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合法的律师见证书,证明了立遗嘱人的真实遗嘱意思
【案情简介】
原告:柴甲。
被告:柴乙、柴丙、柴丁。
法院经审理查明:遗赠人朱某与柴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长子柴戊,次子柴乙,女儿柴丙。长子柴成先于朱某、柴某死亡,被告柴丁系柴戊女儿。原告柴甲系被告柴乙女儿。朱某于2011年9月3日死亡。
柴某于2015年1月11日死亡。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某房产,属于朱某和柴某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8月19日,在柴乙夫妇的陪同下,朱某在医院病房内,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段某见证下的遗嘱写明:我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某律师事务所杨某、段某律师进行见证;杭州市西湖区某房屋系我与丈夫柴某共同共有;我自愿将房产中我个人的份额由孙女柴甲继承。朱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8月21日,律师事务所出具了遗嘱律师见证书,并由见证律师杨某及段某签名。8月28日,柴某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同意诉争房产中朱某享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及原告要求将名字加到房产证上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律师事务所见证书等证据。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遗嘱见证过程;(2)向段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遗嘱见证过程;(3)向柴某所作的笔录,证明柴某同意朱某的遗嘱。
【各方观点】
原告柴甲观点:遗赠人朱某将房产份额遗赠给原告,柴某也同意,原告接受遗赠,原告有权主张讼争房产1/2份额。
被告柴乙观点: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柴丙、柴丁观点:朱某临近死亡,神志不清,原告未提交遗嘱原件,律师见证书没有朱某亲笔签名,律师未核实房产产权状况,遗嘱无效;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依法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理由】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所涉房产属遗赠人朱某与柴某夫共同财产,朱某依法享有11/2的产权份额,朱某立遗嘱将其享有的份额遗赠给原告,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虽然律师见证书中立遗嘱人处朱某的签名系复印件,但结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段某笔录、柴某情况说明及笔录等证据,证明了遗嘱系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定遗嘱见证书具有真实合法性。原告在知道受遗赠后,及时向柴某要求将其名字加到房产证上,应视为其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关于朱某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结合病历材料、见证书及立遗嘱照片、段某笔录等证据能证明朱某立遗嘱时具有立遗嘱能力。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评析】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依法对自己亲身经历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明的一种业务行为。我国律师法中尚未将律师见证作为一项业务加以规定,但实践中,律师开展见证业务已不少见,尤其在遗嘱继承领域。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中,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均提到见证人。自书遗嘱虽未提到见证人但若有见证人的话,自书遗嘱的证明力无疑会更强。而公证遗嘱本身就需要见证人,只不过在公证遗嘱中见证人由公证员来担任。《继承法》的规定中并未提到律师见证人,但也未排除律师担任见证人的合法性。因此,律师可以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律师开展遗嘱见证业务,首先应与当事人签订委托见证合同。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委托人的身份信息、见证的内容收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必要的提示保留申明等。其次,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当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民事行为能力、财产真实性和合法性等。再次,具体见证活动。在具体实施见证过程中,律师应当监督法律文书的制作,客观、全面充分经历当事人立遗嘱的过程,并随时提出法律风险建议,同时制作律师见证笔录。最后,根据见证活动和见证笔录制作并出具律师见证书。律师见证书应由律师事务所盖章。同时将见证过程中用到的和产生的法律文书等材料归档。
在见证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已经委托的应当解除委托、终止见证业务;已经出具律师见证书的,应当撒销见证书:(1)委托人民事行为能力有瑕疵;(2)委托人无权处分财产;(3)因被欺诈胁迫等导致委托人意思表示不真实;(4)违背公序良俗或法律强制性规定;(5)委托人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陈述等。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遗嘱的原件。幸好,遗赠人立遗嘱时请律师作了见证。在见证中,律师制作了见证笔录,出具了见证书。在此后的诉讼中,虽没有遗嘱的原件,但律师见证书结合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见证律师的证言,足以证明立遗嘱人的遗嘱意思。法院据此认定遗嘱的内容,保护了原告作为受遗赠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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