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公证遗嘱订立时间无规定,即使去世前3天订立公证遗嘱,符合条件的仍有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某1,男,1970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某2,男,1972年7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某3,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程某1因与被上诉人程某2、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1,被上诉人程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402号房屋属于遗产部分由程某1继承三分之一;一、二审诉讼费由程某2、程某3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实质是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法院以所谓的继承纠纷案由就是错误的。2.程某1已经尽了举证责任,证实冀××收入不足以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程某1、程某2与冀××共同出资购买的,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3.冀××在住院期间且在其去世前几天才形成的遗嘱,程某1、程某2有理由怀疑冀××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从而证实遗嘱的真实性。
程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程某1的上诉请求。
程某2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程某1、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室楼房一套属于冀××遗产部分由程某1、程某2继承三分之二。
程某3一审反诉请求:北京市怀柔区××号房屋由程某3个人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1、程某2与程某3系同胞兄弟关系。2010年10月22日,双方之母冀××在北京市国泰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载明“我有楼房一套,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号,建筑面积78.46平方米。上述房产是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儿子程某3一人继承,并指定为他的个人财产,他人不得干涉”。2010年10月25日,冀××去世。2017年3月6日,程某1、程某2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起诉至法院。程某1、程某2认为,冀××遗嘱中所涉的房产是冀××生前工作单位怀柔区交通局分配给职工的优惠售房,分配时是根据冀××户籍中同住家属人数确定的住房面积,该房屋应当有程某1、程某2享有的面积,且程某1、程某2在购房时与冀××共同生活且均有出资,故房屋属于冀××与程某1、程某2的家庭共有财产,冀××的公证遗嘱处分了程某1、程某2的房屋份额。为此,程某1、程某2出示下列证据:1、未出庭证人杜某、程某4、程某5证言,证明程某1、程某2与冀××一直共同生活,未曾分家。经质证,程某3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否分家与财产权属没有任何关系。2、冀××1990年至1999年工资表,证明冀××当时工资收入不足以支付6万元购房款,间接证明程某1、程某2共同出资购房。经质证,程某3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程某1、程某2出资,冀××购房款来源于冀××个人积蓄和借款。3、龙山派出所《证明信》,载明“程某2、冀××、程某1三人1995年6月23日至2004年6月18日之间,户籍在同一地址:××号”,证明冀××分配福利房时,怀柔区交通局是根据冀××同住家属人数确定房屋面积,该福利房中包括了程某2和程某1的房屋面积。经质证,程某3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口在一起不能证明收入在一起。当时户口本中也有程某3户口。
程某3出示下列证据:1、房产证,证明讼争房屋是冀××个人财产。2、公证遗嘱,证明讼争房屋应由其个人继承。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程某3户口一直和冀××一起。经质证,程某1、程某2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公证遗嘱是在冀××病重情况下订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效力提出异议。
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系冀××生前工作单位—怀柔区交通局分配给职工的福利住房,在购买本案讼争房屋时,冀××已经与其再婚配偶杜某离婚。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北京市怀柔区××室房屋是冀××的个人财产,还是冀××与程某1、程某2的家庭共有财产。程某1、程某2主张该楼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理由有二:一是该优惠售房的面积是根据冀××户口本中同住家属人数确定,故而房屋面积中自然包括了程某1、程某2的份额;二是购买该福利房时,程某1、程某2均对房屋进行了出资。就程某1、程某2是否享有本案讼争房屋优惠面积问题,《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凡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向所在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第四条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新购住房与原住房建筑面积相加,按家庭人口计算,一般掌握在人均19平方米。特殊情况放宽到30平方米;第十一条规定: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依法使用、继承。根据上述规定,能够享受单位福利分房资格并作为购房人一方的只能是职工个人,冀××就是作为怀柔区交通局职工身份取得的福利房,程某2、程某1不享有该福利。怀柔区交通局对冀××同住家属人数的审查,目的在于对冀××授分房屋的面积控制在福利分房政策限定的面积内,不能将此理解为程某1、程某2享有该福利分房的优惠面积。此外,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出现于1950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人民法院《关于继承问题的复函》中,即“目前农村中还有以家庭为生产单位,因而土改时按家庭人口分得财产,未分家应视作家庭共有财产”,故家庭共有财产不能仅因成年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而自然形成。就程某1、程某2主张对所购房屋出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程某1、程某2未就其具体出资数额、出资情况出示直接、具体且充分的证据。其次,即使程某1、程某2在冀××购房时交给冀××部分钱款,也不能将上述行为认定为出资,应属于对其母冀××的经济帮助,不能直接将冀××授分福利房作为冀××、程某1、程某2家庭共有财产。故对程某1、程某2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北京市怀柔区××室房屋应属于冀××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公证遗嘱效力问题。本案中,程某1、程某2认为冀××在去世前3天订立公证遗嘱,效力存疑。但我国法律对公证遗嘱的订立时间并没有要求,且冀××所立遗嘱系经公证机关办理,现无证据证明该公证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程某1、程某2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反诉中,冀××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确定北京市怀柔区××室房屋由程某3继承,故对程某3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程某1、程某2的诉讼请求;二、北京市怀柔区××室房屋由程某3继承。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程某1以售房的面积系根据冀××户口本中同住家属人数确定,程某1、程某2对购买涉案房屋进行出资为由,主张北京市怀柔区××室房屋是冀××与程某1、程某2的家庭共有财产。但根据《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能够享受单位福利分房资格并作为购房人一方的只能是职工个人,冀××就是作为怀柔区交通局职工身份取得的福利房,程某2、程某1不享有购买涉案房屋之福利。程某1虽主张对涉案房屋购买进行出资,但程某1未能就其具体出资数额、出资情况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程某1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怀柔区××室房屋应属于冀××的个人合法财产。
程某1虽对公证遗嘱效力提出质疑。但我国法律对公证遗嘱的订立时间并没有要求,且冀××所立遗嘱系经公证机关办理,程某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证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程某1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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