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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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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家庭共有财产时应首先除去共同所有人的份额

【裁判要点】

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对房屋的取得均具有贡献,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此时可以认定房屋为二者的共有财产。在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应当首先将属于继承人部分的财产分出,对剩余部分再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基本案情】

宋廷年与赵桂兰系夫妻,宋廷年系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赵桂兰系家庭妇女,无其他经济收入。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宋春华,后又抱养一女宋海燕(系赵桂兰的妹妹赵桂珍的女儿)。宋廷年去世后,赵桂兰与陈富权(其四个子女均已结婚且单独生活)再婚,陈富权系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职工,二人婚后居住在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为陈富权分配的单位公房内,即本案诉争房屋103室。陈富权去世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将103室交与产权单位中建一局二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处理。此后,中建一局二公司落实“房改”政策,将本单位自管楼向单位职工或其继承人出售。宋春华遂以赵桂兰名义向中建一局二公司交纳103室的房屋购房,由宋春华之夫静发起以赵桂兰名义与中建一局二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赵桂兰去世,且未留有遗嘱。而宋春华继续以赵桂兰名义向中建一局二公司交纳103室的各项费用。此后,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为103室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桂兰,该所有权证书由宋春华领取、保管。而103室由宋春华一家装修居住、使用。宋海燕以宋春华独自占用该房屋并剥夺了其合法继承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依法继承103室,由宋春华折价给付房产价值的50%,给付占用该房屋的租赁费。
宋春华辩称:宋海燕起诉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母亲赵桂兰是家庭妇女,无其他生活来源,一直跟随其生活并由其赡养,根本没有财产。静发起在其单位中建局二公司申请了一套居住用房给赵桂兰居住,以母亲赵桂兰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并分四次交纳购房款20696.9元,房款全是其夫妻的财产,并由其夫妻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宋海燕是赵桂兰代养的,不是领养的,其无合法继承人资格。
请求法院驳回宋海燕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03室由宋春华继承,宋春华给付宋海燕遗产份额折价款73925元;驳回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结合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系以赵桂兰名义签订,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赵桂兰名下,可认定赵桂兰对取得涉案房屋具有贡献。但赵桂兰作为家庭妇女,主要依靠子女赡养,赵桂兰本人并无能力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由宋春华夫妇出资购买,尤其是赵桂兰去世后,所有的购房费用均由宋春华夫妇支出,故宋春华在与赵桂兰共同生活期间对涉案房屋的取得亦有贡献。虽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桂兰,但根据上述情况,涉案房屋应认定为赵桂兰与宋春华共有财产。据此,在分割涉案房屋时,应先分出宋春华的财产份额,其余部分由宋春华、宋海燕二人依照法定继承取得。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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