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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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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继承人均在场并签字的遗嘱,不可再以被继承人无行为能力否认其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3(曾用名李×5),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4,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

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李×2、李×3、李×4析产与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2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1一审诉称:李×1和李×2、李×3、李×4系同胞兄妹关系,与被继承人李×6、赵×1系父母子女关系。1995年10月23日赵×1因病逝世,其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其逝世后遗产没有分割。2014年7月1日,李×6在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因病逝世,其去世后留下一套房屋,即北京市朝阳区号(下称诉争房屋),该房登记在其名下,其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嘱。继承开始后,李×1和李×2、李×3、李×4之间发生争议。李×1认为被继承人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其留下的遗产李×1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诉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由李×1继承。

李×2一审辩称:诉争房屋系赵×2去世后由我出资以李×6名义所购买。2014年5月24日,李×1、李×2、李×3、李×4及李×6达成一致意见,诉争房屋由李×6居住,百年之后归我所有。故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诉争房屋应归我所有。

李×3、李×4一审辩称:诉争房屋是李×2花钱买的。李×1、李×2、李×3、李×4及李×6签过协议,李×6死后诉争房屋归李×2所有。故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同意诉争房屋归李×2。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6与赵×2(别名赵×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即李×1及李×2、李×3、李×4。赵×2于1995年10月23日死亡。2000年3月23日,李×6与北京市第一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产权于2000年9月21日登记至李×6名下。李×6于2014年7月1日死亡。双方一致确认诉争房屋不涉及赵×1的权利。

庭审中,李×2提交书写于门急诊病历手册纸张上的手写材料一份,内容如下:“2014年5月24日21时1分。爸爸李×6居住的室,现在是我爸爸李×6居住,爸爸百年之后给大女儿李×2名下,李×2拥有产权。签字人:爸爸李×6,大女儿李×2,二女儿李×5,三女儿李×4,小儿子李×1,见证人:王,代书人李×5”。该页纸张最上方另有手写“见证人:王×”字样。李×2表示签字当时李×6躺在床上,王×扶着李×6的胳膊签的字。一审法院依李×2申请通知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表示该书面文字系李×3根据李×6的意思执笔书写,上面李×6以及李×1、李×2、李×3、李×4的签字都是本人所签。李×3、李×4对于李×2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主张均予以认可。李×1认可上述手写材料中其姓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提出因当时李×6处于病危状态,已经昏迷,李×6的姓名非其本人所签。李×1提交上述手写材料形成之后李×6的视频若干段,以证明李×6当时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上述视频显示李×6卧病在床,表情痛苦,但其意识清醒程度未见明显异样。李×2、李×3、李×4不认可李×1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并提交相应期间李×6的住院病历以兹佐证,其中记载李×6于2014年4月29日主诉间断尿血10月余,不能进食1月入院;入院时神志清楚、精神尚可;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出院时一般情况尚可,同意出院。李×1申请另对上述手写材料中签名处李×6姓名是否其本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后因双方无法提供比对样本,李×1撤回鉴定申请。经询,双方均表示对于上述手写资料形成时李×6的行为能力不申请鉴定。

李×2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提交北京市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两张以兹佐证。两张发票分别载明:付款单位李×6,支票号现,项目4#-6-302,单位预购房价款,金额30000元,项目手续费,金额50元,落款为98年5月14日;付款单位李×6,支票号李×2,项目退房款302号,金额1479元,落款为98年11月18日。李×3、李×4对李×2的主张予以认可。李×1不认可李×2的主张,表示购房款系李×6出资,李×2只是代为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李×2提交的手写材料中虽有被继承人及全部继承人的签名,但其主要内容系李×6死后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故从性质上将该手写材料应为遗嘱性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6遗留的2014年5月24日的遗嘱否有效。

判定一个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其一要看遗嘱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要看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从内容上看,根据购房发票在李×2手中持有的事实以及双方各自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李×2出资购买于李×6名下。但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李×2并不因此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结合双方各自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应属李×6个人财产。李×6有权利立遗嘱对其予以处分。李×1虽对于李×6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遗嘱中李×6姓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提出质疑,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所体现的立遗嘱时李×6的状态,李×2、李×3、李×4所述李×6签名时需他人扶着胳膊亦符合实际情况,并不能因此否认遗嘱系李×6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在遗嘱上签名亦证明双方认可遗嘱内容是李×6的真实意思以及遗嘱确认的遗产分配方式。结合前已认定的诉争房屋由李×2出资购买的事实,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上述遗嘱确系李×6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形式上讲,本案所涉及的遗嘱,系由继承人李×3代为书写,由被继承人及继承人及案外人王×签名,故该遗嘱从理论上来讲属于代书遗嘱。根据法律关于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非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的规定,该遗嘱确实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从代书遗嘱制度的设立宗旨考虑,代书遗嘱系为了弥补因遗嘱人疾病、文化程度等原因所致的书写能力欠缺,而找人见证并代笔。为确保遗嘱人真实意愿,法律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了严格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遗嘱人没有书写能力或书写能力严重不足等因素的存在,表达了遗嘱人真实意思的代书遗嘱在形式上可能出现大小参差的瑕疵,如果不加区分甄别、严格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则可能导致既否定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也违背了法律规定代书遗嘱严格要式性的制度初衷。故在前已论及该遗嘱内容合法且系李×6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尽管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李×6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李×2继承,归李×2所有;二、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

李×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2014年5月24日被继承人李×6在病房里“签署”的书面手写文件,被上诉人并没有主张该文件是遗嘱,说是一个记录。经法官询问后,被上诉人仍然没有明确该文件是遗嘱。一审审理过程中,针对李×6在病房里“签署”的书面手写文件,上诉人主张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根本没有行为意识,没有做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种胁迫行为,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主张该签字是被上诉人扶着(其实是抓着强迫)被继承人的胳膊写的,这就说明了当时被继承人没有行为意识,没有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一审法官判断该文件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也违反了法官中立原则。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一些购房票据在被上诉人李×2手里,就单纯的认为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所付款购买的,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官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据继承法第十七、十八条明确规定。本案所涉及的“遗嘱”系由继承人李×5代为书写,见证人王×是被继承人的三女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也认定该“遗嘱”确实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是一审法官放弃法律规定,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判决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3.一审法院单方面偏袒被上诉人,判决违背常理,有失公正。综上,请求:1.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216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继承人李×6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四分之一由上诉人继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李×2、李×3、李×4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李×1提交了李×6住院病案,证明李×6自2014年4月29日至7月1日去世期间在住院治疗,且病情严重,已不具备了民事行为能力。李×2、李×3、李×4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信、录像光盘、手写材料、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发票、住院病历、证人证言、住院病案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的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2提交的手写材料的内容涉及被继承人李×6死后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应认定为李×6的遗嘱。根据立遗嘱时李×6的状态,虽然李×6签名时需他人扶着胳膊书写,但李×1、李×2、李×3、李×4等继承人均在遗嘱上签名。表明继承人亦认可遗嘱内容是李×6的真实意思以及遗嘱确认的遗产分配方式。对于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法律设定代书遗嘱的目的是基于被继承人的自然情况及继承人是否在场的情况下设立。本案中,在该遗嘱设立时,各继承人均在场并签字予以了确认,故李×1现再以被继承人没有行为能力及遗嘱缺乏形式要件为由而要求否定其效力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李×1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1负担2900元(已交纳),李×2负担590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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