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手机短信的形式订立遗嘱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女,1944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陆×1,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陆×2,男,1995年3月1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陆×1、陆×2(同时出现简称二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永与被告陆×1、陆×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德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王×之母,二被告是王×的子女。2012年11月6日,王×与前夫陆×3离婚。2015年12月24日,王×死亡,未留有遗嘱。王×有以下遗产:1、位于怀柔区兴怀大街甲11号楼×室、怀柔区滨湖小区27号楼×室、朝阳区望京惠谷阳光210号楼×号;2、大众高尔夫小客车(京×1)一辆;3、北京睿尚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理财产品30万元;4、中国建设银行理财产品325531.06元;5、中国建设银行保险理财产品30万元;6、中国建设银行国债50万元;7、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理财产品16万元;8、北京玉人源女子美容馆20万元;9、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怀柔支行存款。王×除了建设银行理财产品325531.06元外,另有存款310459.91元。原告与二被告就继承王×遗产事宜经多次协商,但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继承上述遗产,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遗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被继承人王×的遗产,因为王×生前通过短信的方式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处理,短信虽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属于遗嘱,应当尊重被继承人关于遗产的处分的意思表示。王×生前已经将兴怀大街的房屋和望京的房屋赠与给陆×2,滨湖小区的房屋属于案外人陆×3的。大众高尔夫车虽登记在王×名下,但是由陆×3出资为陆×1购买的,由于国家摇号政策,使用王×的购车指标,车购买后一直由陆×1使用。对睿尚源公司的理财产品认可;对建设银行的理财产品325531.06元认可,但是已经取出20万元用于王×丧葬事宜,包括买墓地等支出。对建设银行保险理财产品30万元不清楚是否存在;对建设银行存款不确定是否存在,以法院查询为准。国债50万元存在,但是银行是农村商业银行。华夏银行16万元理财产品不确定是否存在,以法院调查为准。美容馆20万元认可,已被二被告领取。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以及工商银行存款不确定,以法院调查为准。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王×之母,二被告系王×与其前夫陆×3之婚生子女。王×与陆×3于2012年11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对于财产分割约定为:共同财产位于滨湖小区的房屋、滨湖小区39号楼×室、兴怀大街的房屋、望京惠谷阳光的房屋均归王×所有;位于怀柔区渤海镇沙峪村×号内的所有房屋及院落内所有附属设施归王×所有。大众牌帕萨特(车牌号为京×2)轿车归王×所有。王×名下的所有基金、国债、共同存款均归王×一人所有。2015年12月24日,王×死亡。原告与二被告就王×的遗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2016年3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的遗产。庭审中,二被告不同意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王×的遗产,认为王×生前对其财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原被告均认可王×之父先于王×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有关部门查询了王永书名下的房屋及银行账户,调查取证内容如下:
1、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甲11号楼×号房屋登记在王×名下(以下称兴怀大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怀字第×1号,建筑面积为127.81平方米);
2、位于怀柔区滨湖小区27号楼×号房屋登记在陆×3名下(以下称滨湖小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怀字第×2号,建筑面积为63.69平方米);
3、位于朝阳区望京东园二区210号楼×号房屋登记在王×名下(以下称望京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3号,建筑面积为53.33平方米);
4、大众牌高尔夫小客车(京×1)一辆登记在王×名下;
5、王×与北京睿尚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21日及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RSY0000683(签单额度为11万元,预计年化收益率为15%)、RSY0000688(签单额度为6万元,预计年化收益率为14%)、RSY0000872(签单额度为13万元,预计年化收益率为15%),三份协议均为一年期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和收益的约定方式,如客户提前单方面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王×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1)余额为310459.96元(截至2016年4月15日),于2016年1月2日通过转账支取32万元(余额为5531.06元),证券系统(债)余额为32131.06元;
7、王×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2、×3、×4)内余额(均截至2016年3月21日)分别为:481.50元、505.17元、6542.12元。
8、王×名下的华夏银行账户(账号:×5,凭证号:×6)内余额为2196.13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王×于2015年6月12日自上述账户内转出16万元;
9、王×生前在北京玉人源女子美容馆办理的美容产品价值20万元,已由二被告领取;
10、王×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7、×8、×9)内余额(均截至2016年3月21日)分别为853.97元、557.91元、185.98元;卡号为×10的牡丹灵通卡内余额为39703.67元(截至2016年5月23日);卡号为×11的牡丹灵通卡内余额为0.02元(截至2016年5月21日)。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陆×1称卡号为×11牡丹灵通卡系小客车(京×1)速通卡,一直由陆×1连同该车一起使用,认为该卡属陆×1所有,不属于王×的遗产。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二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车辆销售明细表(签字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购车发票及注册登记证,拟证明大众牌高尔夫小客车(京×1)系由陆×1和陆×3共同出资购买,并交由陆×1使用,以上票证均为陆×3签字。由于北京小客车指标政策,故陆×1使用了王×的购车指标,故该车登记在王×名下。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出资人的事实,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2、滨湖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拟证明该房屋系由陆×3经所在单位福利分配取得,所有权应归陆×3。经质证,原告认为王×与陆×3离婚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但双方对该房屋所有权已经明确约定归王×所有。该房屋到能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按照有关政策,只能办理在单位人员名下,所以就登记在陆×3名下,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3、王×于2015年12月23日分别发给陆×1、陆×3的短信记录,拟证明王×生前已对其财产作出处理,并将兴怀大街的房屋给了陆×2。经质证,原告认为手机短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从短信内容来看,也并非对遗产的处分,而只是对财产情况的告知。对发给陆×3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北京农商银行国债收款凭证(账号×12,户名王×,金额为50万元,年利率5.41%,到期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否认王×名下另有中国建设银行国债。
5、怀柔区殡仪馆收据(金额为1645元)及明细清单、丧葬用品收据(金额为1730元)及明细清单、墓地款收据(金额为85210元)、墓碑刻字收据(金额为535元),拟证明陆×1因处理王×丧葬事宜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合计不足20万元,且是从王×的遗产中支付的。
另查,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取证内容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王×生前发给陆×1的短信是否属于遗嘱。众所周知,遗嘱体现了立遗嘱人对个人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合法的遗嘱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维护。因此,我国继承法对于遗嘱形式的规定尤为详细明确。其中,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以手机短信的形式订立遗嘱,尚不符合我国法律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且鉴于手机操作者的不确定性和短信的可编辑性,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遗嘱继承的意见不予采纳,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王×的遗产。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王×遗产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房屋一节,包括兴怀大街的房屋、滨湖小区的房屋、望京的房屋。对于二被告主张滨湖小区的房屋所有权应归案外人陆×3所有,该房屋虽登记在陆×3名下,但依据王×与陆×3的离婚协议,双方约定该房屋归王×所有,故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银行存款及理财产品一节,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1称卡号为×11牡丹灵通卡系为高尔夫小客车(京×1)所办理的速通卡,该卡属于陆×1所有,不属于王×的遗产。但陆×1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鉴于该卡登记人为王×,故本院认定该卡账户内余额属于王×的遗产。小客车(京×1)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辆销售明细表上“客户签字”为陆×3的签字,以及留存电话为陆×1的手机号码,结合王×3与陆×3的离婚时间,本院可以认定该车系由陆×1和陆×3出资购买的事实,不属于王×的遗产。此外,王×生前在北京玉人源女子美容馆办理的美容产品价值20万元,已由二被告领取,亦应纳入王×的遗产范围。考虑到二被告为王×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费用89120元,应从王×的遗产中扣除,剩余部分作为遗产予以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对于王永书的遗产,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依法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甲11号楼×号房屋由原告张×与被告陆×1、陆×2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27号楼×号房屋由原告张×与被告陆×1、陆×2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三、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二区210号楼×号房屋由原告张×与被告陆×1、陆×2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四、被告陆×1、陆×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北京玉人源女子美容馆美容产品折价款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元(已扣除办理王×丧葬事宜而支出费用八万九千一百二十元)。
五、被继承人王×在北京睿尚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账户(合同编号为:RSY0000683,签单额度为十一万元,预计年化收益率为15%;合同编号为:RSY0000688,签单额度为六万元,预计年化收益率为14%;合同编号为:RSY0000872,签单额度为十三万元,预计年化收益率为15%)内余额由原告张×与被告陆×1、陆×2各继承三分之一。
六、被继承人王×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1)内余额由原告张×与被告陆×1、陆×2各继承三分之一。
七、被继承人王×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2、×3、×4)内余额由原告张×与被告陆×1、陆×2各继承三分之一。
八、被继承人王×名下的华夏银行账户(账号为:×5,凭证号为:×6)内余额由原告张×与被告陆×1、陆×2各继承三分之一。
九、被继承人王×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7、×8、×9、×10、×11)内余额由原告张×与被告陆×1、陆×2各继承三分之一。
十、被继承人王×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国债收款凭证账户(账号为:×12)内余额由原告张×与被告陆×1、陆×2各继承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元,由原告张×负担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陆×1、陆×2各负担六千四百六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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