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所立口头遗嘱依法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程某。
被告:柳甲、陈甲。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何某生前共育有柳甲何甲(系原告理何亲)、陈甲、陈乙四女,均系何某与其前两任丈夫所生。自1975年心甲迁户与被继承人何某共同生活,而柳甲陈甲、陈乙等人分别选择与其
直跟随何生父共同生活。1980 年,柳某成为何某的第三任丈夫,夫妇一直跟随何甲一家共同生活。何某一家对二老的日常常生活予以悉心照料,直至二老相继去世(柳某于2013年5月亡故,何某于2014年1月亡故)。柳某终生无子嗣,继女中只有何甲与其之间具具有实际抚养关系。柳某遗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屋套。2014年1月,何某临终前,在兄弟姐妹的见证下留下口头遗嘱,自愿将涉案房屋留给何甲的儿子程某一人继承。2014年7月,程某何甲、陈甲陈乙均在《房产继承协议》签字确认,同意由原告程某继承涉案房屋,补偿款亦已实际履行。被告柳某拒绝签字,亦不配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各方观点】
原告程某观点:何某和何甲都同意原告继承遗产房屋,则房屋应归原告。
被告柳某观点: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
何甲、陈乙均表示被继承人何某的口头遗嘱属实,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程某所有,且不参加本案诉讼。
【法院裁判理由】
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本案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该口头遗嘱合法有效,且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陈甲亦曾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对该份口头遗嘱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五款。
【评析】
口头遗嘱又称口授遗嘱,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所立的特别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口头遗嘱应具备以下条件:(1)口头遗嘱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订立。紧急情况包括生命垂危或其他紧急情况。在紧急情况下,不能采用其他法定的遗嘱形式的时候,才可以采用口头遗嘱。(2)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见证人必须与遗产继承没有利害关系。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系与遗产继承有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满足上述条件的口头遗嘱,合法有效,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依据。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可以另行订立其他形式遗嘱的,口头遗嘱即归无效。如遗嘱人订立新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则新订立的遗嘱成为继承的依据;如遗嘱人未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则认定遗嘱人未留下合法有效遗嘱。这一点容易被遗嘱人忽略,而使遗嘱人的处分遗产的意愿不能实现。
本案中,遗嘱人何某口头讲出房屋归程某继承的遗嘱意思,该遗嘱系口头遗嘱;何某遗嘱意思的话语系在其临终时讲出,临终的时刻往往是比较短暂的时刻,或者临终的时间段内遗嘱人意识清醒的时刻比较短暂,可以认为临终时属于紧急情况;此后何某去世,再没有机会能够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因此,本案中的口头遗嘱合法有效,可以作为遗产房屋继承的依据。
口头遗嘱,顾名思义是遗嘱人用言语讲出其遗嘱意思而成立的遗嘱。首先,如遗嘱人因疾病等各种原因不能开口讲出其遗嘱意思,但其在意识清醒的前提下用肢体语言等方式,即时表达出其遗嘱意愿,在场的见证人也能明白其意思表示内容的,能否成为口头遗嘱,该遗嘱是否有效?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表达的意思不能成立口头遗嘱。遗嘱意思表示作为处分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内容必须是明确的。遗嘱人虽然意识清醒,但其通过肢体语言等方式表达的内容难以被见证人准确地理解,见证人容易误会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两个以上的见证人之间也容易形成理解差异。其次,如遗嘱人系哑巴,生前惯于使用手语来表达,其在危急情况下用手语表达的处分遗产的意思,见证人也能明确理解手语含义的,能否成立口头遗嘱,该遗嘱是否有效?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的手语表达可以成立口头遗嘱,如事后没有其他机会可以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则该口头遗嘱有效。这里的“口头”应扩展理解为以声音、手势或其他肢体语言即时意思表达方式,大部分人用讲话方式即时表达意思,还有部分人通过诸如手语腹语唇语等方式即时表达意思。遗嘱人用其惯常在用的即时表达意思的方式来表达其遗嘱意思,笔者认为,都可以认定为口头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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