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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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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房某,女,1936年4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焕,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李某1,男,1974年3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霞,女,1953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李某2,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王某1,女,1951年8月8日出生。
被告:李某3,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兼被告李某2、王某1、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李某5,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李某6,女,1959年2月2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赵某1,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赵某2,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梁某1,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梁某2,男,1961年1月3日出生。
被告:赵某3,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赵某4,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赵某5,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周某,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赵某6,女,1950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赵某7,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房某起诉被告李某1、李某6、李某4、李某3、李某5、李某2、王某1、赵某1、赵某2、梁某1、梁某2、赵某3、高某、赵某4、赵某5、周某、赵某6、赵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李某焕,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霞,被告李某6、李某5、李某3,被告兼被告李某2、王某1、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赵某4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赵某2、梁某1、梁某2、赵某3、赵某5、周某、赵某6、赵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村200号(以下简称200号)李某名下的房屋腾退补偿利益。事实和理由:我与李某于1993年5月24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与前妻生有李某11、李某4、李某3、李某5、李某6、李某1六个子女。李某已于2014年6月22日死亡。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村200号(以下简称200号)院系李某与前妻申请的宅基地,并建有西房3间。我与李某结婚后,1994-1996年期间盖了2间南房,面积约33.36平方米,还在南房与加盖的西房之间建设了厨房1间,面积约8.57平方米,1间面积约17.15平方米的西房。李某1在院内建设了北房和东房。上述房屋拆迁时由李某与拆迁单位订立了拆迁协议,取得了一套安置房屋及部分腾退补偿款。我认为,我是拆迁协议中的被认定人口,有属于自己的房产,理应获得拆迁补偿利益。李某生前也曾留下自书遗嘱,表明如其先于我去世,因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由我继承。现所有的腾退补偿利益均由李某1持有。因我与李某1无法协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1辩称:200号院内的西房是我父母所建房屋,其他房屋都是我建设的房屋,没有房某建设的房屋。上述房屋拆迁后所得的腾退补偿利益已经进行了分割,房子和腾退补偿款归我,我给李某和房某35万元“养老钱”,老两口对房屋有居住权。“养老钱”存在李某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中,其中10万元老两口借给了李某焕,其余款项还在账户中。李某生前留下了代书遗嘱,认可我建设了除原有3间西房外的其他房屋,同意将安置房屋和腾退补偿款留给我。此外,我认为“养老钱”和借给李某焕的10万元中均包含李某的遗产,我有权分割属于李某的上述财产,不同意分割200院的腾退补偿利益。

被告李某6辩称:我的意见与李某1一致,我认为“养老钱”和借给李某焕的10万元里有李某的财产,我也有权继承,我可以继承的部分都给李某1。

被告李某2、王某1、李某3、李某4辩称:我们的意见与李某1一致,我们认为“养老钱”和借给李某焕的10万元里有李某的财产,我们也有权继承,我们可以继承的部分都给李某1。

被告李某5辩称:我的意见与李某1一致,我认为“养老钱”和借给李某焕的10万元里有李某的财产,我也有权继承,我可以继承的部分都给李某1。

被告赵某1辩称:我父亲赵某9兄弟姐妹一共七人,我父亲是老大,下面有赵某8、赵某11、赵某12、赵某6、赵某7、赵某14。我爷爷赵某去世的早,奶奶肖某1998年去世的。赵某9、赵某8、赵某11、赵某12、赵某14都已经去世了。赵某14没有结婚,无子女。我父亲1995年去世,他有我和赵某2、赵某3、赵某10四个子女,赵某10已经去世,她丈夫梁某2、梁某1还在。200号院内房屋的建设情况我也不清楚,就以法院查实的为准,如果有我可以继承的部分,我都给李某1。

被告赵某2辩称:我的意见与赵某1一致,如果有我可以继承的部分就给李某1。

被告梁某1辩称:我母亲是赵某10,父亲梁某2,母亲已经于2014年去世。我的意见与赵某1一致,如果有我可以继承的部分就给李某1。

被告梁某2辩称:我与妻子赵某10生有梁某1一子,赵某10已经去世。我的意见与梁某1一致,如果有我可以继承的部分就给李某1。

被告赵某3辩称:我的意见与赵某1一致,如果有我可以继承的部分就给李某1。

被告高某辩称:我母亲是赵某11,已经于1967年去世,关于200号院内房屋的建设情况我也不清楚,就以法院查实的为准,如果有我可以继承的部分,我都给李某1。

被告赵某4辩称:我母亲是赵某12,于1979年去世,我们兄弟姐妹一共三人,分别是我和赵某5、周某。200号院内房屋的建设情况我也不清楚,就以法院查实的为准,如果有我可以继承的部分,我都给李某1。

被告赵某5辩称:我的意见与赵某4一致,如果有我可以继承的部分就给李某1。

被告周某辩称:我的意见与赵某4一致,如果有我可以继承的部分就给李某1。

被告赵某6辩称:我是赵某8的妹妹,我母亲是肖某,父亲很早就去世了。关于赵某8和李某200号院内房屋的建设情况我也不清楚,以法院核实为准,如果有我可以继承的份额,我都给李某1。

被告赵某7辩称:我父亲赵某、母亲肖某,二人生育了赵某9、赵某8、赵某11、赵某12、赵某6、赵某7、赵某14。赵某去世早,肖某1998年去世的。赵某9、赵某8、赵某11、赵某12、赵某14都已经去世了,赵某14没有结过婚,无子女。200号院内房屋的建设情况我也不清楚,就以法院查实的为准,如果有我可以继承的部分,我都给李某1。

【法院认定与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赵某8与李某系夫妻,生有李某11、李某6、李某4、李某3、李某5、李某1六子女。赵某8于1988年8月31日死亡。李某与房某于1993年5月24日结婚。李某于2014年6月22日死亡。李某11与王某1系夫妻,生有一子李某2。李某11于1998年1月21日死亡。

赵某8的父母为肖某与赵某,二人生有赵某8、赵某9、赵某11、赵某12、赵某6、赵某7、赵某14七子女。赵某于1982年6月28日死亡,肖某于1998年12月29日死亡。肖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赵某9与崔某系夫妻,生有赵某1、赵某2、赵某10、赵某3四子女,赵某9于1995年2月26日死亡。赵某10与梁某2系夫妻,生有梁某1一子,赵某10于2014年去世,尚未注销户口。赵某11与丈夫生有一子高某,赵某11于1967年8月23日死亡。赵某12与周某1生有赵某4、赵某5、周某(曾用名赵福珍)三子女,赵某12于1979年11月16日死亡。赵某14于1985年死亡,无配偶、子女。

200号院的宅基地为李某于1973年10月申请的宅基地,共同居住人为赵某8及其六子女。赵某8与李某共同在院内建设了西房3间。李某11于1983年另行审批宅基地后搬出200号院,李某4于1982年结婚后搬出,李某3于1986年10月结婚后搬出,李某6于1982年结婚后搬出,李某5于1992年结婚后搬出,李某1一直居住在200号院落中。房某与李某再婚后在200号院居住直至拆迁。赵某8死亡后,院内陆续建设了南房2间、北房1间、东房3间,西房1间和厨房1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房及东房均由李某1建设,对于南房2间、西房1间和厨房1间的房屋建设情况均存在争议。该院落门牌号原为181号,重新修订后为200号。

2009年6月3日,在李春江、李春山见证下,李某、房某、李某1分别签订了赠与(予)书和保证书。赠与书载明:“李某、房某夫妇将四间西房(拆迁后所买的楼房),百年后赠与其子李某1。”保证书载明:“李某1今后负责其父母李某、房某的生活费用,其中包括:1、拆迁期间租住的周转房;2、住楼房以后的物业费、水电费、煤气费、供暖费等;3、李某、房某今后的医药费;4、李某1今后要善待二位老人,如果李某先于房某去世,必须保证其母亲房某的住房及日常生活保障。”上述两份文件下方均有李某、李某1、李春江、李春山的签名,其中房某的名字由李春江代签。房某称上述两份文件是在房屋没有拆迁时自己和李某找到李春江写的,与拆迁没有关系,与周转费、安置房等也没有关系。

2010年,200号院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根据200号院房屋拆迁位置示意图,1号房屋为原有3间西房,2号为北房,3号为东房,4号为南房2间,5号为厨房、6号为后建西房1间。同年12月16日,李某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世业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SMY-XIAY-ZH-194),载明:被腾退房屋认定占地面积152.98平方米,认定人口2人,分别是李某、房某;在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中,以认定人口人均45平方米作为选房面积,以应选房屋面积90平方米选择定向房屋安置,李某选择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经济适用房项目定向安置房小园地块购买二居室一套,实际选房面积为82平方米,剩余面积为70.98平方米;永鸿世业公司应支付李某腾退补偿款共计2150572元,其中包括实际购房面积定向房屋安置补偿费465966元,剩余面积补偿费1122330元,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3871元;各种拆迁奖励及补助费合计442805元(其中包括工程配合奖107086元,未超占奖励费229470元,一次搬家补助费3059元,二次搬家补助费164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电话移机费3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50元,危电改造费200元);定向安置房周转费24000元,冬季补助费1600元;一次性付清房款补助80000元。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及其附表,被认定为定向安置面积的1号房屋面积为48.51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25768元,3号房屋面积为11.44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7936元,5号房屋面积为8.57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3031元,6号房屋部分面积为13.48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10047元;剩余房屋面积中4号房屋面积为33.36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29056元,货币补偿为521689元,2号房屋面积为33.95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27194元,货币补偿为542690元,6号房屋部分面积为3.67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2734元,货币补偿为57951元;区位补偿单价为5112元/平方米。根据《门头沟区永定镇城市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腾退人购买定向安置房安置的标准按被认定人口每人45平方米安置购买,所购安置房总面积可按户型进行最小面积调整;剩余房屋面积腾退评估补偿价款={[(基准价格×K+剩余补偿房屋面积重置成新价)×因素修正系数]+新商品房价补贴}×剩余房屋面积+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其中新商品房价补贴为2000元/平方米。

同日,李某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协议编号:S1-X-0159),暂按项目回购均价即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李某需要就选定的安置房屋交纳购房款369000元。

腾退补偿款发放后,李某1领取了李某账户中扣除安置房购房款后的大部分款项,留给李某、房某夫妇35万元,经询问,房某表示是因考虑到李某仅有李某1一个儿子,李某、房某花费较少,因此将腾退补偿款给了李某1,由李某1给付李某、房某30万元“养老钱”,李某1给了35万元,其中的10万元借给了自己的大儿媳李某焕。李某与房某的“养老钱”中除借出的10万元外在李某死亡后尚有剩余,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卡号为×××的账户,该账户为歌华有线电视扣款账户,李某与房某的剩余“养老钱”256485.23元在2015年1月20日转存至该账户,与该账户中的金额合并计算为259662.61元,歌华有线电视费每月18元自该账户扣划,账户金额产生的利息自动存入该账户,截至2015年12月21日,该账户中余额为260289.13元,2015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房某陆续支取现金260289元。李某焕至今未归还欠款10万元。

李某后选定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嘉园×地块×楼×单元502号(以下简称502号)房屋作为安置房,房屋实测建筑面积83.11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500元/平方米,总房款373995元,扣除已经交纳的购房款,还需补交差额面积房款4995元,李某补交了差额面积房款。502号房屋现已装修,由房某居住使用。房某提出房屋由李某装修,李某1曾认可房某的陈述,但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房屋由其出资装修。对于上述事实中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李某1未在××村另行审批宅基地,但其在李某父亲遗留的一块废弃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并就上述房屋单独订立了腾退补偿协议,取得了安置房屋及腾退补偿款。房某曾于2015年2月起诉李某1要求分割因200号院房屋拆迁取得的502号房屋及李某与房某共有的35万元养老钱,案号为(2015)门民初字第1314号。

审理中,当事人对4号、5号、6号房屋的建设情况,房某、李某1提交的遗嘱真实性及是否为李某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4号、5号、6号房屋的建设情况的问题

被告李某1提出,4号南房是自己在1993年申请并出资建设的,一间房大概800元,一共花了1600元,建筑材料都是自己购买的,建房时自己已经上班,房某还没有与李某结婚;5号、6号房屋是自己在2007年与2号、3号房屋一并建设起来的,找的是史某的施工队,料钱自己出,史某带着工人一块施工,5号、6号房屋的砖与2号、3号房屋都是一样的,5号、6号房屋处原来是棚子,中间有道门,不是正式的房屋。李某1提交史某在2007年7月收到工程款1万元的书面材料、证人王某2、刘某、史某、程某、汪某、李某7、李某8的证言及200号院拆迁前的房屋状况视频予以证明。书面材料载明:“李某1付工程10000元正壹万元正。2007.7.9史某收”。王某2当庭陈述:1993年李某1的姐夫找到我让帮着给李某1建两间房,大概在1993年4月底就完工了,工钱是李某1给我的,但是因为时间太长,房屋的位置及要了多少钱我都记不清楚了;刘某提交的书面证言载明:我叫刘某,河北省易县良各庄镇下岳各庄村人,93年4月份,我和王某2一起在××村干活,刘某,2015年5月6日;史某提交的书面证言载明:“2007年7月李某1找我到181号院盖房,院中除去西房和南房,剩下的房屋都是我带着工人干的,当时是轻包工,一起干活的有程某和汪某,由于我身体有病行动不便,不能出庭作证,特此证明。”经本院向史某核实,史某认可书面材料及本证明均由其具;程某当庭陈述:2007年开春,李某1找史某建房,当时我正跟着史某的施工队一起干活,我是小工,负责在院外筛沙子,我没有进院子,院子里有几间房我也不记得,汪某也是施工队的,他在院子里干活,我只负责干活,具体谁结的账我也不清楚,我只干了没多长时间就不干了,李某1说我在2003年还帮他在别的院子建过房,可能有这事儿,但是我已经记不清楚了,他找我给他出庭佐证,我之前曾经给他写了证明;汪某当庭陈述:我在史某的施工队干活,一起干了十多年了,我主要负责砌砖,当时我帮着在李某1的院子里建设了四五间房的样子,有没有拆除旧房我就不记得了,那一年我们基本就一直在××村一条街上盖房,因为盖的房子太多,我记不清楚人家院子里都有哪些房,也不记得是否见过房某,李某1找我给他作证,我之前曾经给他写了证明;李某7当庭陈述:我认识李某1,和房某算脸熟,但是不知道她叫什么,他家1993年建南房的时候李某1找我给拉过沙子,我知道李某1和李某住在一起,李某1还朝我借了2000元,说是给人工钱用,直到他结婚才还给我;李某8当庭陈述:1993年的时候我是××村的党支部书记,当时村民要建房都需要审核,因为当时盖房的人比较少,李某1当年到村委会申请建南房我的印象比较深刻,如果要在院子外盖房需要村委会审批,如果在院子内盖房一般我们就看看确定是在院内盖房就行,当时房某还没有和李某结婚,但具体南房是李某1出资建设还是李某出资建设我就不知道了。视频材料为录像人站在200号院内扫视院内所有房屋的视频,视频中可以看到除6号房屋外的所有房屋,5号房屋墙体颜色与2号、3号一致。

原告房某提出,1994-1996年期间自己与李某出资90多元找建筑队施工建设了4号南房,是水泥砖房,石板是李某在石板山上买的,建房的人是李某4的爱人帮着找的,当时李某还在上班,一个月挣90多元,李某1不挣钱;5号厨房和6号西房是南房建完之后建设的,自己和李某捡了一些砖,还拉了一车砖,把房子和院墙一起建了起来,都是李某下班后一点一点垒起来的;当时是先建设的南房,又建设了西房和厨房,房屋拆迁前,李某1把5号厨房拆除重建,6号只拆了一部分又建的,所以5号房和2号、3号才是一个颜色,视频中看不到6号,6号只拆了上半部分,下面的墙体没有动;李某1提交的赠与书中提到“李某、房某夫妇将四间西房(拆迁后所买的楼房),百年后赠与其子李某1”,说明西房中有李某与房某建设的西房,北侧西房三间是李某与前妻所建,南侧的1间是李某与房某再婚后所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几位证人中,史某没有出庭作证,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程某无法说明房屋的具体位置,汪某提到程某是小工,负责搬砖,所以程某不进院子是不可能的,汪某说没有见过房某这也是不属实的,房某在院内住了十多年了;李某7在1993年就能出借2000元与那个年代的经济状况不相符;农村宅基地上建房不需要审批,对李某8的证言不予认可,而且1993年时李某1只有19岁,他没有收入,没有建设房屋的能力。

被告高某、赵某4、李某4、李某3、李某5、李某6、李某2、王某1等人的意见与李某1一致。李某4提出,房某嫁入李家的条件就是要帮她还300元的外债,建设南房的时候房某还没有嫁进来,2007年家里建房的时候,房某不高兴,基本白天就不在家,都是几个姐姐帮着一块盯着。

根据赠与书记载,李某、房某同意将因西房四间拆迁给付的安置房在死后赠与李某1,因各方均认可西房北侧三间为李某与赵某8所建,李某1亦认可6号房屋处原有棚子,由此可见,李某与房某婚后确实在西房三间南侧建设了房屋,李某1虽主张实际为棚子,已经由其拆除重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拆迁时的6号房屋处仍有李某与房某所建房屋,李某1对其进行了部分翻建。房某虽主张4、5号房屋为其与李某婚后所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5号房屋与2号、3号房屋墙体颜色一致,因此本院认定5号房屋为李某1于2007年所建。房某、李某1对4号房屋的建设时间陈述不一致,但对于房屋由施工队承包建设及由李某4的姐夫帮忙找人施工陈述一致,结合证人王某2、李某8的证言,本院对李某1建设4号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

2、关于遗嘱的真实性及是否为李某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关于502号房屋的继承问题,房某与李某1均向本院提交了李某所立遗嘱,两份遗嘱中均提及502号房屋在李某去世后如何处理,房某、李某1对彼此提交遗嘱的真实性及是否为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有异议。

(1)原告房某提交的遗嘱

原告房某提出,李某曾于2014年5月2日订立自书遗嘱,将自己在502号房屋的财产份额留给房某,并提交有李某签名的遗嘱予以证明。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李某,汉族,男,80岁,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村人,身份证号五楼一单元五层502,为了防止遗产继承人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由于本人常和妻子房某一起生活,为防止意外死亡和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二、本人现有主要财产如下:拆迁二人所有的楼房。三、对于上述财产,本人处理如下:拆迁后所买的楼房,如李某先于房某去世,由妻子房某继承。四、希望大家尊重李某的遗嘱,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五、本遗嘱一式份,由夫妻俩各一份保存。”遗嘱下方有立遗嘱人李某的签名。

被告李某1称李某的上述遗嘱应是在被逼迫下所写,并非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李某于2015年6月15日重新订立了遗嘱,房某提交的遗嘱即使是李某所立,也不应得以执行,而应当以后立遗嘱为准。

被告高某、赵某4、李某4、李某3、李某5、李某6、李某2、王某1等人的意见与李某1一致。

(2)被告李某1提交的遗嘱

李某1提出,李某于2015年6月15日订立了代书遗嘱,将其腾退补偿利益都给了自己,并提交遗嘱及证人武某、李某9、李某10的证言及代书人武某向李某宣读遗嘱及李某、见证人、代书人签名的录像予以证明。

李某1提交的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李某与赵某8(已去世)系原配夫妻,二人生有六个子女,长子李某11(已去世)、次子李某1、长女李某6、次女李某4、三女李某3、四女李某5;妻子赵某8去世后,经人介绍与房某相识,当时房某提出二个条件,一是帮其还外债,二是嫁活不嫁死,立遗嘱人同意后,登记结婚,婚后已替她还清外债300元整,二人无子女。立遗嘱人为防止在百年之后,房某与子女因拆迁安置房屋的继承发生争执,特在自己清楚明白的情况下,立下本遗嘱。一、立遗嘱人李某与赵某8夫妻二人××村200号(××村181号)有房屋三间,面积45平米;立遗嘱人与房某婚后未建造房屋,该三间房屋房某不享有所有权。二、位于××村200号(××村181号)的其他房屋是立遗嘱人的儿子李某1出资建造的,所有权归李某1所有。三、××村200号(××村181号)的房屋被拆迁,虽是以立遗嘱人的名义签订的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立遗嘱人只对三间平房的安置补偿享有权利,其他的补偿归李某1所有。房屋拆迁后,立遗嘱人和房某二人,到王村办公室找到李春江,经其做工作,达成由李某1给付立遗嘱人30万元,作为立遗嘱人和房某的养老钱,200号的三间房的安置房屋所有权归李某1所有,实际李某1给了35万元,其中10万元借给了房某的儿媳李某焕。四、200号三间平房被安置了一套两居室楼房,安置房位于门头沟区××嘉园9地块5号楼1单元502号。五、200号三间平房被安置的一套两居室楼房,502号房屋在我百年之后,由李某1一人继承,其他子女和房某不得干涉。房某在世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子女不得干涉。六、李某1在我百年之后,要照顾继母房某的生活,其他子女也要照顾。七、立遗嘱人确认本遗嘱内容是自己的真实意愿,并且是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遗嘱是最终的遗嘱,之前的遗嘱、遗赠或赠与等均不得对抗本遗嘱。九、本遗嘱一式二份,立遗嘱人一份,交给李某1一份。”遗嘱下方有立遗嘱人李某、代书人武某、见证人李某9及李某10的签名,并捺有手印。武某当庭陈述:李春江是××村的干部,我是永定镇王村的法律顾问,给李某代书遗嘱的事情是李春江找的我,我没要钱,我告诉李春江还需要找两个见证人,遗嘱是在万佛堂村形成的,我去的时候李春江、李某10、李某和另一位见证人都在,还有一个录像的人,见证人我是当天认识的,录像的人不认识,我问了李某要怎么处理财产,他说了之后我给他总结,我记录完后就自己到冯村打印,之后回到万佛堂给李某宣读遗嘱内容,宣读过程有录像,李某听了之后确认无误就在遗嘱第二页上签名,捺手印,在第一页他的名字处捺了手印,两个见证人和我也都签了名,遗嘱一共两份,都给了李某;证人李某9当庭陈述:2014年6月李春江找我到万佛堂给李某立遗嘱做见证,李某的儿子当时在那里居住,我和另一位见证人李某10一起过去的,在场人有李春江、李某,录像的人,还有一位律师,但我不知道叫什么,李某说他要立一个遗嘱,不能把财产留给外人,都留给儿子,还提到之前帮着房某的前夫还了300元,律师问李某一句,李某就回答一句,律师后来出去给打印的遗嘱,回来念给李某听,遗嘱内容和李某的意思是一样的,我就签了字,录像可能是从律师提问的时候就开始录了;证人李某10当庭陈述:我和李某9一起去的万佛堂,当时李某1就在那居住,李某1的妻子给我们开门后就出去了,在场人还有李春江、李某和一个录像的,给李某写遗嘱的人我不认识,他是后到的,李某1当时不在家,立遗嘱时李某提到房某嫁到他家时他帮着还了300元钱,拆迁后李某1给了30万元,但我记得不是很清楚,写遗嘱的人出去打印遗嘱,一共打了两份,回来后就开始录像,打印遗嘱的人给李某念了,内容和李某说的一致,我们就开始签名了,李某先签的,我们其他人后签的,李某在第一页捺了手印,李某当时生病正在住院,听说是李春江把李某从医院接回来的。

房某认为,武某是律师,为李某办理见证遗嘱而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符合常理,李某9、李某10关于何时开始录像的陈述不一致,而且李某在订立遗嘱时应当是在医院住院治疗,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李某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李某当时精神状态较差,没有能力找其他人进行见证及代书,结合录像显示的内容,我方认为李某1提交的遗嘱并非李某的真实意思;房某是被安置人口,200号院的腾退补偿利益中包含了房某的财产,李某无权处分房某的财产;房某没有劳动能力,是李某需要抚养的人,李某未为房某保留必要份额,基于上述理由,我方认为李某于2014年6月15日订立的遗嘱应当是无效的。

李某1认为,李某是因肺病住院,并不是脑子不清楚,而且录像显示李某的精神状态很好,遗嘱中的代书人及见证人都是李某委托李春江帮忙找的,遗嘱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当属有效。

被告高某、赵某4、李某4、李某3、李某5、李某6、李某2、王某1等人对李某1提交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原告房某及被告李某1分别提交遗嘱的真实性及是否为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需要结合遗嘱的内容、形式及遗嘱设立的过程综合予以考虑。遗嘱人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李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不仅有书面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出庭陈述了遗嘱设立的过程,代书人向李某宣读遗嘱及李某确认为其真实意思后由遗嘱人李某、代书人武某、见证人李某10、李某9签名的过程亦有录像予以佐证,因此李某1提交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房某提交的遗嘱仅提及200号院房屋拆迁后安置房的继承问题,李某1提交的遗嘱中也包含上述财产的继承问题,李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设立在后,因此房某所提交的遗嘱即便真实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和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赵某8去世后,肖某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赵某9、赵某11、赵某12、赵某6、赵某7、赵某14。赵某11、赵某12、赵某14均先于肖某去世,根据继承法规定,赵某11的子女高某、赵某12的子女赵某4、赵某5、周某有代位继承肖某遗产的权利,赵某14无配偶、无子女,故其不再拥有继承权。赵某9之妻先于赵某9死亡,赵某9的子女赵某1、赵某2、赵某10、赵某3有权继承赵某9自肖某处继承的财产,赵某10去世后,其继承人梁某2、梁某1有权继承赵某10自赵某9处继承的财产。李某6、李某4、李某3、李某5、李某2、王某1、赵某1、赵某2、梁某1、梁某2、赵某3、高某、赵某4、赵某5、周某、赵某6、赵某7均表示将自己可以继承的份额赠与李某1,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政策,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承担着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居所的职能。宅基地申请以户为基本单位,根据家庭成员人口数量确定宅基地面积,使用权主体为共同居住的农户。房某与李某再婚后户籍迁入200号成为××村村民,其作为家庭成员应为200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此外根据《门头沟区永定镇城市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中定向安置房安置标准中按认定人口每人45平方米安置购买的规定,定向安置房与被认定人口有关,且根据查明的事实,200号院内有李某与赵某8共建的房屋,有李某与房某建设的房屋,也有李某1建设的房屋,因此,基于200号院房屋拆迁取得的腾退补偿款及502号房屋,应为李某、房某、李某1及赵某8继承人的共同财产,赵某8的继承人将各自可继承份额赠与李某1的部分,由李某1享有。关于各共有人在502号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应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安置人口因素、继承关系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李某于2014年6月15日设立的遗嘱中表明502号房屋由李某1一人继承,但502号房屋并非李某的个人财产,而是其与房某、李某1的共同财产,李某处分其个人在502号房屋中财产份额的部分有效,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李某、房某与李某1虽曾于2009年6月3日订立赠与书,约定李某、房某将拆迁后所买楼房百年后赠与李某1,房某现在世,其对李某1的赠与不具备实现条件,且房屋权利的转移需要进行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方可完成,现赠与行为尚未实际履行,故房某在502号房屋中的财产份额仍归房某享有。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200号院房屋的腾退补偿款发放后,李某与房某已同意二人留30万元养老钱,其余归李某1,李某1实际留给李某、房某夫妇35万元,其余腾退补偿款已由李某1取得,李某与房某的上述行为应为赠与,且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现房某要求分割200号院的全部腾退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1留给李某、房某的“养老钱”、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的余额以及李某焕尚欠李某与房某的10万元债权均为李某与房某的共同财产,李某的遗嘱中未涉及该部分财产的处理,因此李某死亡后,上述财产中属于李某的部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房某愿继承债权,并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本院不持异议。考虑到“养老钱”的性质、房某与李某的配偶关系及二人长期生活的因素,房某可适当多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因除债权外的款项现已被房某支取,故其应对其他继承人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嘉园×地块×楼×单元502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房某与李某1共同享有,其中房某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李某1享有百分之七十五的份额。
二、李某、房某对李某焕享有的100000债权由房某继承;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1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八百三十元,由房某负担一万五千四百三十元,已交纳;由李某1负担九千四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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