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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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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事关系、兄弟姐妹关系不属于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利害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周甲。
被告:周乙、周丙、李某、周丁。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某与被告周丙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周丁及案外人周戊。周戊于2011年3月去世,被告李某系周戊之女。2013年12月7日,由陈某作为代书人,周A、周B、周C作为见证人,周某与周丙立下遗嘱一份,言明“周某、周丙两人因拆迁安置到套懿行路房屋一套,被拆迁安置人员为周某,同住人为周乙周甲,现还未办理产权证,我们在此表示此套房屋里属于我们两人的产权份额将来全部归大儿子周乙继承,同时我们的财产包括出让南码头路房屋款(受让人周甲、罗某欠我们的购房款)全部归周乙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上述遗嘱由周某周丙签字并捺印,并由陈某在代书人处签字,周A、周B、周C在见证人处签字。陈某与被告周乙系同事关系,周A、周B、周C与周某系兄弟姐妹关系。

【各方观点】

原告周甲观点:上述遗嘱的代书人陈某与被告周乙系同事关系,且见证人周A、周B周C均系被继承人周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更何况被继承人夫妇系文盲,对两人是否清楚遗嘱的真实意思存疑。要求确认2013年12月7日周某、周丙订立的代书遗嘱无效。

被告周乙周丙、李某观点:周某与周丙订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周某与周丙在确认遗嘱内容之后才签字确认,上述遗嘱由陈某代书,并由周A、周B、周C三人见证,遗嘱合法有效。

被告周丁未作答辩。

【法院裁判理由】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陈某、周B、周C及被告周丙的当庭陈述,遗嘱经陈某代书,遗嘱内容由陈某向周某及间丙宣读确认,并分别由遗嘱人周某、周丙,代书人陈某、见证人周A、周B、周C在遗嘱上签名,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代书人陈某系被告周乙的同事,遗嘱见证人与被继承人周某系兄弟姐妹关系,上述关系并不是我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上述代书遗嘱系遗嘱人周某、周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

【评析】

遗嘱见证人是指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的证明人。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中,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中都规定需要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遗嘱还要求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但担任遗嘱见证人也应符合一定条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担任遗嘱见证人。《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根据该规定,担任遗嘱见证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担任遗嘱见证人,首先必须是或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不能担任遗嘱见证人。16周岁以上以自己劳动收人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可以担任遗嘱见证人。遗嘱见证人应当通晓遗嘱所使用的语言,能够清楚明白遗嘱人的意思内容。(2)不是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的内容对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影响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权利。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担任遗嘱见证人,可能被其利用,伪造篡改遗嘱人的遗嘱内容。因此,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担任遗嘱见证人。(3)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并不是任何关系都会影响担任遗嘱见证人。只有有利害关系才会导致不能担任遗嘱见证人。所谓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指债权债务关系。《继承法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或有共同经营关系的,会影响遗嘱见证人的公正性,有可能作出不利于某一方的假见证。

本案中,代书人、见证人,或为同事,或为亲戚。同事关系、亲戚关系均不影响其担任遗嘱见证人。为此,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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