元、移机费5635元、提前搬迁补助费600 000元、住房安置补助费 1 528 240元、其他费用80 000元,以上拆迁补偿补助费合计4 692 160元;乙方可享受自住楼安置人口为6人,可享受的自住楼安置建筑面积共270平方米,对应的自住楼购房款为810 000元;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购房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 882 160元。拆迁款分别打入苏某6和王金捧账户,打入王金捧名下的拆迁款金额为1 921 900元。现17号院已拆迁,自住楼仍未建成安置。

另查三,依当事人申请,法院自中国工商银行调取了苏英和名下九张定期存单账户余额,截至2018年6月13日,账号×××余额7607.24元,账号×××余额13 181.97元,账号×××余额12 331.12元,账号×××余额12 060元,账号×××余额12 639.4元,账号×××余额12 901.55元,账号×××余额12 361.25元,账号×××余额31 626.87元,账号×××余额5071.5元。法院自北京农商银行调取了苏英和名下十六张定期储蓄存款单账户余额,截至2018年6月13日,账号×××余额1025.45元,账号×××余额20 000元,账号×××余额10 000元,账号×××余额26 891.85元,账号×××余额13 293.35元,账号×××余额12 623.22元,账号×××余额12 471.89元,账号×××余额13 036.03元,账号×××余额25 991.55元,账号×××余额25 558.77元,账号×××余额27 451.38元,账号×××余额26 961.55元,账号×××余额26 380.68元,账号×××余额12 322.26元,账号×××余额12 215.62元,账号×××余额18 008.82元,账号×××余额26 895.09元,账号×××余额12 519.56元,账号×××余额12 513.24元,账号×××余额12 240元。法院自中国银行调取了苏英和名下六张定期存单账户余额,截至2018年6月15日,账号×××余额13 920.52元,账号×××余额44 193.9元,账号×××余额14 881.85元,账号×××余额13 392.85元,账号×××余额     21 646.35元,账号×××余额14 973.88元。法院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调取了苏英和名下账户余额,截至2018年6月13日,活期储蓄账号×××余额607.5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某1向法院提交《遗嘱》一份,内容如下:“立遗嘱人:王金捧,女,193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XX镇永顺村村民,住该村城辛庄17号。王金捧和苏英和是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两女,分别为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欣灵、苏某6,2011年8月21日苏英和因病去世,现王金捧年事已高,为妥善安排继承事宜,特立此遗嘱。一、王金捧与苏英和夫妻共有财产:1、位于通州区××号楼1门1号两居室一套。2、位于通州区××号院南数第一排倒座五间、南数第二排北房五间后面的背房两间、南数第三排北方六间中的东侧三间、南数第一排第二排北房西侧的南数三间西厢房。3、北京农商银行存款255 500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款94 000元、中国银行存款115 233.79元。二、王金捧百年以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王金捧的份额,以及王金捧继承苏英和遗产的份额,全部由王金捧之孙苏某1(苏某6之子)继承。此遗嘱一式4份,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苏某1(由苏某6保管)各持一份。在今后的生活中,希望苏某1努力学习,好好工作。立遗嘱人:王金棒 代书人:绳海涛 见证人:李德清 2012年1月28日。”上述《遗嘱》内容为苏某6事先打印,后李德清和绳海涛来到王金捧住处,由李德清向王金捧宣读遗嘱内容,宣读完毕后王金捧提出了如果苏某6夫妻不管她怎么办的疑问,李德清多次表示如果苏某6夫妻不管王金捧,王金捧可以去找李德清,最后李德清询问王金捧遗嘱是不是其真实意思,王金捧予以确认后,绳海涛代王金捧签名“王金棒”,王金捧本人在签名处按捺手印,绳海涛在代书人处签字,李德清在见证人处签字。李德清与苏英和系朋友关系,先认识苏英和,后认识苏某6;绳海涛与苏某6系朋友关系。绳海涛出庭作证表示签署《遗嘱》时在场人除了王金捧、李德清、绳海涛外还有苏某6和苏某6的爱人,李德清出庭作证表示签署《遗嘱》时在场人除了王金捧、李德清、绳海涛外还有苏某6,苏某6的爱人是否在场记不清了。李德清和绳海涛均表示到王金捧住处时《遗嘱》内容已经打印好,二人没有见到《遗嘱》的打印过程。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对上述《遗嘱》不知情且不认可。
苏某4向法院提交《家庭财产分割单》一份,内容如下:“我叫王金捧,女,现年83岁,现在我将家庭财产分配如下:一、位于通州区永顺镇城辛庄村我名下平房的拆迁款除去这次法院开庭办理所需费用外,其剩余部分钱款分配如下:①两个女儿(大女儿苏某2、二女儿苏某5)各分得壹拾伍万元整。②再剩余部分由三个儿子所得(大儿子苏某3、二儿子苏某4、三儿子苏某6)平均分配,各得三分之一。二、位于通州区××号楼6101室两居室一套,面积73.86平方米,是我老伴在世时我们共同购置的,现在属于大儿子苏某3、二儿子苏某4共同所有,各自拥有50%的房屋所有权。三、位于城辛庄平房拆迁时所得回迁楼房一居室一套,面积45平方米(房款已交付)属于三儿子苏某6所有。四、现有家中所有存款归我自己所有,用于我今后的一切费用开销,包括生老病死、其不足部分由三个儿子共同负担,两个女儿不负担。备注:位于西富河园4号院的两居室我有终生居住权,家庭财产分割单仅此壹份,其他无效。口述人:王金捧 代书人:刘金华 证明人:李丙山 刘金华 2014年8月13日”。李丙山系王金捧的老街坊邻居,李丙山出庭作证表示《家庭财产分割单》系王金捧口述,刘金华书写,写完后给王金捧宣读,王金捧听后按捺手印,李丙山在证明人处签字,在场人除了王金捧、李丙山、刘金华外还有苏某4和苏某3。李丙山表示苏某6对老人照顾多一些。现苏某3表示对《家庭财产分割单》知情且认可,苏某2、苏某5表示对《家庭财产分割单》不知情,苏某6表示对《家庭财产分割单》不知情且不认可。《家庭财产分割单》没有执行,苏某6认可打入王金捧名下的拆迁款1 921 900元于2014年1月28日转账至苏某6名下,王金捧生活就医等花费从中支出。
苏某6向法庭提交购物就医发票若干张和记账明细本,证明王金捧自2014年9月1日至王金捧去世生活就医花费264 900元为苏某6代为支付。苏某4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王金捧有农村医保,生前是子女轮流赡养;苏某3表示2014年9月之前是苏某3负责,有房租作为王金捧的生活费和保姆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受遗赠人和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某1提交的《遗嘱》的效力问题。虽然法律并未规定遗嘱可以采用打印的形式,但随着科技的发展,打印遗嘱日益多见,不能一概否认其效力。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但本案中,《遗嘱》落款代书人为绳海涛签字,但《遗嘱》并非绳海涛按照王金捧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而是由苏某6事先打印,在代书人处署名的绳海涛和在见证人处署名的李德清均未见到《遗嘱》的打印过程,《遗嘱》的形成过程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且苏某6系王金捧的法定继承人,并系受遗赠人苏某1的父亲,与苏某1有利害关系,绳海涛和李德清均表示在宣读遗嘱和签字过程中苏某6在场,不排除因苏某6的身份情况在打印遗嘱过程中对王金捧的意思表示产生影响的情形,亦不排除因苏某6的身份情况在宣读遗嘱和按捺手印过程中对王金捧的意思表示产生影响的情形,故该《遗嘱》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应认定无效。关于苏某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王金捧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金捧、苏英和的遗产分割,各继承人应协商分割,协商不成可另案解决。

一审判决:驳回苏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苏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对此,双方存在较大争议,苏某1认为,涉案遗嘱应属有效遗嘱,苏某4认为涉案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是对公民财产权益的重大处分行为,由于代书遗嘱并非立遗嘱人自行书写,为了保护被继承人的财产,法律对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做出了严格规定。本案中涉案遗嘱是苏某1之父苏某6亲自打印,签字的代书人并非真正的代书人,遗嘱打印者苏某6与苏某1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这是该遗嘱之重大瑕疵。同时,涉案遗嘱上亦无被继承人王金捧的签字,该遗嘱在形式上亦存重大瑕疵,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涉案遗嘱上虽有指印,但是鉴于该遗嘱存在的以上问题,单凭该指印尚无法采信该遗嘱。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苏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388元,由苏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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