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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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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儿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遗产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案情简介】

原告:吴甲。
被告:樊甲吴乙、樊乙。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系兄妹关系,被告樊甲与被告樊乙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秦某与其丈夫吴某( 1994年死亡)共生育二子二女,即吴丙(2010年4月死亡)、吴乙吴甲、吴丁(1987年死亡)。吴丙未婚未育,吴丁与被告樊乙婚后生育被告类甲和案外人类丙。秦某于2010年11月去世。1997年秦某因房屋拆迁分得系争房屋,并一直居住 于系争房屋。200年11月,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秦某和樊甲,为共同共有。秦某与樊乙樊甲共同生活,直至2010年11月去世。其间,樊乙照顾秦某日常生活起居、送医治疗,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吴甲鲜少探望过秦某。吴乙、樊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原、被告均一致确认被继承人秦某的遗产为系争房屋的1/2。

【各方观点】

原告吴甲观点:涉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继承人秦某和樊甲,为共同共有,应有1/2的房产份额为被继承人秦某的遗产,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相应份额的折价款人民币30万元。

被告樊甲樊乙观点:樊乙与被继承人秦某之间有遗赠扶养协议,樊乙已经按协议履行了扶养义务,秦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由樊乙继承。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则主张以丧偶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而原告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并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要求被告樊乙多分,原告吴甲少分。

【法院裁判理由】

樊乙对被继承人秦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樊乙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吴甲系被继承人秦某的女儿享有继承权,樊甲作为代位继承人,亦享有代位继承权。吴甲在被继承人秦某已年迈的情况下, 鲜少探望被继承人,可以认定对被继承人秦某未尽到扶养义务;而樊乙与被继承人秦某共同生活,符合法定可以多分的情况。为此,确定被继承人秦某在系争房屋中的1/2份额归樊甲所有,樊甲分别支付原告吴甲.被告樊乙相应房屋折价款18万元、22万元。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继承法意见》第五十八条。

【评析】

《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人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的地位而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其法律地位与被代位继承人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相同,可以取得被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额。

《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有条件地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我国继承法的一个突出特点,这一规定鼓励了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承担起赡养公婆、岳父母的责任,发挥了家庭的社会功能,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致的原则。

《继承法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是基于其儿媳或女婿的身份,加之其对公婆或岳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而产生;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基于其系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的身份,加之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产生。两者系不同的继承权,权利产生的原因不同,也不会造成重复享有权利的问题,因此,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与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互不影响,各自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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