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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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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随意且无签名和日期的处分财产书信不是自书遗嘱

【裁判要点】

继承人在基于被继承人所写的没有签名,没有注明年、月、日的信件属于遗嘱的认识下,对自己的继承份额做出处分的,属于重大误解,因此,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撤销该行为。

【基本案情】

吴竖基、张天民系夫妻,吴享忠、吴享林、吴享明、吴享平四人系二人的子女。吴竖基与张天民共同享有桂林市乐群路的某房屋。吴竖基去世后,未对该房屋办理继承,张天民一直居住,后张天民去世,留下的遗产包括桂林市乐群路的房屋、银行存款、工资。其中,张天民在给吴享林的妻子王某某的信件中表示房屋是吴享林所有的,其只是死亡前需居住在该房屋。张天民去世后,吴享林出具一份吴竖基、张天民遗留桂林市乐群路住房一套、张天民去世后该住房归吴享林所有的《房产协议》。经协商,吴享林付给吴享忠、吴享明、吴享平每人补偿款,随后该房产归吴享林所有。协议签订后,吴享明已经收取了补偿款。而吴享忠的妻子马某某亦以吴享林欠其借款未归还为由,从吴享林处预支了部分张天民遗产。后吴享平等四人又因遗产分割问题产生矛盾。吴享平、吴享明、吴享忠以其母亲去世后父母的遗产无法通过协商进行分割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桂林市乐群路的房产以及扣除买墓地等开销后的银行存款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吴享林辩称:张天民的遗产确实有部分存款,但已全部用于张天民的医疗、生活、墓地等费用,且已全部用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吴享明签字的《房产协议》,吴享明退回吴享林人民币20000元;桂林市乐群路的房屋由吴享平、吴享忠、吴享明和吴享林各自继承享有1/4产权;张天民在吴享林处保管的存款和吴享忠已经领走的遗产,由吴享平、吴享明、吴享忠和吴享林按份均分继承。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就本案而言,虽然张天民写给吴享林妻子王某某的信件中具有“自己死后将涉案房屋交给吴享林”的内容,但是该信件过于随意,既无张天民签名,又未表明日期,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而且,张天民去世的时间与该信件书写时间相隔近十年,张天民如要处理该房产,有充足的时间立下正式的遗嘱,但实际并未如此。故该信件只是一份普通书信,并不能将书信作为遗嘱来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本案中,张天民的信件不属于自书遗嘱,因此吴享明基于此错误认识同意将自己所有的房产部分转让给吴享林,此时吴享明已经构成重大误解,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房产协议》。被撤销的协议自始没有拘束力,双方就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据此,吴享明应当返还吴享林补偿款。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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