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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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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与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形式有欠缺的遗嘱,效力不同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3,女,1953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朱某1因与被上诉人朱某2、朱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5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某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由朱某4继承;3、判决诉争房屋由朱某1居住使用;4、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某2、朱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程序、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因郭某所立遗嘱均未载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认定郭某所书两份遗嘱均无效,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即由朱某2、朱某1、朱某3共同继承”,明显错误。本案中,郭某共立有两份遗嘱,均载有时间。其中一份为2004年10月,一份为2015年。换言之,两份遗嘱虽然遗漏了具体“日”和“月、日”,存在部分瑕疵,但仍然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郭某所立遗嘱均未载明年、月、日”,明显错误。其次,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遗嘱的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之规定,遗嘱无效仅限于以上四种法定情形,遗嘱形式瑕疵并不是遗嘱无效的法定情形。遗嘱落款时间的重要功能在于确定遗嘱形成时间,特别是出现两份或两份以上的遗嘱,且内容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以时间在后的遗嘱来确定继承分配。而不是来判定遗嘱是否有效或无效。诚然,没有任何落款时间的遗嘱,因为无法判定立遗嘱人立遗嘱的年份、状态以及目的,无法认定其效力。本案中的遗嘱均载明“年、月”,完全可以看出形成的时间及目的。尽管该二份遗嘱在落款时间的形式上有瑕疵,也不能简单否定该二份自书遗嘱的效力。故该二份遗嘱均是合法有效的遗嘱。一审法院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由,径行认定遗嘱无效,显然错误。从二份遗嘱内容看,思维清晰,表达连贯,且第二份遗嘱陈述了修改遗嘱内容的原因是“现在朱某5突患绝症病逝,房屋不卖,决定给朱某4继承”,两份遗嘱内容一以贯之,相互关联,均为郭某亲笔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庭审中,朱某2主张第二份遗嘱因郭某于2015年6月后神智不清而无效。一审法院为此还给了他举证期,但是其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为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生前遗愿,本案也不宜仅因有年月无日期而否认遗嘱的效力。再次,一审法院认定“朱某2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时间早于继承开始时间,不构成放弃继承权”,系事实认定错误。该法律文件不单纯是遗嘱处分财产,也不单纯是几个子女放弃继承权,而是对家庭财产的实际处分和分割,明显具有“分家单”的性质,是所有家庭成员对财产分割意见达成的共识和确认,是各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庭审中,朱某3主张其份额由朱某1享有,不构成放弃继承权,视为其接受继承”,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上诉人严重怀疑其公正性。上诉人已经提交遗嘱的情况下,因涉及到第三人朱某4的实体继承权利,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朱某4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继承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且没有考虑朱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朱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朱某1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朱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要继承,并把我的份额给朱某1。我尊重母亲的遗嘱,朱某1一家三口常年照顾我母亲,尽到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朱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诉争房屋,要求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一份额;本案判决生效后要求朱某1、朱某3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朱某2与朱某1、朱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朱某6于1992年8月11日去世,母亲郭某于2016年1月23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某-某-某号房屋系父母遗产,尚未分割。现该房屋位于郭某名下,由朱某1实际占有使用。继承开始后,朱某2要求行使继承权,但遭到朱某1的拒绝。朱某3在继承开始后曾口头表示放弃继承。朱某2认为自己是法定继承人之一,享有继承权,故起诉至法院。

朱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朱某2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郭某个人财产。郭某留有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配。遗嘱继承应优先于法定继承。朱某2和朱某3在遗嘱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说明二人对涉案房屋没有继承权。被继承人郭某去世前,一直与朱某1共同生活,付出较多。朱某2自1993年搬出后,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故请求驳回朱某2的诉讼请求,要求涉案房屋按遗嘱继承。

朱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认可郭某遗嘱的真实性,同意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6与郭某系夫妻,二人婚内共育有子女四人,即朱某2、朱某1、朱某3、朱某5。朱某6于1992年8月去世,郭某于2016年1月22日去世。2015年6月4日,朱某5病逝,生前未婚无子女。朱某4系朱某1之子。

1993年12月20日,郭某与某设计院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诉争房屋,合同记载:房价款共计13888元,购买房屋享受优惠包括一次性优惠10%、工龄优惠29.5%、减收征地拆迁补偿费22.5%。诉争房屋档案查询资料显示,购房时使用了郭某工龄36年。郭某于1996年5月18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04年10月,郭某立有遗嘱,表明诉争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去世后由朱某5(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与朱某4(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共同继承。该遗嘱落款处内容为:立遗嘱人郭某,二○○四年十月。

2015年郭某再立遗嘱,表明诉争房屋是其个人财产,2004年遗嘱内容为朱某5及孙子朱某4共同继承诉争房屋,当时朱某2、朱某3、朱某1都立字表明放弃继承权,现在朱某5突患绝症病逝,房屋不卖,决定给朱某4继承,朱某1夫妇可永久住在诉争房屋内来维护保管此房。该遗嘱落款处内容为:立遗嘱人郭某,2015年。

朱某1主张遗嘱继承。朱某2对遗嘱不予认可,称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一是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仅写明年月,遗嘱无效;二是郭某于2015年6月后神志不清,至同年10月已处于病危状态;三是放弃继承权必须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嘱中放弃继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法庭询问,朱某3主张自愿放弃继承权,其份额归属朱某1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因郭某所立遗嘱均未载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法院认定郭某所书两份遗嘱均无效,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朱某2、朱某1、朱某3共同继承。庭审中,朱某3主张其份额由朱某1享有,不构成放弃继承权,视为其接受继承,其份额可于遗产分割后自行处理。朱某1、朱某3称朱某2放弃继承权,但朱某2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时间早于继承开始时间,不构成放弃继承权。因此,朱某1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其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某2要求朱某1、朱某3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继承纠纷处理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某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归朱某1、朱某3、朱某2按份继承所有,其中朱某1继承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朱某3继承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朱某2继承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二、驳回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某1提交:证据1,病友刘某写给郭某的一首赞扬诗,赞扬郭某的儿媳妇好,证明朱某1一家尽到了比较多的赡养义务。证据2,郭某的日记,证明郭某和朱某2的关系不好。对此,朱某2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因不能确定是郭某的字迹,家中难免有磕磕绊绊的事情,但是不能以此认为朱某2虐待老人丧失继承权,也不能因此减少朱某2的继承份额。朱某3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朱某3与朱某2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朱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是:朱某1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中,仅凭一首赞扬诗无法充分证明朱某1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属于多分遗产的情形,郭某的日记也不能充分证明朱某2属于少分、不分遗产的情形或有致其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两份证据均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某所立自书遗嘱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郭某于2004年10月所立遗嘱未注明“日”,于2015年所立遗嘱未注明“月”和“日”,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朱某1主张两份遗嘱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1985年10月起实施,而本案中郭某订立两份遗嘱的时间均在继承法实施之后,故两份遗嘱欠缺形式要件将直接影响遗嘱效力。朱某1主张遗嘱实际上具有“分家单”的性质,但一般而言,分家协议处分的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而本案郭某所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显然不符合分家单的性质要求。故对于朱某1关于遗嘱效力问题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朱某1另主张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朱某4为当事人,系程序违法。但本案中,朱某1提交的两份自书遗嘱均系无效,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朱某4系朱某1之子,并非郭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故本案裁判结果与朱某4并无利害关系,对朱某4的实体权利没有影响。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朱某1认为其对被继承人进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对此提供了病友刘某写给郭某的一首赞扬诗,赞扬郭某的儿媳妇,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1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某1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朱某1要求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因该诉求未在一审提出,本院不予处理。

此外,朱某3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其要继承,故一审法院的相关处理并无不妥。至于朱某3表示将继承所得份额赠与朱某1,双方可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朱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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