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法定情形下,公证遗嘱时未录音录像,不能证明公证处在公证时存在过错。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1,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1(原告刘1之夫),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北京市外交人员服务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刘2(原告刘1之姐),女,1947年12月11日出生,中华女子学院退休教师,住北京市石景山永乐东小区。
被告北京市正阳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西里5号。
法定代表人智娟,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1,男,1079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公证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贾1,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公证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刘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正阳公证处(以下简称被告)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1、刘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1、贾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X是我的母亲,其享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南里X号楼X门X号房屋(涉案房屋)的份额。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出具的(2000)朝证字第3517号公证书,将张X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公证由刘定环继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公证书,判决张X拥有的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刘定环继承。在继承纠纷案件一审过程中,我们对公证书提出质疑,公证处出具资料中没有张X的遗嘱草稿,刘定环也说没有草稿。但在公证复查决定书中,却说提交了遗嘱草稿。公证处对有无遗嘱草稿的说法前后不一致。而且遗嘱落款日期2000年11月26日,当天是星期日,我一直和母亲张X一起居住,张X根本没有能力打印遗嘱,原告休息在家也没有看到她委托任何人书写、打印遗嘱。公证书中的打印遗嘱落款日期有涂改,涂改处有手印,但公证处没有手印底档,不能认定是张X的手印。遗嘱执行人李X是刘定环丈夫李文胜的亲哥哥。而且公证时,张X年老体弱且患有严重的老年性震颤,手抖动的利害,公证处也没有公证时的录音、录像佐证,所以我们对整个公证过程是否真实存在质疑。我认为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第(四)项,公证处应当核实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但被告均未核实上述内容。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继承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中都对公证遗嘱认定。而且基于原告和刘2的申请,被告也对公证遗嘱启动了复核程序,并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公证复查决定书,结论为维持,也向申请人告知了复查结果。另外,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公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X与刘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刘2、刘定环及本案原告。刘X于2000年5月15日死亡,张X于2013年7月15日死亡。
2000年12月27日,被告(原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作出(2000)朝证字第3517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张X(女,一九二四年一月十七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南里X号楼X门X号,身份证号×××)于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来我处,在我和薛永革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遗嘱》上签名。公证员李……”。并附有《遗嘱书》,内容为:“立遗嘱人:张X、女、一九二四年一月十七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南里X号楼X门X号,身份证号码:×××。我和丈夫在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南里X号楼X门X号,有房产一套(建筑面积:58.26平方米)。因我现在年事已高。为防止以后子女因房产发生纠纷,故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以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遗留给我的二女儿刘定环继承。请李X(男,一九四一年七月十一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小区X楼X门X号,身份证号码:X)做遗嘱执行人。……立遗嘱人:张X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遗嘱书》落款日期有涂改,涂改前为“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涂改处有指纹捺印。
2014年,刘定环将刘2及本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中张X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继承人张X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南里X号楼X门X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刘定环继承”。本案原告及刘2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刘2及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公证复查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京正阳复查(2014)字第3号《公证复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内容包括:“复查申请人提出:一、公证申请表不应由遗嘱执行人李X代为填写。二、与遗嘱人谈话内容不全、签字有瑕疵。三、无录像或者录音。四、不知是否有打印遗嘱书、遗嘱原告,遗嘱书日期有涂改,手印不能证明是遗嘱人手印。……经复查认为:一、遗嘱执行人是立遗嘱人所请,遗嘱人写字困难,由遗嘱执行人李X代填公证申请表并无不妥,最终由立遗嘱人签字认可。二、谈话笔录基本内容准确、基本要素齐全,两名公证员及立遗嘱人均在谈话笔录上签字。三、此卷中无录音录像,但并不能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四、公证卷宗中既有原稿、又有打印稿,更改处印有指纹,且有本人签字。综上,(2000)朝证字第3517号公证书涉及的立遗嘱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内容和形式合法、公证程序无误,故做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原告已收到《决定书》,并认为继承案件调取的公证卷宗中没有遗嘱草稿,而《决定书》中称有遗嘱草稿,说法不一致。诉讼中,被告亦提交了遗嘱原稿(草稿),内容系手写且与公证书中所附《遗嘱书》内容一致。原告对遗嘱原告不认可,主张被告未对遗嘱代书人进行了解,李X是刘定环配偶的哥哥,没有代书人的资格,且书写当天系周日,原告一直在家,未见张X自行或委托他人代写、打印遗嘱。对此,被告主张,遗嘱原稿日期为2000年11月26日,张X实际是于2000年12月15日到公证处办理的公证,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第(五)项“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的规定,遗嘱公证时并非必须有遗嘱草稿,公证审查的是立遗嘱人公证时对遗嘱的意思表示,以公证时的遗嘱为准。
关于公证书所附《遗嘱书》由谁打印,被告表示不清楚,并主张只要是打印件即可,不要求必须当事人自行打印或由公证处打印。
现原告对公证过程真实性存疑,并主张公证过程无录音录像,不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此被告主张,根据司法部(2001)司律公函052号复函,“一、《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是为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遗嘱人于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而作的特别规定,它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二、考虑到《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宗旨和我国现阶段人民的生活水平、身体状况、精神状态等因素,该条第(一)项中的‘年老体弱’通常是指:年满七十岁以上且因身体虚弱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的老人;该条第(二)项‘危重伤病人’通常是指:因患严重疾病或受到严重身体伤害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的伤病人。本案中公证员认为立遗嘱人不属于《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因此没有录音或者录像不影响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遗嘱落款日期为周日,当日原告一直与张X一起,未见张X书写、打印遗嘱,见证人李X也未到家中,公证的遗嘱实际是李X自己写的;而且立遗嘱人签字处笔迹不流畅,也可以体现出张X当时身体情况,应属年老体弱者。
原告认为公证书作为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剥夺了其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也面临着需搬离涉案房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0000元。关于10000元是如何确定、是否实际发生,原告表示是综合考虑其继承权、居住情况综合考虑确定的,并没有实际发生。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决定书》、遗嘱原稿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做出的(2000)朝证字第3517号《公证书》是就张X处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南里X号楼X门X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进行的公证。被告在出具公证书前,进行了相关审查,谈话笔录、遗嘱原稿、遗嘱打印稿等材料齐全。即使未录音录像存在不妥,但也属形式上的瑕疵,不能证明被告在公证时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质疑被告公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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