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印可视为遗嘱人对遗嘱内容的确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女,1958年5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4,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5,女,1992年3月21日出生。
上诉人王×1、王×2、王×3、王×4因与被上诉人刘×、王×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14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1、王×2、王×3、王×4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福,被上诉人刘×、王×5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单伟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刘×、王×5原审法院称: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王××、杨××。二人分别于2006年、2004年病故。王××与杨××共育有王×1、王×2、王×6(已故)、王×4及王×7(已故)五个子女。王×6法定继承人为王×3。王×7系刘×配偶,双方育有一女为王×5。王×7于2015年1月20日去世。
王××、杨××生前立有遗嘱一份,确定上述房屋由王×7继承,该遗嘱由两位见证人予×证明,真实、有效,是王××、杨××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述房屋唯一继承人王×7已故,刘×、王×5作为王×7法定继承人,理应依法继承该房屋。现因王×1、王×2、王×3、王×4对刘×、王×5继承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涉案房屋由刘×、王×5继承;2.诉讼费用由王×1、王×2、王×3、王×4承担。
王×1、王×2、王×3、王×4共同辩称:刘×、王×5出具的遗嘱是无效的。遗嘱人王××、杨××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杨××自1984年因患脑血栓长期卧床,手部已萎缩,根本无法签字,且杨××患脑血栓多年,意识模糊,自己的老伴和子女都不认识,根本不可能立遗嘱。
王××、杨××生前一直由王×1、王×2、王×3父亲王×6、王×4照顾,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涉案房屋是王××、杨××遗产,王×1、王×2、王×3、王×4是合法继承人,涉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杨××为夫妻关系。王××于2006年2月2日去世,杨××于2004年10月5日去世。王××与杨××共育有王×1、王×2、王×6、王×4及王×7五个子女。邢×1与王×6原为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王×3,后双方离婚。与邢×1离婚后,王×6未再婚。王×6于2009年6月2日去世。刘×与王×7为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王×5。王×7于2015年1月20日去世。
王××名下有涉案房屋一套。王××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刘×、王×5一方出租并收取租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现由刘×、王×5一方持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中,刘×、王×5提交了一份王××与杨××为遗嘱人的遗嘱,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应由王×7继承。刘×、王×5称,王××把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遗嘱同时交给了王×7。该遗嘱内容为:二立遗嘱人现有楼房一套,坐落于顺义区××102,房产证号:京房权证顺私字第2××号;二立遗嘱人百年之后,上述楼房归二立遗嘱人之小儿子王×7所有,因此二立遗嘱人的长女王×1、次女王×2、长子王×6、三女王×4不得干涉。另二立遗嘱人所欠外债22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由王×7负担;该遗嘱一式三份,二立遗嘱人各执一份,见证人留一份,自二立遗嘱人或摁手印后生效。立遗嘱人:王××。立遗嘱人:杨××。代书人:刘×1。见证人:刘×1、陈×1。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23日。在王××的署名处盖有王××私章,按有手印。在杨××的署名处按有手印。
原审中,双方认可王××立遗嘱时意识清楚,能写字。杨××于1984患脑血栓。原审中,双方对杨××是否具有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各执一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1、王×2、王×3、王×4持答辩意见予×否认,但未提交有效证明予×证明。刘×、王×5主张杨××意识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对遗嘱中的手印是否是两位遗嘱人所按,王×1、王×2、王×3、王×4表示说不清楚。
针对该遗嘱,见证人兼代书人刘×1(现为北京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作证,刘×1认可王××及杨××在落款处的署名由其代签,并称两位遗嘱人意思表示明确,意识清楚,对遗嘱内容确认后,在署名处按了手印。
原审中,王×2认可,在其母亲去世后,其父亲说写过遗嘱,但没给其看过遗嘱。双方均表示,除了涉案遗嘱,不知道王××是否还立过其他遗嘱。
针对遗嘱中涉及的外债20000元及利息2000元,邢×1称:2003年王××住院,出院时,都没人管了,王××就把房本给我让我拿房本去借钱。我去找亲戚借了20000元钱。借钱时间是2003年3、4月份,是一年的期限,有2000元利息。到期后借钱的人催我还款,王××就把钱给我了。钱是按期还的,我把房本还给王××了。刘×称:遗嘱涉及的22000元是我们在立遗嘱之前还了。钱还给王××了。在借款到期前,王××跟我要,我就给他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涉案代书遗嘱欠缺上述法律规定的遗×的形式要件要求,因此,确定涉案代书遗嘱的效力,应考察该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该遗嘱为有效遗嘱,理由如下:1.代书人证实遗嘱人意思表示明确,意识清楚,对遗嘱内容确认后,在署名处按了手印。现王×1、王×2、王×3、王×4不确认手印是否为遗嘱人所按,但未提交反证。因此,法院对代书人证言予以采信。手印可视为遗嘱人对遗嘱内容的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杨××虽患有多年脑血栓,但王×1、王×2、王×3、王×4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杨××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3.王×2认可遗嘱人王××说写过遗嘱,双方均表示,除了涉案遗嘱,不知道王××是否还立过其他遗嘱。因此,可认定王××写过的遗嘱为涉案遗嘱;4.王××夫妇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刘×、王×5一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且占用、收益多年,其他继承人均未提出异议。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遗嘱有效。王×1、王×2、王×3、王×4主张遗嘱无效,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王×7为遗嘱人王××与杨××之子,为王××与杨××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与杨××有权将涉案房屋指定由王×7一人继承,王×7有权据王××与杨××所立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王×7死亡后,涉案房屋应由王×7的法定继承人即刘×、王×5继承。故在遗嘱有效的情况下,刘×、王×5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号的房屋由刘×、王×5继承。
判决后,王×1、王×2、王×3、王×4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王×1、王×2、王×3、王×4均认为涉案遗嘱应系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刘×、王×5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王×5提交的遗嘱、房屋所有权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王×1、王×2、王×3、王×4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而刘×、王×5认为应按照涉案遗嘱分割涉案房屋。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杨××于2004年3月23日所立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较为严格,但是形式要件是用于辅助实质要件的。审查王××、杨××于2004年3月23日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最主要应审查该遗嘱是否符合立遗嘱人王××、杨××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首先,王××在订立遗嘱时意识清楚,在涉案遗嘱落款立遗嘱人王××处按有手印并加盖名章;其次,刘×、王×5主张杨××在订立遗嘱时行动不便但意识清楚,王×1、王×2、王×3、王×4虽主张杨××在订立遗嘱时意识不清,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王×1、王×2、王×3、王×4该项主张难以采信;第三,涉案遗嘱见证人兼代书人刘×1出庭作证,证明涉案遗嘱系王××、杨××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王×2于原审庭审中认可王××说曾写过遗嘱,且双方均表示不知道王××是否还立过其他遗嘱,故王××所述写过的遗嘱应为涉案遗嘱,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第五,在王××夫妇去世后,涉案房屋产权证一直由刘×、王×5一方持有,且刘×、王×5一方在将近十年的期间内对涉案房屋进行使用及收益,其他继承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中,虽然涉案遗嘱落款处没有立遗嘱人的本人签名,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但综合上述事实、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已足以证明涉案遗嘱确系王××、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遗嘱应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应依照涉案遗嘱由王×7继承,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王×1、王×2、王×3、王×4主张涉案遗嘱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王×7已于2015年1月20日去世,故涉案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刘×、王×5继承。
综上,王×1、王×2、王×3、王×4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1、王×2、王×3、王×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王×1、王×2、王×3、王×4各自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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