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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颁布后没有经过登记的收养不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21日,冯某夫妻生育女儿蔡甲。2002 年开始,冯某同意蔡甲由被告蔡某抚养,并将蔡甲的户口落在蔡某的户口本上,但蔡某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后蔡甲与蔡某关系恶化,蔡某打骂蔡甲,蔡甲与蔡某的矛盾日愈加深。现冯某因蔡甲的抚养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蔡某与蔡甲的收养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 1998 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本案中,蔡某对蔡甲的抚养从2002年开始,且未到民政部门办理过收养登记手续,故蔡某与蔡甲之间并未形成收养关系,原告冯某对蔡甲的抚养权依然存在,故原告提出解除蔡某与蔡甲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冯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我国有不少收养关系并非签订书面收养协议,也不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而是事实收养关系,如果收养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之后,这样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
1999年实行的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时已经将收养关系的成立限定在“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应当是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同样,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也予以默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后没有经过登记的收养是不受到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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