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1,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李×2,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李×3,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李×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2、被告李×3(以下一并提起简称二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子杰与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三人系兄妹,父亲李×41935年7月1日出生,2010年8月14日去世。母亲王×11937年9月28日出生,2014年7月12日去世。李×4、王×1婚后生育原告与被告三人,并于1999年11月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西里X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又于2008年6月22日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金蝉里Y房屋(以下简称Y号房屋)。父母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原告与被告三人对X号房屋和Y号房屋的归属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X号房屋和Y号房屋。
李×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父亲活着的时候说给我们兄妹三人一人一套房,因为李×3的房子面积大,要给原告点补偿。父母已经给原告买房了,登记在原告丈夫的名下。涉案的两套房应该我们二被告一人一套,和原告没有关系。
李×3辩称:答辩意见同李×2。我们之间没有协商过这个问题,我现在住的Y号房屋就是我父亲生前给我买的,我跟着我父亲一起生活,伺候他们。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4与被继承人王×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三名子女,即本案原告与二被告。李×4于2010年8月14日去世,王×1于2014年7月12日去世。李×4与王×1均未留有书面遗嘱。李×4、王×1各自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李×4于1996年购买了X号房屋,于2008年购买了Y号房屋,均登记在李×4名下。
庭审中,二被告称李×4生前给原告12万元购买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北里Z号房屋。原告表示认可,并称李×4当时给三个子女每人12万元。
二被告还提交了李×5、李×6、李×7、李×8的书面证明,证明李×4生前称X号房屋归李×2所有,Y号房屋归李×3所有,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北里Z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询,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X号房屋现由李×2居住,Y号房屋现由李×3居住。
又询,原告表示不要求实际分割X号房屋和Y号房屋,仅要求确认共有份额;李×2表示不同意实际分割;李×3表示没有钱支付补偿,可以分Y号房屋一间给原告住。
再询,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北里Z号房屋登记在原告之夫何×1名下。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死亡证明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二被告主张李×4曾口头称X号房屋归李×2所有,Y号房屋归李×3所有。首先,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次,即使二被告能够证明李×4曾立过口头遗嘱,但其口头形式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有效。
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北里Z号房屋虽由李×4出资12万元购买,但不论该12万元性质如何,均系李×4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而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现不应作为遗产处理。
李×4、王×1未留有遗嘱,则李×4名下的X号房屋和Y号房屋应当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各方均未表示要求实际分割该房屋,故本院确定原告与二被告对该两套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西里X号房屋归原告李×1、被告李×2、被告李×3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二、北京市朝阳区金蝉里Y房屋归原告李×1、被告李×2、被告李×3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李×1负担4466元(已交纳),由被告李×2、被告李×3各负担4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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