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未强制要求年老体弱公民办理遗嘱公证须提交神志状况诊断证明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关×,女,1958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春玲,(原告之妹)。
被告朱×1,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
被告朱×2,男,1964年1月1日出生。
原告关×诉被告朱×1、朱×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之委托代理人风志、关春玲,被告朱×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古晓丹、被告朱×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朱有才系再婚,朱有才前妻栾淑琴于1996年去世。被告朱×1系朱有才、栾淑琴所生之子,朱×2系朱有才、栾淑琴之养子。原告与朱有才无子女。朱有才于2012年1月10日去世。朱有才的父母早已亡故。北京市西城区xxx路77号2门102号房屋系朱有才个人财产。2009年11月10日,朱有才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订立遗嘱,表明在其去世后,将该房屋遗留给原告所有,现二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继承公证手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北京市西城区xxx路77号2门102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1辩称:被告认为朱有才在与相差近30岁的原告结婚后,即受到了原告精神与身体上的控制,被继承人朱有才在国立公证处订立的遗嘱并非朱有才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和程序上都存在严重违法,应为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公证遗嘱档案材料无法显示公证书为被继承人本人亲自到场订立。通过法院调查的公证档案可以清楚地看到,朱有才于2008年3月24日订立的遗嘱与2009年11月10日订立的遗嘱上立遗嘱人签名明显不同,说明两份遗嘱并非同一人所立。二、公证档案材料无法显示被继承人朱有才在立遗嘱时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时,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对于年老体弱者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映能力。鉴于公证遗嘱的严肃及重要性,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公证处都要求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在订立遗嘱时需要开具正规三甲医院神经科出具的精神行为能力正常的证明,但翻遍整个公证遗嘱材料,被告既未看见有相关医学证明,也没有发现对一个已年届八十多岁体弱多病的老人的辨识、反应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记载,这一情况说明要么立遗嘱人并未亲自到场,要么公证处在为立遗嘱人办理公证时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三、遗嘱处分了不属于立遗嘱人的财产,公证员未尽审查义务,根据公证书档案材料中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1215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遗嘱中涉及的房产尚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而公证员明知此情况却依然作出了公证遗嘱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四、公证书的申请严重违反了相关法规规定的申请与受理程序,朱有才在提出申请时并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明材料,公证人员审查当事人提出申请时也未履行法定程序,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及《遗嘱公证细则》中申请与受理规定的条件。五、公证员在为立遗嘱人进行录音过程中存在诱导式发问,对于一个已年近八十高龄且身患疾病特别是脑部疾病的老人来说这种诱导式发问必然会引导立遗嘱人作出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表述,此外,朱有才在立遗嘱时向身边在场人明显的请教行为表明,在立遗嘱现场有利害关系人即原告在场,违反了《遗嘱继承公证细则》之规定。六、公证遗嘱档案材料中的《公证处接谈笔录》存在严重瑕疵,内容存在重大缺陷。公证遗嘱档案材料不能证明订立代书遗嘱时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询问程序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另公证申请表笔迹混乱,不能证明是由公证员张小丽一人填写。综上,被告认为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应为无效遗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2辩称:诉争房屋在房改时我们家曾开过一次家庭会议,父亲朱有才提出房屋由我弟弟朱×1出资购买,以后过户给朱×1,房本也一直在朱×1那。我母亲1996年2月去世后,我们家庭一直很和谐,父亲朱有才有病,我们兄弟二人一直陪他看病,每年开春和入秋都要带他打点滴,带父亲旅游,给父亲过生日。自从原告的介入,家里就开始了不安定因素。原告与我父亲结婚后将我父亲挟持走,使儿女和亲属都不能正常的和老人见面通话,致使我在2008年春节后直至父亲去世,都无法见到父亲,原告剥夺了我赡养老人和探望老人的权利。因原告与我父亲在年龄、文化程度上的巨大差别,我对遗嘱公证的真实性存在怀疑。他们二人结婚登记在2008年3月21日星期五,3月24日星期一就进行了公证。第二次公证是我弟弟朱×1在监狱时做的,而且只公证了房产,对其他的财产没有分配,说明原告的目的性很明确,如果不是我父亲的高龄,脑子不清就是原告指使教唆的。我父亲去世不到一个月原告就迫不及待的给我打电话变卖房产分钱,说明原告处心积虑地利用各种手段,达到骗婚、骗房的目的。遗嘱公证的种种迹象表明立遗嘱人的不自愿和不真实,故遗嘱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朱有才、栾淑琴原系夫妻关系,朱×1系朱有才、栾淑琴所生之子,朱×2系朱有才、栾淑琴之养子。栾淑琴于1996年2月12日死亡。2002年朱有才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xxx路77号楼2门102号房屋的所有权,2007年4月朱有才重新补办了房屋产权证。2008年3月21日,朱有才与关×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2009年11月12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09)京国立内证字第48965号公证书,其中记载:“兹证明朱有才(男,一九三0年九月十一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来到公证处,在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1的面前,在前面本人所立的《遗嘱》上签名。”公证书中附有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朱有才,男,一九三0年九月十一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我于二0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立了(2008)京国立内证字第5988号的公证遗嘱,现我自愿变更该遗嘱,对属于我的财产重新做如下处理:在我名下的,在北京市西城区xxx路77号楼2门102号有房屋壹套(建筑面积:63.9平方米)。上述房产系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遗留给妻子关×所有,并指定为关×的个人财产。本遗嘱一式二份,一份由我收执,一份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存档。立遗嘱人:朱有才,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审理中,根据朱×1的申请,本院至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调取(2009)京国立内证字第48965号公证档案卷宗,公证档案记载,朱有才向公证处提交了公证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身份证、(2009)西民初字第8597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2158号民事判决书。另查,公证处在公证前曾与朱有才进行谈话,公证员张小丽、张元涛向朱有才询问了婚姻、父母子女、债权债务和诉争房产情况,并向朱有才询问立遗嘱是否自愿,是否受强迫和欺骗等情况,公证处就遗嘱内容向朱有才进行了宣读并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2012年1月10日,朱有才死亡。原告持公证遗嘱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上述公证遗嘱非朱有才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内容上和程序上不符合公证遗嘱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认为该公证遗嘱无效。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朱有才在2007年2月15日的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院志、2009年7月30日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2011年2月1日的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及2012年1月7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证明朱玉才患有脑梗塞、脑白质、脑萎缩,立遗嘱并非朱有才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证明朱有才立遗嘱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出示了朱有才在2009年2月23日至2011年1月1日期间的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住院病历四份,其中体格检查均记载朱有才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志清晰、精神弱……。
另查,2009年朱×1曾起诉朱有才,主张其在西城区xxx路77号楼2门102号房屋房改时进行了全部出资,朱有才承认产权归其所有为由,要求确认对西城区xxx路77号楼2门10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出具(2009)西民初字第36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1交纳房款的行为系以朱有才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应归朱有才所有,并据此判决驳回了朱×1的诉讼请求。同年朱×1起诉朱有才及朱×2,主张西城区xxx路77号楼2门102号房屋应为朱有才与栾淑琴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栾淑琴的遗产进行继承,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出具(2009)西民初字第8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房屋为朱有才个人财产,并据此判决驳回朱×1的诉讼请求,朱×1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2009)一中民终字第12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朱×1曾因家庭纠纷于2009年9月将关×砍伤,后在朱×1故意伤害案的诉讼中,朱有才、关×于2009年11月23日签署谅解协议,同意朱×1赔偿医疗费,表示不再追究朱×1的责任,恳请法院在量刑上给予轻判。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结婚证、(2009)西民初字第3684号民事判决书、(2009)西民初字第8597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2158号民事判决书、(2009)京国立内证字第48965号公证书及卷宗材料、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住院病历、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报告单、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诊断报告、谅解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可以采取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的多种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生效法院判决已经认定北京市西城区xxx路77号楼2门102号房屋为朱有才个人所有的财产,朱有才有权就其个人财产通过订立遗嘱的形式进行处分。关于朱有才在订立遗嘱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须经有资质的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做出。现被告仅依据医院诊断朱有才患有脑梗塞、脑白质、脑萎缩等病症认为朱有才在订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进行真实意思表达没有依据。根据(2009)京国立内证字第48965号公证书的接谈笔录及录音记载,立遗嘱人朱有才系亲自至公证处办理本次遗嘱公证,并明确表明了自己设立遗嘱的目的和遗嘱内容,两位公证员见证此情节并制作了笔录,公证处据此出具公证书,已经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由于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年老体弱的公民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必须提交医院出具的关于其神志状况诊断证明的硬性规定。根据公证处的录音和笔录记载可知,公证人员×2和生×,结合谈话时朱有才的神志和语言表达的表现,判断其具有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并无不当。并且朱有才在2009年曾作为(2009)西民初字第3684号及(2009)西民初字第8597号案件的被告参与民事诉讼,并在订立遗嘱之后10余天在朱×1刑事案件中亲自签署谅解协议,亦印证了朱有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综上,被告以朱有才所立公证遗嘱并非朱有才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公证遗嘱内容和程序违法,应为无效遗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北京市西城区xxx路77号楼2门102号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西城区xxx路77号楼2门102号房屋由原告关×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朱×1、朱×2各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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