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民事行为的条件与法律冲突而无效
【裁判要点】
各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所附的条件与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相违背,各行为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基本案情】
胡某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了胡艳琼、胡艳萍、胡艳红三个女儿。胡某某、蒋某某曾盖三间四耳土木结构房屋一所,土地使用者为胡某某。后胡某某因医疗事故死亡,其家属与医院达成赔偿协议,医院赔偿胡艳琼、胡艳萍、胡艳红、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次年,蒋某某亦死亡,但是蒋某某的母亲蒋仇氏尚在,现年九十三岁。
胡艳琼、胡艳萍、胡艳红与蒋某某曾签订协议约定:胡艳红必须继承胡家门户,子女必有姓胡;胡艳红在继承父亲所有遗产的同时,必须监护、扶养好母亲,如母亲在今后生活中对胡艳红的扶养不满,胡艳琼、胡艳萍有权根据母亲及亲属的意见,取消胡艳红继承遗产及监护、扶养母亲的相关权利,不再享受平等权益;母亲所拥有的相关遗产,在母亲百年终老后归胡艳红所有;现在家中所有的现金(父亲死亡补偿费及母亲相关抚恤金、家庭原有资金)属于胡艳琼、胡艳萍共同监管;用于母亲今后的生活费、医疗费等相关用款,胡艳红每年支取存款利息和租出农田租金,用于家庭中母亲的生活费、修缮住房,及大额母亲费用支出,必须与胡艳琼、胡艳萍协调解决。协议签订后,蒋某某的生活主要由胡艳红照管。蒋某某去世后,胡艳琼姐妹对父母的遗产分割问题发生争议。
蒋仇氏、胡艳琼、胡艳萍以其系胡某某、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蒋某某达成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胡某某、蒋某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
胡艳红答辩称,签订协议有效,应按协议继承。
胡艳红以涉案协议签订有效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其与蒋某某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并按照协议对遗产进行分割。
蒋仇氏等答辩称,该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胡某某医疗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余额164000元及利息9180元,胡艳琼、胡艳萍各分得43295元,胡艳红分得43295元;蒋某某遗产中分配胡某某赔偿款所得43295元,胡艳琼、胡艳萍各继承43295元,蒋仇氏继承43295元,胡艳红继承17318元;坐落于通海县的三间四耳土木结构房屋一所、畜厩一间、厕所二个归胡艳红所有;胡艳红支付蒋仇氏房屋折价款4225元;胡艳红支付胡艳琼房屋折价款17062.5元;胡艳红支付胡艳萍房屋折价款17062.5元。
胡艳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胡艳萍、胡艳琼答辩称:协议书的两个附加条件已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就本案而言,在胡某某死亡后,胡艳琼三姐妹与蒋某某签订的关于胡某某的遗产、胡某某医疗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蒋某某的个人财产处分及蒋某某将来的生活问题的协议,系在法定继承人胡艳琼三姐妹及蒋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协商达成的。对于该协议的内容,虽然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但协议所附“胡艳红必须继承胡家门户,子女中必有姓胡”的条件,却是对胡艳红的婚姻自主权及他人(子女)姓名权的限制与侵犯,该条件亦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胡艳红三姐妹等达成附条件的协议违背了法律的规定,系属无效协议。因此,应将胡某某夫妇遗产按法定继承来处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第一百零三条 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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