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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效力认定

【案例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李某因工作原因被派驻到外地工作, 很少回家,两人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1月,王某无意中查看到李某邮箱中有李某与他人交往的暖味邮件。为此,王某及其家人赶赴外地准备质问李某。不料,在李某所租住房屋内,发现李某有和他人同居的证据。为此,双方扭打至当地派出所。经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李某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赵某保持同居关系的行为,严重伤害王某的感情,婚姻已无法继续。王某同意与李某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此,李某承诺: (1) 李某和王某共有的按揭房屋-套归王某所有,剩余按揭款由李某独自承担; (2)李某和王某共同向好朋友张某所借70万元,由李某在一年内分6次归还; (3)给予王某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 (4) 截至离婚之日,家庭所负其他债务均由李某承担。王某承诺: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周内协助李某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签订两周后,原告王某以李某为被告向某县法院起诉离婚。具体诉讼请求为: (1)王某与李某离婚; (2) 李某和王某共有的按揭房屋套归王某所有,剩余按揭款由李某独自承担; (3) 李某给予王某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 (4)李某承担家庭共同债务70万元(即向张某所借款项)。

被告李某辩称:该协议是在王某胁迫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李某在协议中所承诺事项,均以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前提,既然双方登记离婚不成,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有关房屋、青春损失补偿费和家庭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某县法院受理本案后,查明如下事实: (1)李某确实与案外人赵某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 (2)李某对王某提交协议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 (3)在是否离婚的问题上,双方均同意离婚; (4)李某曾多次找王某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均遭王某拒绝; (5) 李某以王某拒绝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是因其岳父母阻挠为由,多次上门威胁其岳父母; (6)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均表示家庭其他财产不在诉讼中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夫妻感情维持的重要基础。本案中,李某与案外人赵某的同居行为违反了其对配偶王某的忠实义务,造成了夫妻间感情的裂痕。事后,李某多次上门威胁王某父母的行为又加速了夫妻间感情的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受理对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至于李某依据双方间离婚协议提出的有关按揭房屋、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的诉讼请求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案涉离婚协议并非胁迫所致。从案涉离婚协议的签订背景来看,双方是在当地派出所主持下签订,派出听的询问笔录以及经办民警均可证实李某主动提出离婚并同意签订案涉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起草过程中,李某并未表示过不同意见。

其次,协议中有关按揭房屋分割条款没有生效。理由在于,李某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登记离婚为前提。既然王某已诉至法院,说明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已不可能,而李某又在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对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表示反悔。故根据《婚姻法解释(E)》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规定,案涉按揭房屋的分割条款没有生效;

再次,协议中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的条款已经生效。其理由在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针对的只是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生效,规定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以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为前提。但该条文并未涉及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故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不管登记离婚是否实现,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均已生效。因此,应判决支持王某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的诉讼请求。至于李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均坚持不在本案中并处理,而是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方案。故从尊重当事人诉权出发,对李某和王某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某县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淮予王某与李某离婚;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5天内向王某给付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三、王某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张某共同债务70万元均由李某承担;四、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案涉离婚协议签订时,王某及其家人对自己进行推搡、扭打,自己人身当时正受到威胁。因此,离婚协议是在自己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应予以撤销。另外,从离婚协议的内容也可看出,所有关于对李某不利的规定都以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前提,现在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没有实现,说明这些条款生效的条件还未具备。故一审法院依据这些条款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子纠正。由上,李某提出上诉请求如下: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驳同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王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作判决,判决驳回本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有关离婚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应予撤销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在于: 首先,王某及其家人虽然因情绪失控,对李某进行了扭打,但并未造成李某身体伤害。而且离婚协议签订是在派出所,有该所警察在场监督。因此,即便王某及其家人有威胁行为,也会被警察制止。其次,即便李某签订离婚协议确实是被胁迫所致,李某也应就撤销该协议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一审中李某并未提出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没有必要再就该新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至于案涉离婚协议中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的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李某认为这些条款没有生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其理由在于,从案涉离婚协议中有关“王某同意与李某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为此,李某承诺”的约定可知,李某承诺的前提是“王某同意与李某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可见,李某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所有对自己不利的承诺,都是以登记离婚为条件。这在法律上应被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力。也就是说,在王某未与李某登记离婚的情况下,李某在协议中的承诺均不产生效力。因此,王某不能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

综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项、第四项;二、撤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判决双方离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登记离婚的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争议的实质是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人民法院在认定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时,应依法审查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具体内容。如果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涉及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处分且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该非财产分割条款表示反悔时,一般应认定该非财产分割条款没有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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