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改房应以拆迁补偿所得在共有人或继承人之间分割
【裁判要点】
1.在土改房屋因翻建行为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行为人基于翻建房屋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基于此取得拆迁安置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归行为人所有。但拆迁时尚存的土改房屋,归房屋共有人所有。
2.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时未设立遗嘱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分割,除非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否则该房屋应当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基本案情】
许阿大夫妇生前未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是许郁生、许桂生、许来顺、许福娣。许郁生、许桂生未进行分家析产。许郁生及其配偶李荣娣已去世,其儿子许阿瑞已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邵明珠,儿子许奉南、许斌南、许雪南,女儿许建薇。许秀珍亦已死亡,其生前也未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袁才根及女儿袁雅萍、袁翠萍,儿子袁德平、袁建平。袁建平自愿放弃继承许秀珍在本案中应得的遗产。许福娣与何季英系配偶关系,两人均已死亡。许福娣、何季英没有亲生子女,但领养了何国强为其养子。何国强自愿放弃继承许福娣在涉案房屋的财产。许来顺的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
涉案房屋由前造、中造和后造三部分组成,均为平房,由许郁生、许桂生共有。后因许国清玩火,导致中造失火,前造因救火踩踏导致屋面部分受损,后造没有造成损坏。火灾后,由许国清经手在原地基上,重新建造了后造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及前造砖混结构的平台房屋。许阿大夫妇共生育有两子两女,大儿子许都生、二儿子许桂生、女儿许来顺、许福娣。根据50年代农村“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載,“土改”房屋的户主是许郁生等十人和许桂生等五人,许郁生等十人分别是许阿大及其妻杨三妹、许郁生及其妻李荣娣、许郁生的6个子女(即许阿瑞、许瑞清、许久清、许锦清、许梅芬、许秀珍)。
许郁生夫妇去世后,他的六个子女没有办理涉案房屋户主的变更手续,也未进行分家析产。直至2006年,许瑞清等(许瑞清、许久清、许梅芬、许锦清、袁才根、袁雅萍、袁翠萍、袁德平、邵明珠、许奉南、许斌南、许雪南、许建薇)突然发现涉案房屋因拆迁已被拆除,许国清以涉案房屋产权人的名义领受了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和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其后在无锡市进行农村宅基地和房屋普查登记时,许国清及其父亲许桂生谎报家庭人口,擅自将涉案房屋的户主变更为许国清,使许国清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虽许瑞清等与许国清多次协商,但许国清至今仍拒绝将许瑞清等应得的遗产份额予以返还。
许瑞清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涉案房屋进行确权、析产、继承,对拆迁后安置的两套安置房屋的产权进行分割,确认许瑞清等继承补偿款的50%和安置房的50%的产权,不同意进行归并。
许国清答辩称:涉案房屋是由许郁生与许桂生共有的。该房屋已因火灾而灭失,要确权的房屋已不复存在。现在安置所拆除的房屋是本人独立筹资并重建的水泥混凝土楼房。许瑞清等早知道祖产房屋被烧毁一事,没有任何人对涉案房屋提出过权利主张,房屋烧毁已有四十年历史。因此,该案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涉案被拆迁房屋中许瑞清等应得的安置权益共计折价68000元。由许国清支付;两套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许国清方所有;驳回许瑞清等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拆迁公司与许国清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均以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拆迁安置的依据,故应认定原“土改”房屋的前造与中造因许国清的翻建行为已不复存在,拆迁时房产证上的前造、后造房屋是许国清的财产。许国清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尚有未列入房屋产权证面积的幢号3的砖木结构的平房,其建筑面积27.52平方米,根据其结构、成新率及该争议房屋的房产档案的备注栏注明后造后面有新中国成立前的老房子,故幢号3的房屋应认定为“土改”房屋,因此该部分房屋即为拆迁时尚存的可分割的房屋。因拆迁该部分房屋而得的安置权利应归许瑞清等所有。但考虑许国清已取得拆迁安置房屋,为有利于发挥房屋的价值,以将上述安置房屋的权利折价归并给许国清为宜,但许国清应折价予以补偿。
“土改”房屋的产权人应当是许郁生等十人和许桂生等五人。因许阿大、杨三妹夫妇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许郁生、许桂生和许福娣、许来顺。许福娣及许来顺的合法继承人何国强、朱银宝,许秀珍的合法继承人袁建平均自愿放弃其应得的财产权利。许郁生、李荣娣夫妇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六个子女,即许阿瑞、许瑞清、许久清、许锦清、许梅芬、许秀珍。许阿瑞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邵明珠,儿子许奉南、许斌南、许雪南,女儿许建薇。许秀珍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袁才根,儿子袁德平、袁建平,女儿袁翠萍、袁雅萍。因上述死亡人员均未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至于许桂生等五人为谁,许桂生的合法继承人为哪些人,因双方均未提供,故许国清作为许桂生方的代表人,有权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财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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