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中将宅基地房屋遗赠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1,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通州区东方小学教师,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陈某,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通州区临河里小学教师,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苏某,女,193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邓各庄村农民。
被告:李某2,女,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李某3,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琛(李某3之夫),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李某4,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寺庄村农民。
被告:邓某1,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邓某2,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李某1、陈某诉被告苏某、李某2、李某3、李某4、邓某1、邓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1、陈某,被告苏某、李某4、李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邓某1、邓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2016年5月7日签订的代书遗嘱关于李忠遗嘱部分有效;2、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邓各庄村***号院内正房5间为原告与被告苏某共同所有,原告拥有二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李忠(已故)与被告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婚生四女一子,即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3、三女李春华(已故),四女李某4,长子李某1,其中李忠已于2017年7月4日离世,李春华于1992年因病离世,留有一子一女,即长子邓某2,长女邓某1,李忠(已故)与被告苏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邓各庄村***号院内共同拥有正房5间,且于1978年新建,1997年11月由原告出资翻修,自翻修前后原告同李忠(已故)及被告苏某均共同生活至今,2016年5月7日李忠及被告苏某代书《遗嘱》,该《遗嘱》约定“李忠、苏某夫妻二人自愿将各自的财产属于自己的份额的所有财产,百年之后,由其子李某1、儿媳陈某继承”。2017年7月4日李忠因病离世,《遗嘱》生效,自李忠离世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按照《遗嘱》履行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某辩称,同意,没有意见。
被告李某4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李某3辩称,一,我方对遗嘱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一,遗嘱见证人张士菊,时任大邓村党支部委员,妇联主任,与原告存在特殊利害关系;曾和原告恶意串通,开具并向法院出示提交虚假证明,欺骗法庭,促使原告骗取了法院调解书;还曾为原告在法庭上作伪证,因此我方认为张士菊已失去了在本案中做见证人的资格。第二,遗嘱代书人李连义,时任大邓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委员,是原告李某1的堂兄弟,与继承人即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代书人,违反了代书遗嘱的有关规定。第三,遗嘱见证人潘建华,时任大邓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潘建华以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双重身份见证,违反代书遗嘱有关规定。第四,在立遗嘱前,原告即告知李忠、苏某,他们三人(张士菊、李连义、潘建华)是以大邓村党支部、村委会名义为遗嘱作见证,实际上确已形成了以“两委班子”名义,集体见证的客观事实,以组织名义见证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有关规定,违反了关于代书遗嘱的有关规定。综上,我方对遗嘱合法性不予认可。二,我方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遗嘱并非李忠、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相符。首先,苏某在立下所谓“遗嘱前”,曾在多次场合对多人明确表示“李某3对家里贡献最大,她结婚时家里就没花一分钱,这辈子最对不起就是她,如果房子拆迁了要多分给她点”,最后一次明确表示此意是在李忠过世后第12天,即2017年7月16日下午在大邓村***号院正房的东屋,苏某主动亲口对我方明确表示“官司你们别打了,房子拆迁了肯定有你们一份···”“那遗嘱是建军、大嫡妈让我俩说的,不说不行,可是我俩没说也没让写在遗嘱里说我们死了把房子都给他们,因此,遗嘱中李忠、苏某确实没有一个字、一句话说待他们百年后把大邓***号院房产由原告继承,这才是李忠、苏某对处置大邓村***号院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某在偷听后,待我方刚走,便当即对苏某大发雷霆,大吵一架。次日,李某1又通过其四姐李春玲转告我方,若我方再去大邓村***号院和苏某见面,他就对我方打骂。此举吓得苏某通过其长女李某2转告我方,称“为了她能多活几天,就先别来大邓村了,包括李忠的三七、五七等忌日”。其次,所谓“遗嘱”,是李忠、苏某违背其真实意思,并在代书人李连义一步一步的引诱下,不得已做出的意思表示。整个遗嘱中对李忠、苏某的表达均为“夫妻二人”、“二老”等第三人称,而非“我”、“我们俩”第一人称,不符合正常人的叙述习惯和逻辑,明显是李忠、苏某随着代书人和原告商量需要的意思表达的。再次,在“二委班子”全体人员的注视和原告又是拍照又是录像的高压环境下,李忠、苏某被迫无奈,只得随着原告要的意思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录像中,李忠、苏某在现场似笑非笑、不自然、痛苦的表情,恰恰可以证明,他们并非自愿,而是在被胁迫状态下立下了所谓的“遗嘱”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李忠和苏某是被胁迫立下遗嘱,而并非自愿做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我方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遗嘱无效。三、原告要求占有大邓村***号院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我方不予认可首先,按照“土地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以户为单位登记的。此案中使用证的使用者一栏中虽然登记的是李忠的名字,但并不能说明大邓村***号院的房产就是李忠的个人财产,只是说明李忠为此户的户主,户内成员也共同拥有宅基地使用权。我方自1977年1月高中毕业回本村务农后,一直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务农取得的所有收入是在年终由生产队统一结算后,全部由户主即李忠领取。1979年建造此房时,我方出资出力了,有我方的份额。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2、邓某1、邓某2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忠与被告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婚生四女一子,即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3、三女李春华,四女李某4,长子李某1。李忠已于2017年7月4日离世。李春华于1992年因病离世,留有一子一女,即长子邓某2,长女邓某1。李某1与陈某系夫妻关系。
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邓各庄村***号院北数第一排有正房5间,于1978年前后建造,1997年进行了翻修。该院落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者登记在李忠名下。庭审过程中,李某3称1978年该房屋建设时其已成年且跟父母居住,有出资,因此该房屋应有其份额,苏某、李某4、李某1、陈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3对此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2016年5月7日,李忠、苏某立下遗嘱,该遗嘱为代书遗嘱,内容为“夫妻二人系宋庄镇大邓各庄村村民,居住宋庄镇大邓各庄***号院,由于年事以高,为防意外,特邀潘建华、张士菊作证,李连义代笔,立此遗嘱:①自1990年,儿子李某1结婚,二老的吃穿住就医等所有均由儿子李某1儿媳陈某夫妻二人负担一直至今,其间没有受到过一丝不敬。②为改善二老的生活条件,在1997年把老人的房进行了翻修,在2009年为老人购置了楼房,每年入冬接老人去楼房居住。③李忠、苏某夫妻二人自愿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所有财产,百年以后由其子李某1、儿媳陈某继承。④李忠、苏某夫妻二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时,神志清醒,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本遗嘱系夫妻二人的真实想法,其他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夫妻二老遗嘱继承问题进行干涉。⑤本遗嘱一式两份,李忠、苏某夫妻二人一份,李某1、陈某夫妻二人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遗嘱人处李忠、苏某签名摁手印,见证人处潘建军、张士菊签名摁手印,代书人李连义签名摁手印。庭审过程中,对于该代书遗嘱,李某3认为不是李忠、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苏某表示认可,称系李忠与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李连义、张士菊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了当时代书及见证的情况。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法可以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2、邓某1、邓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关于涉案房屋,本案中,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邓各庄村***号院内北数第一排正房5间,结合建造时间、出资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可以确认属于李忠、苏某所有。对于李某3认为其与父母共同居住有出资应有其个人份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遗嘱,李忠、苏某所立的代书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应自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陈某不属于继承人的范围,故李忠所立遗嘱关于陈某的部分,应属于遗赠关系,本案中李忠已于2017年7月4日死亡,代书遗嘱中关于李某1部分的遗嘱,应属有效,而关于陈某部分,由于陈某非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邓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遗赠在处分房屋的同时亦处分了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关于李某1、陈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苏某所立遗嘱部分尚未生效,且李忠所立遗嘱部分中关于陈某的部分无效,因此李某1所应取得的房屋份额应为四分之一,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忠、苏某于2016年5月7日所立遗嘱中李忠遗产关于原告李某1的部分有效;
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邓各庄村***号院内北数第一排正房5间中的四分之一份额由原告李某1继承;
三、驳回原告李某1、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1、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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