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案情简介】
原告:顾某。
被告:李某、刘甲、黄某。
第三人:刘乙。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的母亲与被继承人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10月2日生育原告,于196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潘某与被告李某于199年10月结婚、于2006年2月21日离婚,又于208年4月3日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07年3月18日,潘某和被告李某刘甲与案外人吴某、陈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共同购买了本案系争房屋,并登记为房屋的共同所有人。2012 年9月17日,潘某自杀身亡,事发现场留有“遗书"1份,内容为“房子留给孙子和李某所有潘某2012年9月8日写”。原告为智力二级和肢体级的多重残疾人,未结婚和生育子女,现每月享受重残无业补助金和粮油帮困卡。潘某的父亲已于1978年2月14日死亡母亲为被告黄某。被告刘甲的母亲为被告李某、父亲为案外人刘某,二人于1993年3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刘甲由李某抚养。被告刘甲与其配偶胡某现仅生育第三人刘乙一个子女。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原告与被继承人潘某系父子关系有权继承遗产房屋;不认可遗书效力,不符合自书遗嘱构成要件,要求继承遗产房屋中5万元的份额。
被告李某刘甲及第三人刘乙观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潘某死亡前留有遗嘱,已明确表月系争房屋由被告李某及第三人继承,本案应按遗嘱继承;法律规定的特留份是针对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原告不符合上述条件即使存在特留份特留份金额也不应超过3万元。
【法院裁判理由】
其系争房屋应为潘某与被告李某刘甲的共同财产,潘某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作为遗产处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并经法院调有查,遗书中所指“房子”应为本案系争房屋,遗书中所馆的“孙子”应为被告刘甲的唯一儿子第三人刘乙。根据遗书,潘某在苏案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依法应由被告李某第三人刘乙继承。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浦产份额。未保留的,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潘某的第顺位继承人为被告李某、黄某原告顾某。原告存在多重残疾,身体状况较差,街道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也出具证明证实其现享受的系“重残无业补助金”和“粮油帮困卡”,而上述“补助”和“帮困”系相关部门对符合领取条件的特定对象提供的种救助和基本生活保障,并不能据此认定领取人员具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可认定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潘某在遗嘱中未为原告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黄某自述每月领取3000元左右的退休工资,具有稳定的收人来源,依法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继承法意见》第三十七条。
【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的“必要遗产份额”,又称为必留份、待
留份、保留份。特留份制度是指继承法为保障死者的的血亲属、配偶和依靠死者生前获养的或长期共生活的人的利益不因遗嘱而取消的一项制度。特留份制度在各国继承法律中均有所规定。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也是对特殊主体的权益保护。我继承法没有使用特留份这个概念,而是以必要遗产份额来保护相关主体的权益。
根据继承法律关于必要遗产份额的规定,首先,保护对象应属于继承人范围。只有继承人才有权主张必要遗产份额,继承人以外的人,无权主张。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两个顺序,且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遗产。那么,有权主张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仅限于排位在先顺序的继承人,还是包括两个顺序的继承人?即同时存在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情况下,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有权主张必要遗产份额?笔者认为,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主张必要遗产份额。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如按照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继承遗产的实际可能性,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遗嘱事实上剥夺的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而必要遗产份额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因遗嘱被剥夺遗产继承权的主体。此时,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实际权利并未因遗嘱而受到损害,即便没有遗嘱,因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也无权继承遗产。又因为必要遗产份额制度限制的是遗嘱自由,并不排斥法定继承制度。
其次,有权主张必要遗产份额的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又简称双缺人。缺乏指少,不是无。没有指无,不是少。根据法条表述,应当理解为缺乏劳动能力,但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但不是收人较少。“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都必须满足。那么缺乏劳动能力又收人较少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的人,是否属于双缺人?从文义理解,应当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双缺人。但笔者认为必要遗产份额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那些无法依靠自身能力维持正常生活的继承人。那么,完全没有生活来源,和收人较少无法维持日常生活的人都属于保护对象。因此,对没有生活来源应当作扩大解释。年龄较大但每月领取退休金养老金的人是否属于双缺人?笔者认为,即便在同地区,公民养老金待遇相差也较大,多的有上万元,少的只有几百元。如果养老金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则不属于双缺人;如果养老金不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则属于双缺人。领取政府或社会组织救济金性质款项,是否排斥在双缺人认定之外?笔者认为不应当排斥。救济金性质款项旨在帮扶缺乏生存能力的弱势群体,如果反而排斥了帮扶对象继承遗产的权利,则违背了其初衷。而且一般而言,救济金性质款项金额不会太高,必要遗产份额金额也不会太高,两者同时享受也不一定会使双缺人过上过于优渥的生活。如果必要遗产份额的金额较大,那么也应该考虑其不再享受救济金性质款项,以减少对社会的负担,而不是享受社会救济的同时排斥其继承遗产的权利。
最后,必要遗产份额应该为多少?我国继承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份额,只能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方面应当考虑遗产的数额,另一方面应当考虑双缺人维持日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兼顾两者来确定必要遗产份额的比例或具体金额。一般而言,必要遗产份额应当相当于法定继承的应继份额。如果遗产数额较少,必要遗产份额占遗产的比例,可能高于法定继承的应继份额;如果遗产数额较大,必要遗产份额占遗产的比例,可能低于法定继承的应继份额。
本案中,顾某有多处重度残疾仅享受一定的社会救济,因此可以认定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潘某遗嘱中没有为其保留必要份额,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在为顾某保留一定遗产份额的前提下,遗嘱继承人继承其余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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