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收费作为遗嘱见证人不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原告:景某1,男,1954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景某2,男,1937年2月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景某3,男,1942年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4,女,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景某5,男,1944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4,女,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景某6,女,1939年8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景某7,女,1942年8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景某8,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4,女,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景某4,女,1950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景某1与被告景某2、景某3、景某5、景某6、景某7、景某8、景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景某7、景某4及景某3、景某5、景某8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2、景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1诉称:被继承人景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两人有原、被告八名子女,二位老人生前均与原告共同生活,也分别立有遗嘱,约定将涉案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景某于2007年7月15日去世,李某于2014年8月29日去世,两位老人的父母均先于老人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均无工作,无收入,生前与原告一同生活,原告对老人尽到全部赡养义务。
现请求法院判令:1、登记在被继承人景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某室房屋归原告继承,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院西房一间(房号2)归原告继承,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景某3、景某5、景某8、景某4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某两居室公证书无异议,同意该房由景某1按照公证遗嘱继承。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两居室是父亲的,一居室是母亲的,对于代书遗嘱有异议。二律师作为见证人我有些怀疑,代书遗嘱应由与财产无关的二人以上见证。但是代书人因为代书后拿到钱了,是利益相关人,不认可代书遗嘱。要求X房产依法定继承继承,每名子女八分之一份额。另四被告称每年都随着涨养老金给母亲涨赡养费,并提前给母亲赡养费。后来每年给母亲5000元赡养费,其他子女都给母亲赡养费。
被告景某7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景某4意见。原告答应赡养父母,父母才立遗嘱将房子给原告,不是其他子女不赡养父母,其他子女也给父母钱。我原来一个月给我母亲做一次饭,我母亲愿意让原告去。我2010年以后不给母亲钱了,因为2010年一天,母亲当着原告的面拍了两次桌子,把我轰走。我母亲1964年以后不工作了,因为要帮助子女看孩子。我母亲1957年有过精神错乱,后来正常了,但是代书遗嘱时精神好像又不正常了。母亲1976年也犯过精神病,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目前有精神问题,因为当时条件没有留有记录。我父亲一次骨折是景某8出的医疗费、护理费。
被告景某6在收到本院邮寄的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后,向本院邮寄了其对本案的应答意见,其表示其对遗产的意见为:有遗嘱按遗嘱,尊重父母意见;没有遗嘱按继承法办。另,如法庭依法判决本人可享受母亲X房产,愿将分得份额给景某4。
被告景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景某别名景某9(2007年7月15日去世)、李某(2014年8月2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八名子女即本案原、被告景某1、景某2、景某3、景某5、景某6、景某7、景某8、景某4。景某和李某生前没有工作和医保,由景某1负担主要的赡养和医疗费用。
涉案房屋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某室登记在景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院西房一间(房号2)登记在李某名下,目前被告景某4居住在此。
西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在(97)京宣证字第3231号及(97)京宣证字第3232号公证书的档案材料显示,该档案中有一份《析产协议》,内容为:“立协议人景某、李某。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某号房二层二居室一套及某号楼2号房17层一居两套房产(1999年5月6日竣工回迁)产权系我们景某、李某夫妻二人共有。经我们二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北京市宣武区某号房二层二居室一套归景某所有。2、椿树小区4号楼2号房17层一居一套归李某所有。立协议人景某、李某1997年8月26日”。
1997年9月3日景某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立下遗嘱,编号为(97)京宣证字第3231号公证书:“立遗嘱人:景某,男,1918年3月31日出生,现住宣武区广内大街X号。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某号房二层二居一套房(1999年5月6日竣工回迁),产权归我所有,现我立遗嘱,将该二居室遗留给我的五儿子景某1一人所有。本遗嘱请北京市金通律师事务所的张雅丽律师作执行人。本遗嘱一式三份,我本人及执行人各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同日,李某订立遗嘱一份,将坐落在宣武区椿树小区的4号楼2号房17层一居一套住房遗留给其孙女景晓文所有。
2014年5月30日,李某与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刘某、曲某为李某见证和代书遗嘱。李某代书遗嘱如下:“我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平房一间(房产所有证号:宣字第11607号,房号2,方向西,建筑面积:14.4平方米)和我老伴景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某号楼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67.28平方米其中含阳台7.02平方米)这两处房产无抵押,无担保,无产权纠纷,我也没有其他债务负担,为防止我去世后就上述房产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并请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我代书,见证。一、我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平房一间(房产所有证号:宣字第11607号,房号2,方向西,建筑面积:14.4平方米)和我老伴景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某号楼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67.28平方米其中含阳台7.02平方米)这两处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儿子景某1(身份证号:×××)一个人继承。二、本遗嘱制作一式两份,我收执一份,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存档一份立遗嘱人李某(手印)代书人刘某、见证人刘某、曲某2014.5.30”。该公证档案中有北京市建宫医院出具的2014年5月26日对李某的诊断证明书,表示李某神志清、语言流利、思维正常。
庭审中,景某3、景某5、景某7、景某8、景某4表示二见证律师收取了一定费用,因为代书收钱了,是利益相关人,不认可代书遗嘱。为证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原告提请证人刘某、曲某(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作证,并播放了代书遗嘱时的录像。二证人表示,于2014年5月30日到李某老人家中做了代书遗嘱见证,与老人谈话期间,老人精神正常、语言通达,订立该遗嘱当日老人的精神状态很好,表情自然、表达好。谈话内容与遗嘱内容和老人都讲明了,为了保留证据就遗嘱内容进行确认录像。老人亲笔签名,按手印。
被告景某3、景某5、景某8、景某4提交了被继承人让景某4到达智桥居住的申请书、审批书、证明信等欲证明其有居住权。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继承的是产权。
关于赡养问题,二位被继承人主要由景某1照顾,与景某1一同生活,景某3、景某5、景某7、景某8、景某4表示他们均照顾了老人,也给过老人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亲属关系证明、声明、房产证、死亡证明、公证书、代书遗嘱、判决书、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时,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根据被继承人景某和李某之间的析产协议,景某有权单独处分宣武区某号房产,被继承人景某生前的公证遗嘱(京宣证第3231号)将该房屋遗留给原告,在公证处办理的公证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公证书手续齐全,合法有效,该房产由原告继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平房一间为景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代书遗嘱只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景某对于上述房产并未有遗嘱,故X房2号房产的1/2的份额应由李某和原、被告共九人继承,每人继承其1/18的份额,李某的1/2及其继承丈夫景某的1/18的份额由原告继承。涉案的达智桥房屋的分配为原告继承房屋的11/18,其他各被告各继承1/18。
原告表示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在应当继承份额之外多分,经查,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其他继承人也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且在被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已经将大部分财产分配给原告,已达到了多分的原则。故在分配景某部分遗产时,其余继承人以均分为宜。故原告景某1要求继承全部产权、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李某请两位律师撰写的代书遗嘱,是其对财产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合法有效。被告称对代书律师收取费用从而导致代书遗嘱无效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景某3、景某5、景某8、景某4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对抗代书遗嘱的效力,故被告景某3、景某5、景某8、景某4要求继承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平房1/8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景某2、景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某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由原告景某1继承;被告景某2、景某3、景某5、景某6、景某7、景某8、景某4协助原告景某1办理过户手续;
二、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平房一间(房产所有证号:宣字第11607号,房号2,方向西,建筑面积:14.4平方米)由原告景某1、被告景某2、景某3、景某5、景某6、景某7、景某8、景某4共同继承,其中的11/18份额由原告景某1继承;被告景某2、景某3、景某5、景某6、景某7、景某8、景某4各继承1/18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景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景某1负担13388元(已交纳),被告景某2、景某3、景某5、景某6、景某7、景某8、景某4各负担121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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