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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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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徐甲。
被告:徐乙、徐丙、徐丁、徐戊、徐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某于1999年2月1日死亡,被继承人王某于2005年11月7日死亡。两人于195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后生育徐庚徐甲两子女徐某与前妻共生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四名子女。上海市曲阳路房屋产权于1995 年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某人名下。被继承人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被继承人王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表示其在上海市曲阳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王某生前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原告作为家属或委办人填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显示致死原因中“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精神分裂症”。原告提供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1)沪东证决字5号关于(99)沪证字第2439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上海市公证协会(2012)沪公协复字第6号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王某于1999年1月31日书写的字条,以证明公证遗嘱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王某身患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认为应确认王某的公证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还认为两被继承人生前是由子女轮流照顾,不认可徐戊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各方观点】

原告徐甲观点:上海市曲阳路房屋系徐某和王某夫妻共同财产。按照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所立公证遗嘱,诉争房屋中属于王某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徐戊17岁来沪住校就读,与王某未形成扶养关系,其对王某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被告徐乙徐丙、徐丁观点:认可上海市曲阳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某名下,系两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份额。三被告与被继承人王某并未形成扶养关系,但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疾病,其所立公证遗嘱无效。

被告徐戊观点:上海市曲阳路房屋产权虽系两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在购买该房屋产权前徐某生前多次表示该房屋属于徐戊所有,在购买该房屋产权时为了使用徐某的工龄,产权才登记在徐某名下,故该房屋属于徐成所有。被继承人王某生前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疾病,其所立公证遗嘱无效。徐戊17岁时至上海读书,每逢周末(单休)休息,都到徐某家中,与被继承人王某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理应对其名下遗产享有继承权。

被告徐庚观点 :认可诉争房屋系两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认可原告所提供遗驕的真实有效,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徐茂与被继承人王某并未形成抚养关系。

【法院裁判理由】

被继承人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王某、本案原、被告六人作为其妻子和子女对其名下房屋遗产享有均等继承权,各得1/14房屋份额。被继承人王某生前订立的遗嘱系公证遗嘱,但对诉讼而言,公证文书虽然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但其证明力可以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判断对案件事实作出否定。

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几十年,多次就医诊治并需长期服用药物,不能排除被继承人精神状态随时出现异常波动的情况,故推断被继承人即使不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至少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故被继承人王某订立的公证遗嘱无效。被告徐戊将近17周岁来沪读书并每周到两被继承人家中生活一天,此时徐戊已届成年,多数时间在学校生活,加之王某作为精神病人,其自身生活尚且需人照顾,何谈抚养徐戊,故认定被继承人王某与被告徐戊并未形成抚养关系。被继承人王某名下遗产应由其亲生子女即本案原告徐甲、被告徐庚按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均分。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评析】

精神病是由于人体内外有害因素引起的大脑功能紊乱,导致知觉、意识、情感思维、行为和智能等障碍的疾病,患者的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可出现持久的明显的异常;不能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动作行为难以被一般 人理解;在病态心理的支配下,有自杀或攻击伤害他人的动作行为。精神病的常见类型有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郁性精神病、更年期精神病、偏执性精神病和各种器质性病变伴发的精神病。

精神病与心理问题神经症不同。心理问题是段时间内不良心境造成的兴趣减退、生活规律紊乱甚至行为异常、性格偏离等。神经症又称神经官能症或精神神经症,是一组精神障碍的总称,包括神经衰弱强迫症焦虑症、恐怖症躯体形式障碍等。精神病人一般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心理问题、神经症的人般不会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精神病人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具有遗嘱能力,其所立的遗嘱无效。公证机关在对遗嘱人订立遗嘱进行公证时,应当审查遗嘱人的精神智力状况,如果民事行为能力有缺陷的,不能为其公证遗嘱。有证据证明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患有精神疾病的,通过公证订立的遗嘱也应当被撤销。

本案中,王某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在公证遗嘱过程中可能表现较为正常,但仍然不能认为其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王某订立的遗嘱当属无效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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