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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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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未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属继承人共有

【裁判要点】

1.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就涉案房屋作出遗产分割,并且共同生活时,应认定涉案房屋归继承人共有,部分继承人未经同意擅自将其变更为房屋唯一产权人时,其他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仍享有产权。
2.争议房屋在夫妻双方结婚前已经翻建的,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仍为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另一方不享有共有权,无权对争议房屋主张所有权。

【基本案情】

昆山市玉山镇司徒街下塘37号房屋系陈金囡夫妇所有。后陈金囡丈夫去世,陈金囡出资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同年,陈金囡之子陈建良与杨秋萍登记结婚,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其后,在未取得陈金囡同意的情况下,陈建良与杨秋萍及杨秋萍之父杨和金,商量将陈金囡所有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陈建良个人所有。后杨秋萍之父代签了《私房产权变动情况申报表》,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陈建良”,无房屋共有人。在私房产权变动情况申报表上写明原产权人陈金囡,现产权人取得产权过程栏写明母亲将产权交给儿子陈建良。上述申报表及申请书均无陈金囡签字确认。
随后,该房屋被拆迁服务公司(昆山市城建房屋拆迁服务公司)进行拆迁。在安置过程中,陈金要求将三套安置房屋的“住房主”写为“陈金囡”。拆迁服务公司经调查确认陈金囡为“住房主”,并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但陈金囡未履行该协议,拆迁服务公司遂提起诉讼,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拆迁服务公司与陈金囡签订两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現门牌为司徒街下塘6号楼301室、103室),并与王兆明、陈秀英(陈金囡转让)签订一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陈金囡补足了拆迁安置房屋差价款后,领取一套安置房屋,产权人为陈金囡。同年,陈建良与杨秋萍调解离婚,坐落于司徒街下塘6号301室的房屋另案处理。杨秋萍以与陈建良离婚时明确司徒街下塘6号301室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在该房屋中应有的份额。

【裁判结果】

审法院认定:原昆山市司徒街下塘37号房屋归陈金囡所有,翻建后,杨秋萍和陈建良结婚并在该房屋内共同生活,且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登记至陈建良名下,房屋所有权性质发生变化,杨秋萍对该房屋享有份额。即使拆迁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金囡名下,仍不能剥夺杨秋萍应有的份额。
一审法院判决:杨秋萍在昆山市玉山镇司徒街6号301室的房屋产权份额归并给陈建良、陈金囡所有,陈金囡、陈建良给付杨秋萍相应房款107810元。
陈金囡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有误:
一、原昆山市司徒街下塘37号房屋的产权在变更前属于陈金囡,陈建良取得该房屋产权不具合法性。陈建良变更该房屋产权登记时未经陈金囡同意,且变更该房屋产权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陈金囡赠与或自愿放弃产权,故产权转让行为并非陈金囡真实意思表示。变更后,陈金囡也没有对此予以追认。综上,原判认定陈建良系该房屋产权人无事实依据。
二、涉案房屋产权应全部归属陈金。陈金囡出资翻建了涉案房屋,至拆迁服务公司进行拆迁时也确认陈金囡是涉案房屋的住房主。此后,陈金囡补足房屋差价款,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对此陈建良等人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因此,应当认定陈金囡系涉案房屋的唯一产权人,杨秋萍主张涉案房屋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
审法院受理检察建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审法院再审判决:驳回杨秋萍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中,陈金园夫妻的共同财产包括原昆山市司徒街下塘37号房屋,然而在陈金囡丈夫去世后,并未有人对该房产予以继承分割。陈金囡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并与陈建良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因此涉案房屋应为陈金囡与陈建良的家庭共同财产。至于在翻建前的房屋中属于陈金囡丈夫的部分应作为遗产,但该房翻建后,其他子女一直未提出异议,故该部分遗产应属陈金囡、陈建良所有。关于陈金囡与陈建良对翻建后的房屋享有的份额,因双方未提出分割意见,故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
陈建良未征得陈金囡的同意,将原昆山市司徒街下塘37号房屋的产权变更在自己一人名下,且没有证据证明陈金囡确将该房屋交付给陈建良及杨秋萍,因此不能否认陈金囡对该房屋享有份额。因该房系在陈建良结婚前翻建,属陈建良部分应属陈建良的婚前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对属陈建良部分的财产,杨秋萍无所有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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