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又无相反证据,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
被告:马甲、马乙、马丙、马丁。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继承人马某是夫妻,共生育4个子女,即被告马甲马乙马丙、马丁。被继承人马某于2013年2月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诉争房产原为公房,于2000年3月取得产权,登为马某、陈某共同共有。该房现由原告陈某居住。原告陈某提供份马某生前遗书,该进书没有书写日期,原告主张遗痛的日期应该是2001年2月15日,但未举证。遗书主要内容为:“我本人马某妻陈某,生前所生一子三女为马甲、马乙、马丙马丁。因我身患有疾病,随时随地有发病死亡可能,也就不能留下遗言所以在我未死亡前,我写下这遗书和录下此录音遗言如下:(1)我死亡后丧装(葬)费用要节约简办,不能铺张浪费,一子三女要尊爱和抚养母亲,兄妹要团结和好,不能争吵。妻陈某生活来源由三个女儿负担,不能相互推托。(2)我死亡后,我生前同妻陈某所有的一切财物,包括居住房屋,全部由陈某一人所得和居住,一子三女不能强行分取、居住。”遗书的末尾写道“注,如录音带日久变质听不清可凭此遗书作凭证”,遗书共有两页,有马某签名,两页间盖有马某的私章骑缝,遗书文字中补正的文字均盖有马某的私章。
【各方观点】
原告陈某观点:原告是被继承人马某妻子,马某生前立有遗书份,将其在诉争房屋由原告人继承,故请求按遗嘱继承。
被告马甲观点:对遗是马某所写无异议,但遗书内容中有些情况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日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乙、马丙观点:对遗书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丁观点:对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遗书没有日期,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产生法律效力。只表示房子屋由陈某一人居住没有对房屋
处分的意思表示。
【法院裁判理由】
诉争房产取得于原告与被继承人马某某婚后,为夫妻人所写遗书的效力,原告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马某所有的产权份额为遗产。关于被继承人所写遗书的效力,原告和被告马甲、马乙、马丙均对遗书真实性无异议,而马丁虽对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明确表示无法提供马某生前的笔迹材料做文字鉴定,故确认遗书为马某本人亲笔所写。遗书虽不完全等同于遗嘱,但如果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被继承人遗书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明确,虽然遗书未书写日期,存在我疵,但未发现被继承人另有写有日期的遗书或遗嘱,故该瑕疵不影响遗嘱的效力。被继承人马某在遗书中所作的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款;《继承法意见》第四十条。
【评析】
遗书是指死者生前最后留下的书信。遗书的内容可以包罗万象,包括情感方面,也包括财产方面。遗嘱是指死亡生前留下的对其遗产和其他事务作出的处分。遗书的概念更侧重于物质形式,遗嘱的概念更侧重于遗愿内容。就法律规定而言,遗嘱是法律概念,遗书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就内容而言,遗嘱更侧重于对遗产继承或遗赠的指定,遗书的内容则更广泛。
遗书不必然是遗嘱,遗书只有具备定要件才构成遗嘱。《继承法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根据该规定,遗书要成为遗嘱,应当具备:(1)真实表明了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继承法意义上的遗嘱在于对个人遗产的处分。为此,遗书要构成遗嘱,首先要对个人遗产作出明确的处分。(2)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遗书与自书遗嘱最接近。《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应当有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那么遗书要构成遗嘱,也应当由遗嘱人本人在遗书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被继承人自书遗书,内容中明确表明其一切财物由妻子陈某所得,该内容就是对其个人遗产的处分;该遗书有被继承人亲笔签名。但该遗书也有瑕疵即没有注明年月、日。 虽然没有注明年、月,日,但本案中并没有其他遗嘱。如果有其他遗嘱,则存在哪份遗嘱是最后的遗嘱的问题。因没有其他遗嘱,则这份遗书的遗嘱内容,无论时间早晚,均不影响其效力。为此,法院认定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其效力,遗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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