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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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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作为见证人未签名代书遗嘱仍有效?

【裁判要点】

代书遗嘱中仅有代书人、遗嘱人签名,而无见证人签名。但见证人系专业律师,亦依照程序制作了见证书并载明遗嘱制作过程,此时代书遗嘱有效。

【基本案情】

邝安堃(曾用名邝安坤)与前妻宋丽华婚后育有两子,即邝宇栋、邝宇宏。在新中国成立前,邝安堃与宋丽华共同出资购地在上海市建造花园小洋房一撞。后宋丽华去世,未留有遗嘱。随后,邝安堃与朱菊仙登记结婚。邝安堃因与邝宇栋、邝宇宏就宋丽华的遗产归属问题发生纠纷,遂提起继承诉讼,要求分割宋丽华的遗产。诉讼中,父子三人一致同意将洋房出售,并分配售房款。诉讼结束后,邝安堃即用出售洋房后所得的部分钱款购置了上海市华山路某房屋。后邝安堃因病去世,律师宣布了邝安堃留有的遗嘱:将属于邝安堃名下的动产、不动产悉数赠与朱菊仙,他人无权主张任何权利。邝宇宏、邝宇栋随即以出售洋房所得房款系邝安堃对他们的赠与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母亲宋丽华的遗产。诉讼中经审理查明,邝安堃的遗嘱系代书遗嘱,且遗嘱中仅有代书人和嘱人签名,而缺少见证人的签名,但专门制作了见证书,载明代书遗嘱制作过程。其中,遗嘱的见证人系职业律师。后经司法部司法鉴定,邝安堃遗嘱中的“邝安堃”署名笔迹确系邝安堃亲笔书写。邝宇栋、邝宇宏的诉讼请求最终被人民法院驳回。此外,邝宇栋、邝宇宏在得知其父留有遗嘱后,经常查阅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该公示信息上一直显示本案诉争房产的权利人为“邝安坤”,但不久后权利人变更为“朱菊仙”,邝宇栋、邝宇宏以朱菊仙无继承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朱菊仙的继承权。
朱菊仙辩称:其有继承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邝宇栋、邝宇宏要求剥夺朱菊仙继承权的诉讼请求;邝安堃(坤)名下的动产、不动产均由朱菊仙继承。
邝宇栋、邝宇宏均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代书遗嘱原件未在法庭上出示,且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当属无效:笔迹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邝安堃去世前,诉争房屋已被拆除,继承开始前,其主要遗产已经灭失应视为立遗嘱人以自己的行为撤销了遗嘱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朱菊仙辩称:遗嘱是真实的,笔迹鉴定也是合法的,邝安堃在遗嘱中说其死后的动产、不动产都给本人,即便遗嘱中涉及的房屋灭失,也不影响其继承。请求法院驳回邝宇栋、邝宇宏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遗嘱见证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与继承人和遗嘱人没有利害关系。”对于本案而言,虽然该代书遗嘱仅有代书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无见证人签名,但由于该遗嘱的见证人系职业律师,属于遗嘱见证人法定条件的范畴。虽然作为该遗嘱见证人的律师未在代书遗嘱上签名,但专门制作了见证书,载明代书遗嘱制作过程,该行为与代书遗嘱手写稿和打印文本中均已明确载明立遗嘱人邝安堃关于“委托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邹某某律师为我代书遗嘱,并委托赵某某、邹某某律师为我遗嘱见证人”的意思表示相吻合,足以对该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证明,故邝安堃所立遗嘱有效,朱菊仙享有继承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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