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仅因书写工具的不同否认遗嘱的效力,自书遗嘱应强调“亲自”行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董×1,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付×1,女,1943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付×2,女,1945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付×3,女,1952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付×4,男,1948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晶(付×4之女)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付×5,女,1953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永成,男,1950年9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付×6,女,1940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董×2,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汤×(暨被告董×2的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董×1诉被告付×1、付×2、付×4、付×3、付×5、付×6、董×2、汤×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小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炜,被告付×1、付×2、付×3及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礼(暨被告付×4、付×5的委托代理人)、张默蕾,被告付×4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晶、付×5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成、付×6、汤×(暨被告董×2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1诉称:原告的姥爷付×7于2015年12月5日去世,在生前2012年4月17日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在遗嘱的第二页第二段中确认,在生前居住的房产位于昌平区×号房屋,在其去世之后,先计算出当初原告董×1的单位优惠给原告本人购房价格占当时购房总价的占比,出售该房产后优先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后再行按照遗嘱分割该财产。在原告的姥爷付×7去世后,几名被告置遗嘱而不顾,自行分割遗产,没有原告的份额,对此,原告感到非常不公平。该房屋是在2001年原告的单位北京证券有限公司福利分房,正值原告的姥爷家里拆迁,无房可住,原告即将购房指标转让给姥爷付×7,原告单位与开发商确定的购买价为每平方米2400元,并按照原告的入职时间、任职情况和工作年限等条件确定内部价格为每平方米为1702元,每平方米优惠了698元,优惠价格占销售成交价格的29.08%,从此原告再无享受过单位的任何福利分房,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按照付×7的自书遗嘱由七名被告按照29.08%的比例共同支付给原告约70万元的继承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1、付×2、付×4、付×3、付×5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留下亲笔书写的遗嘱,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还有五万多元存款,与房屋一样分成六等份,由六个子女作为被继承人等份继承。
被告付×6答辩称:被继承人在2012年跟我提起遗嘱的问题,让我帮忙写遗嘱,当时说把涉案房屋有六个子女的份额,并重申大外孙一直照顾二老,也要有他的份额,当时我提醒被继承人西湖新村的房子是董×1的福利分房,在生前安心居住,但在去世后要考虑董×1的份额,当时购买房屋的时候就让二老居住在西湖新村,当时正赶上我爸妈家里拆迁,但是拆迁款没有多少,董×1就做我和他爸爸的工作,福利分房的指标让给姥姥姥爷,我们就同意了,当时被继承人优先同意老大购买房屋,就让我把遗嘱写了,后来我把遗嘱打印出来,让被继承人看了遗嘱的内容,并且认真的看了两遍签的字,当时我问用不用跟弟弟妹妹们说,被继承人说先不用说,先放在我这了。
被告董×2、汤×答辩称:我基本同意原告的意见,希望遵照遗嘱进行分割。
【法院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1、付×2、付×4、付×3、付×5、付×6系被继承人付×7的子女,原告董×1系被告付×6之子,董梦翔(已过世)系付×6之子,董×2系董梦翔与汤×之子,被继承人付×7于2015年12月5日去世,付×7之妻李静文于2006年7月14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的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付×7名下。关于该房屋的原始来源,原告董×1向法庭出具一份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证据材料,材料载明,诉争房屋系1998年前后原告公司作为内部福利向内部职工的福利分配,当时公开的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2450元至2500元,经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内部定价为1702元,经本院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核实,诉争房屋在当年的的购买价确实为每平方米170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关于我房产继承事宜的遗嘱》的打印文件一份,要求按照该遗嘱进行继承,该遗嘱中载明了争议房屋系原告董×1单位的福利分房,以原告在公司的职位和工龄等条件获得的购买机会,最后由被继承人及其妻子实际出资购买,相比市场价购买优惠了近十万元,在该文件最后一页立遗嘱人处签有被继承人名字的签名。在该文件中还对争议房屋的处置办法进行了详细陈述。庭审中被告付×6陈述该份遗嘱是其前往打印店打印的,然后由被继承人阅读后签字。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均不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进行相关鉴定。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关于我房产继承适宜的遗嘱》文件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及原告董×1能否继承被继承人付×7遗留的财产,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遗嘱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生前合法处分自己的遗产等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因为遗嘱的特殊性,我国有关继承的相关法规规定了遗嘱必须符合基本的构成要件,既包括立遗嘱人具有遗嘱自由、遗嘱内容真实合法,也包括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198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遗嘱的种类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本案中的遗嘱显然不属于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关于是否属于自书遗嘱,本院认为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制定、实施时,“笔”是当时的主要书写工具,电脑技术或者说打印技术远远没有现在普及,但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目前电子打印系统取代“笔”成为大多数人工作生活中重要的文书制作工具,因此不应仅仅因为书写工具的不同而否定相关遗嘱文件的效力,应考察立法时的本意,即强调自书遗嘱的“亲自”行为,本案中的遗嘱系被告付×6前往打印店打印,并不能体现立遗嘱人付×7亲自操作或者主导他人操作打印工具的行为,因此也不是自书遗嘱。关于是否为代书遗嘱,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的遗嘱无见证人、代书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不应当认定为代书遗嘱。综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关于原告董×1能否分得被继承人付×7遗产一节,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被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关于诉争房屋的原始来源问题,庭审中除被告付×5代理人杜永成对原告董×1与被继承人付×7是否有过指标转让的协议及约定等提出疑问外,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该房屋的原始来源的相关陈述予以认可。该房屋系当时原告所在公司作为内部福利向公司职工进行的分配,结合了员工的入职时间、任职情况、工作贡献等条件,属于福利性质的分房,相比对外出售的市场价每平方米2400元,内部价格为每平方米1702元,且原告陈述截止本案起诉时,原告未再享受过单位的福利分房。本院认为在被继承人付×7及其妻子因拆迁面临住房问题时,其外孙董×1即原告将其单位内部的福利分房指标让与被继承人由付×7及其妻子购买、居住,并且享有了优惠的价格,取得了实际的利益,及时保障了二位老人的居住需求,符合中华民族倡导的家庭美德,可以认定原告董×1是付×7的继承人以外对付×7尽了较多扶养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第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被继承人购买诉争房屋时,因结合了原告在其公司的任职、工作贡献等情况,相比市场价格,被继承人节省了近十万元,且已经折合的工龄、任职情况、工作贡献等因素在未来也难以再享有类似的利益,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在分割该房屋时也应当考虑原告董×1对诉争房屋的贡献。
关于争议房屋具体分配一节,庭审中被告付×1、付×2、付×4、付×3、付×5不同意原告董×1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每人六分之一,庭审中原、被告亦没有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故本院在具体分配方法上采用比例的方法。关于原告董×1应分得的比例,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原告要求分得争议房屋29.08%的比例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70.92%由六位子女平均分配,即每人各项有11.82%的份额。
关于被告董×2和汤×对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付×1、付×2、付×4、付×3、付×5在庭审中提到的存款问题,经本院调取银行流水记录,最后一笔在2012年8月7日显示为“转销”,本院无法核实存款的具体数额,暂不予以处理,继承人可以另行查询确定后再行处理。关于被告被告付×1、付×2、付×4、付×3、付×5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付×7遗留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一套,由原告董×1享有百分之二十九点零八的份额,由被告付×6、付×1、付×2、付×4、付×3、付×5每人各项有百分之十一点八二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董×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付×1、付×2、付×4、付×3、付×5、董×2、汤×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千四百元,由被告付×6、付×1、付×2、付×4、付×3、付×5、董×2、汤×每人各负担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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