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涉拆迁房分割要充分考虑财产来源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某
被告:彭某
【基本案情】
刘某与彭某于1999 年初识,于199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年日1月14日生育一子,名彭某1。刘某曾于2016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驳回。现刘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彭某亦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孩子彭某1由刘某抚养,但针对彭某应给付的抚育费金额存在争议。
2011年1月16日,刘某、刘某1 (刘某之父)、董某(刘某之表弟)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西城区分中心签订《西城旧城保护和居民住房改善工程一区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因需拆迁西城区石板房胡同12号房屋,刘某、刘某1、董某可获得拆迁补偿、补助总计2336935.2元。刘某使用拆迁所得款项的八十余万元购买了拆迁定向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XX号院1303号房屋(以下简称1303号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现由刘某及彭某1居住使用。
庭审中,彭某主张1303号房屋系婚后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则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自己于1998年落户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系其奶奶姚某遗留的公房,房屋拆迁后,拆迁利益已分割完毕,与彭某无关。为此,刘某向本院提交了(2012)西民初宇第026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 一中民终字第825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他人无权主张拆迁利益,显示刘某之姑姑刘某2曾起诉要求分割拆迁款,后法院以刘某2无权享有拆迁补偿款相应权利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经询问,彭某认可被拆迁房屋为姚某原居住房屋,姚某去世后,房屋并未进行翻建、扩建直至拆迁,并认可1303号房屋系全部使用拆迁款项购得。双方当事人另表示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本院分割处理。
【案件焦点】
彭某是否有权分割拆迁所得拆迁定向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彭某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刘某起诉要求离婚,彰某亦表示同意,本院准许。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孩子彭某1由刘某抚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烟关系的延续而转化。本案中,刘某户口在与彭某登记结婚前已迁人被拆迁房屋中。房屋拆迁时,刘某因是户籍登记人口,故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并获得拆迁利益,该拆迁利益应属刘某婚前已享有利益的一种转化。且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当基于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取得的共同付出及贡献,被拆迁房屋系刘某奶奶姚某家庭取得的财产,其对被拆彭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翻建、扩建或存在其他贡献,其对拆迁房屋并不享有权利。现刘某使用拆迁房屋所得拆迁所得款项购置1303号房屋,虽与彭其婚烟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仅是迁房屋财产权益的转化,彭某亦对1033房屋不享有权利。现彭某仅以1303号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由,主张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财产,未考虑财产来源,无相应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此不子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认103号房屋为刘某的个人财产。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某与彭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之子彭某I由刘某抚养;
三、现在刘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x x号院303号房屋归刘某个人所有;
四、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刘某在与彭某登记结婚后,使用拆迁所得款项购得1303号房屋。现围绕1303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较大争议。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需明确以下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当考虑财产来源及双方贡献
从婚姻法的立法理念来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当考虑财产的来源及夫妻双方对干财产取得的贡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系刘某的奶奶姚某家庭取得的财产,对于该财产的取得,彭某未作出相应贡献。拆迁事实及拆迁房屋的购买虽然发生在刘某婚后,但应属刘某婚前已享有利益的一种转化形式。彭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翻建、扩建或存在其他贡献,故对被拆迁房屋并未作出相应贡献,故本院未支持彭某的主张。
由上,一方婚前个人或家庭取得的宅基地,如果另一方在婚姻关系期同对于其上的房屋建造没有贡献,即未参与翻建、扩建等,其在离婚时应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或房屋拆迁后所得的拆迁利益。
二、适当给予未分得房屋一方经济帮助
居住权益是人民生产、生活的基础性权益。离婚案件中,房屋的处理对当事人影响较大,决定着当事人离婚后能否继续稳定生活。如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一直居住于一方婚前宅基地上的房屋,或居住于一方婚前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的房屋中,而离婚时又未能分得房屋,则该方可能面临居住困难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即使一方对房屋的取得没有贡献,也可以考虑其一定时间内对房屋的居住权利,以便其寻找新的居住地点。本案中,刘某与彭某分居多年,彭某早已搬离涉案房屋,故未再考虑其离婚后寻找新居住地点所需的时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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