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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继承过程中,夫妻一方认为单方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单业兵系单洪远、刘春林之子,胡秀花之夫,单良、单译贤之父。后单业兵因车祸死亡,胡秀花称为做生意曾向其表哥徐贵生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贵生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胡秀花。法院在审理胡秀花与徐贵生借贷纠纷时,因胡秀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法院遂依据徐贵生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胡秀花偿还借款。之后,单洪远、刘春林与胡秀花、单良、单译贤对该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单洪远、刘春林遂以上述债务为胡秀花个人债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单业兵的遗产。
胡秀花辩称,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单洪远、刘春林有资格继承单业兵的遗产,胡秀花应给付单洪远、刘春林补偿款;单良、单译贤继承单业兵的遗产,由其法定代理人胡秀花代为管理。
胡秀花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对单业兵遗留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单洪远、刘春林答辩称:胡秀花欠徐贵生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来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将胡秀花对徐贵生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规定的本意是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般只适用于处理夫妻的外部债务关系,在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应综合具体纠纷处理,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本案中,由于单业兵已经死亡,胡秀花对徐贵生的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直接影响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因此,主张涉案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胡秀花,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即该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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