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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近亲属申请可改变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裁判要点】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导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健康权受损,依据限制行为能力人近亲属的申请,人民法院有权撤销其配偶的监护人资格,并另行选择监护人。

【基本案情】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吕炳强因高血压、脑出血而留下后遗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妻崔承瑜系吕炳强的监护人。后吕炳强病情严重,入院治疗。在此期间,崔承瑜多次表示其没有能力承担昌炳强的医疗费并抱久医药费,其后崔承瑜又以无力承担医疗费为由,在医院发出的“放弃治疗知情书”上签字,选择放弃治疗。昌炳强之母陈志英及昌炳强之兄昌炳华、昌炳强之姐昌瑞琼、吕强之妹吕瑞芬向医院表示展意担当起对吕炳强的照顾责任和对医疗费的支持,要求医院继续给子救治。

陈志英等以崔承瑜不履行监护职责为由,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崔承瑜的监护人资格,变更指定陈志英、吕炳华、昌瑞琼、吕瑞芬为吕炳强的共同监护人。

崔承瑜述称:其已尽到吕炳强监护人的责任;陈志英等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目的是占有吕炳强和崔承瑜所有的商铺,请求驳回陈志英等的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崔承瑜对吕炳强的监护人的资格;指定吕瑞琼为昌炳强的监护人;驳回陈志英、昌炳华、吕瑞芬要求変更指定为吕炳强的共同监护人的申请。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吕炳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其监护人,崔承瑜理应保护吕炳强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现吕炳强因病情严重入住医院,崔承瑜作为监护人却以各种理由向医院表示放弃对吕炳强的治疗,其行为将会导致吕炳强得不到积极的救治,由此表明崔承瑜未能尽职尽责履行监护义务,已不再适宜担任吕炳强的监护人。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崔承瑜的监护人的资格,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吕炳强的监护人的确定,应根据对被监护人昌炳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中择优确定。综合申请人陈志英、吕炳华、吕瑞琼、吕瑞芬的监护条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吕瑞琼担任吕炳强的监护人较为适宜。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十一条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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