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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监护权一方不能直接照顾子女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监护权

【裁判要点】

夫妻双方离婚后,有监护权的一方并不亲自照顾子女,而是将其子女交由祖父母抚养。该行为对子女健康成长十分不利,另一方有权对抚养关系提出变更。

【基本案情】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须加尾诚、严荣荣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须加尾易安。后双方协议离婚,儿子须加尾易安由须加尾诚抚养成人,须加尾诚自愿承担儿子的所有抚养费用。此后,须加尾诚将须加尾易安带回日本,让儿子随其家人共同生活,自己仍长期在中国工作,后双方因探视问题发生纠纷。经调解,严荣荣在出具书面“保证书”后,将须加尾易安接回南通。至诉讼时,须加尾易安仍在严荣荣家中生活。之后,须加尾易安被带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须加尾易安被诊断为佝偻病。另查明,须加尾诚现就职于中国四川省成都市四川东誉食品有限公司,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1206元。严荣荣现就职于中国三菱丽阳高分子材料(南通)有限公司,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4365元,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须加尾诚以自己对须加尾易安抚养有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儿子由其继续抚养。

严荣荣答辩称,自己的条件有利于须加尾易安的成长,遂以其有对孩子有利的生活环境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儿子须加尾易安由其继续抚养,限制须加尾诚探望其子。

须加尾诚答辩称,拒绝儿子须加尾易安由严荣荣抚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须加尾诚与严荣荣婚生子须加尾易安随严荣荣共同生活,须加尾诚每月负担其子抚育费人民币2200元整至须加尾易安独立生活时止;驳回须加尾诚的诉讼请求。

须加尾诚不服一审判决,以须加尾易安在离婚后一直随我的母亲生活,已培养出深厚感情。严荣荣只证明其有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但未举证有可以变更抚养权的事实证据。一审判决一方面剥夺我的抚养权,另一方面又判决我承担巨额的抚养费用,完全违背当事人当初的“意思自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严荣荣辩称:须加尾诚长期在四川工作,无法给孩子很好的、直接的护理。且须加尾易安尚年幼,由母亲护理是最优方案。须加尾诚客观上剥夺了本人的探视权,使孩子长期失去母爱,影响孩子身心健康,其行为与法相悖,变更抚养关系是不言而喻的。本人有条件和能力抚育孩子,可以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父母离婚必然导致双方不再履行同居义务,对未成年子女而言,其随父或母生活均会使原先正常的父母子女关系随之改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对离婚后子女的监护采取的系单独监护的原则,即子女随父母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虽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仅对子女享有探视权。单独监护时如何确定亲权监护人,最主要的是应考虑到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本案中,须加尾诚与严荣荣离婚后,双方约定须加尾易安随须加尾诚共同生活。此后,须加尾试因工作原因将须加尾易安送至日本随须加尾诚的母亲共同生活。父母系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人和义务人,祖父母并不能替代父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须加尾诚虽在中国工作但不能认为其不具备与须加尾易安共同生活的条件,而须加尾诚却未能充分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并不仅指父母从物质上养育子女,更反映在生活上给予精心的照料和力所能及的帮助。教育则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等方面对子女的全面培养,帮助子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培养良好的品德。须加尾诚与须加尾易安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须加尾诚自然无法在生活上给予孩子很好的照顾,亦无法在思想品德方面对孩子进行培养。从严荣荣所提交的须加尾易安的病历看,孩子患有佝偻症,须加尾诚认为此病系婴幼儿期的常见病,此病系因缺少钙元素而形成,如能对孩子的饮食起居稍加注意完全可防止此病的发生,这从另一方面也反映须加尾易安在日本的生活未得到很好的照顾。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子女的抚养、保护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始终在父母,祖孙间产生抚养关系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父母双方已死亡;或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抚养能力;或父母均无抚养能力。(2)孙子女未成年,需要抚养。(3)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而本案中须加尾诚与严荣荣均有抚养能力,故将须加尾易安交由其祖母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

须加尾易安尚未满3周岁,十分年幼,其长期远离父母,祖母这种帮忙性质的抚养并不能替代须加尾诚给予须加尾易安父爱,更不能替代母爱。须加尾易安被送至日本后,严荣荣就未能对须加尾易安进行过探视。这种缺乏父爱与母爱的生活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是极为不利的。严荣荣作为一名外企职员,有稳定的较高收入,且接受过良好的教育,其有能力也愿意与须加尾易安共同生活在一起。须加尾易安随严荣荣共同生活,至少能使其在父母离婚后还可享受到完整的母爱,故一审法院判决须加尾易安随其母严荣荣共同生活并无不当。

须加尾易安跟随严荣荣共同生活,须加尾诚作为父亲仍应承担儿子必要的抚育费,一审法院根据须加尾诚的收入及须加尾易安的实际需要确定抚育费为每月2200元,此费用不仅仅是生活费,还包括了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故须加尾诚认为该抚育费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采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间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入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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