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邓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其前夫生育一子吴甲。朱某与其前妻生育5个子女,分别是朱甲朱乙、朱丙、朱丁、朱戊。吴某于1970年8月23日与朱某再婚,其时朱戊尚未成年,吴某与朱某婚后无子女。吴某于2011年12月15日死亡。朱某于2011年4月15日死亡。朱丙于2002年6月11日死亡,其生育有一子邓某。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吴某朱某,系二人共同共有。原审中,吴甲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有吴某签名字样的打印遗嘱份内容为:吴某名下房屋50%的产权和金融资产26万元由儿子吴甲继承。吴甲称该遗嘱是其和吴某一起去打印的。 原审中,朱戊提交了有朱某、吴某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5日的赠与书份,内容为:将房子赠与儿子朱戊个人。原审中,朱戊还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7日,有吴某签名字样的遗嘱两份,第一份遗嘱的内容为:吴某名下的房产由小儿子朱戊继承,吴某代书人;王某;见证人:冯某、曾某、王某。第二份遗嘱的内容为:吴某名下的存款由小儿子朱戊继承,吴某,代书人:王某;见证人:冯某、曾某、王某。2008年11月12日,吴某退休前单位向人寿保险公司出具材料:吴某于2006年12月经医院诊断为脑梗塞,不能和人正常交流。2011 年,经吴甲申请,通过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宣告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各方观点】
上诉人吴甲观点:吴某与朱某是再婚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无子女。吴某死亡后,朱某拒绝依法分割遗产。上诉人是吴某的法定继承人,按照吴某遗嘱,房屋50%产权和金融资产由上诉人继承。朱戊与吴某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无权继承遗产。
上诉人朱成观点:按照被继承人吴某的遗嘱,所有遗产由朱戊继承。吴某和朱某结婚时,上诉人并未成年,一直由吴某抚养并一起居住,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
【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观点:吴甲是吴某的儿子,其有权继承吴某的遗产。吴某与朱某再婚时,朱戊尚未成年,其与吴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故朱成有权继承吴某的遗产。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某朱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吴甲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有吴某签名字样的打印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朱成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7日、有吴某签名字样的遗嘱,因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判决宣告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再结合吴某退休前单位出具的材料,可以认定吴某在2011年2月27日是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即使其在该日立了遗嘱,该遗嘱也应是无效的。综上,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吴某遗产。
二审法院观点:吴某与朱某再婚时,朱成并未成年,且朱成的干部登记表显示其1970年至1971年亦在河南某高中读书,故原审法院认定吴某与朱戍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合法有据,朱戊应当属于吴某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应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所立代书遗嘱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吴某2011年2月27日所立代书遗嘱,因吴某2011年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吴某退休前单位出具的材料,可以认定吴某在2011年2月27日是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吴某2011年2月27日所立代书遗嘱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
【评析】
遗嘱能力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律上享有的订立遗嘱、自由处分自已遗产的资格。自然人要么具有遗嘱能力,要么无遗嘱能力。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敢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16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见,(1)不满16周岁的人都是无遗嘱能力人。对这个年龄段的人,精神智力是否健康在所不问。(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以自已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并且精神智力健康的人为有遗嘱能力人,两个条件缺少其一即为无遗嘱能力人。(3)已满18周岁的人,精神智力健康的为有遗嘱能力人,否则为无遗嘱能力人。
遗嘱能力决定着遗嘱的效力,那么判断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的时间点为何时?《继承法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可见,遗嘱是否有效关键是看立遗嘱时,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立遗嘱是遗嘱人意思表示和处分财产的行为,立遗嘱人在作出意思表示和处分财产时,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且该行为完成,此后是否丧失遗嘱能力,对已经成立的遗嘱不产生任何影响;反之在不具有遗嘱能力时订立遗嘱,该遗嘱不能真正代表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效力的无效状态已经确定,此后遗嘱人即使获得了遗嘱能力也不能影响该遗嘱的效力,遗嘱人只能再订立一份有效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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