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遗赠》性质不是“遗赠”,不受两个月期限的约束
【案情简介】
原告:倪某1,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倪某2,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倪某3,女,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倪某1与被告倪某2、倪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倪某2、倪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东营后街x号院x幢房产归我继承所有,被告倪某2、倪某3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倪某2、倪某3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我与被告倪某2、倪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我父亲倪xx于1990年5月18日去世,母亲孙xx于1991年11月因死亡注销户口。倪xx夫妇原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东营后街x号院x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47.1平米),1990年6月1日经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出具(90)通证字第155号公证书,双方均放弃倪xx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孙xx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孙xx和我一起生活,由我赡养,1990年8月2日为我亲自书写遗嘱,将上述房产遗留给我由我继承,现因继承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倪某2、倪某3辩称,我们不认可原告倪某1的诉讼请求,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的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法定继承办理,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赠材料没有任何证明、公证处、村委会都没有证明,在我们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故我们不能承认遗赠材料。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我们没有义务承担。
【法院调查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xx与倪x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长子倪某2、长女倪某3及次子倪某1。倪xx于1990年5月18日去世,孙xx于1991年11月因死亡注销户口,具体死亡日期不详。1990年6月1日,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出具(90)通证字第155号公证书,载明继承人孙xx,被继承人倪xx,查倪xx于一九九〇年五月十八日因病在通县死亡。座落在通县东营后街x号院内的东瓦房叁间系倪xx、孙xx共有,倪xx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死者倪xx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妻孙xx及子女倪某2、倪某1、倪某3共同继承,现倪某2、倪某3、倪某1均声明放弃继承权,故倪xx的遗产份额由孙xx继承。后孙xx取得该房屋的相关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XX号,房屋座落北京市通州区东营后街x号院x幢,建筑面积:47.1平方米。经查,孙xx与孙x1系同一人。
庭审中,倪某2、倪某3主张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孙xx的遗产,倪某1则出示孙xx生前自书遗嘱,按照该遗嘱由倪某1继承孙xx的遗产,并提交了《遗赠》(载明我通县东营后街x号院内的东瓦房三间由倪某1继承,孙xx,1990年8月2日)予以证明。倪某3、倪某2对倪某1提交的《遗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该遗赠是否系孙xx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未提交鉴定所需比对样本,并称孙xx只是农村家庭妇女,没有工作。对此,倪某1不予认可,认为孙xx有文化,可以书写自书遗嘱,并提交《社会部天津职业介绍所求职表》予以证明。倪某2、倪某3主张应以上述求职表中的书写字迹作为比对样本对《遗赠》内容进行笔迹鉴定,倪某1不予认可,称该求职表的内容不知道是谁书写,倪某2、倪某3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求职表内容系孙xx本人书写。另,倪某1主张孙xx生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由其赡养直至去世安葬,倪某3、倪某2从未对孙xx尽过赡养义务,故孙xx将房屋留给其继承合情合理。倪某2则主张其负责赡养倪xx,倪某1负责赡养孙xx,其对孙xx虽未尽主要赡养义务,但也曾按月支付赡养费10元,孩子上托儿所以后每月给5元;倪某3称其会定期前往探望。庭审中,倪某2、倪某3认可孙xx生前与倪某1一同生活,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由倪某1保存,倪某1称房产证确由其保管,但已丢失。
上述事实,有遗赠、《公证书》、(2017)京0112民初1210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公民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孙xx的遗产继承问题。倪某1提交的孙xx所写的《遗赠》有孙xx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倪某1系孙xx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故该《遗赠》的性质属于遗嘱,倪某2、倪某3虽对《遗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庭审中未能提交有效的比对样本,其主张应以倪某1提交的《社会部天津职业介绍所求职表》作为比对样本,但因倪某1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求职表上的字迹系孙xx本人书写,故本院对其要求以此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倪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倪某2、倪某3称倪某1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未做出明确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孙xx的遗产依照法定继承办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继承人孙x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东营后街x号院x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XX号)由原告倪某1继承,被告倪某2、倪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倪某1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原告倪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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