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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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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依法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款系遗产,可以依法继承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某乙、徐某、劳某丙。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母与劳父生前育有劳某丁、劳某戊、劳某丙、劳某已劳某甲。劳某戊、劳父早于陈母死亡,陈母于2001年1月23日去世,劳某丁于2009年12月23日去世。劳某乙、徐某分别系劳某丁的女儿配偶。2001年1月1日起,陈母获得工人路房屋的承租权,该房屋系余城市国家直管公房住宅。劳某甲曾与陈母一起居住在工人路房屋内。劳某已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不要求分割涉案财产。

2014年3月5日,劳某甲(乙方)作为承租人陈母的签约代理人(劳某已、劳某丙在委托人处签字)与余姚市房星征收补偿办公室(甲方)签订《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载明:房屋坐落工人路,建筑面积39.07平方米;选择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资金为房屋评估价值419635.24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金额17037.70元、临时安置补偿9600元、一次性搬迁补偿3907元、选择货币补偿增加的补偿金额146873元,扣除房改购房款8009.35元,合计589045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先行支付补偿资金的50%,计294523元,余额294523元在乙方搬迁后7日内支付;乙方在规定时间内签约并搬迁腾空房屋移交甲方,经验收确认后,可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00元平方米计发按期签约搬迁奖励费11721元等。至2014年4月30日止,劳某甲已经领取款项600767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劳某乙、徐某、劳某丙表示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及附展物评估金额17037.70元、临时安置补偿9600元一次性搬迁补偿3907元按期签约搬迁奖励费11721元不要求分割,且不要求分割劳某已放弃部分的份额。

【各方观点】

原告劳某乙、徐某观点:余姚市 工人路房屋拆迁款系被继承人陈母的遗产,长子劳某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共同的权利,现因其已亡故,该权利不应由两原告享有,两原告各应得继承份额计150192元人民币。

被告劳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公房没有继承权,被告是实际的承租人,房租费及房屋装修费都由被告支付,原告没有支付过。陈
母的丧支葬费等各项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没有出。原告每个人都有民住的房屋,所以陈母将该房屋给没有住房的小女儿也即本案被告居住。

【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工人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属于陈母的遗产,还是被告劳某甲个人拆迁所得权益。

租赁证上显示承租人系陈母,在签署拆迁协议时,被告劳某甲仅是作为签约代理人(公房代办人),且在接受劳某已及原告劳某丙的委托下签订的合同,虽然被告劳某甲与陈母同住工人路房屋,但并不能改变承租人系陈母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此次拆迁安置部分补偿款558 501.30元(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不要求分割房屋的装修及附属评估金额17 037.70元、临时安置补偿9600元、次性搬迁补偿 3907元、按期签约、搬迁奖励费11721元,故作扣除)应当属于陈母的权益,现陈母已经死亡,该部分财产应当认定为陈母的遗产。

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继承按照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份额时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益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在本案中,劳某丁系原告劳某乙的父亲,系原告徐某的配偶,劳某丁于陈母之后死亡,且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劳某乙,徐某可以转继承劳某丁对陈母名下遗产所享有的份额。劳某已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劳某已享有的份额本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是三原告不要求分割劳某己的份额,仅要求以1/4的份额享有自身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现陈母名下的拆迁补偿款在被告劳某甲处,故应由被告劳某甲按比例支付给三原告。

一审法院观点:根据余姚市国家直管公房住房租赁证,可以证明工人路房屋由被继承人陈母承租,现该房屋被拆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
应作为遗产由其主张继承的子女按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原审法院对被继承人陈母名下的遗产分配配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劳某甲虽主张其继承人陈某名下的遗产分的共同承租人,其户口并未签人该承租公房.在陈母死后亦未到公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更名手续,工人路房屋拆迁时其是作为家庭成员代理人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据此,劳某甲主张其是被拆迁公房的承租人缺乏依据,劳某乙、徐某、劳某丙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母名下的遗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二条。

【评析】

公房,是指国家政府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归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所有。公有住宅主要由本地政府建设,主要向本城市居民出租、出售;由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的住宅,向该企业事业单位等职工出租出售。公房在出售后变为私房。按照产权人的不同又分为三种:一是直管公房,指由政府接管出租、收购新建扩建的住房,大多数由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出租修缮,少部分免租给单位使用的住房;二是单位自管公房,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等单位所有的住房;三是行政事业单位作为产权人,分配或出租给单位员工居住使用的房屋。通常能上市交易的是前两种。

公房承租权能否继承,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且颇有争议。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财产权利。房屋承租权作为种合同权利,也可以作为遗产的一种
。然而实践中,很多公房的承租权一般带有强烈的人身性。公房是作为一种福利提供给特定的人群,比如本单位职工、特殊困难人群等。当拥有公房承租权的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如果不具备承租该公房的条件,则继承人不能继续承租公房;即便继承人也具备承租公房的条件,其也应按照承租公房的规则申请承租,而不是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承租的公房。为此,实践中多认为公房承租权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但实践中,也有允许继承人继续承租公房的做法。这种做法能否视为对公房不是遗产这个观点的突破,值得探讨,但至少可以理解为这些公房的相应规定赋予了继承人继续承租的权利。实践中从社会安定和谐的角度考虑,一般允许变更承租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实践中还有一种做法,将公房承租权与房改房政策结合起来,被继承人生前承租公房的,其死亡后,其家属有权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该公房,使公房变为私房。变为私房后则再无继承之障碍。

公房遇政府征收拆迁时,公房的承租人是否有权获得征收补偿,补偿标准如何,对此各地规定不一。试以浙江省的规定举例。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公房管理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除上述规定外,根据《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对以下情形的承租人也给予相应补偿1983年12月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施行前已实际居住且有常住户口的私有住宅房屋承租人;1998年12月31日前,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将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并作为福利性住房分配给职工承租的;1998年12月31日前,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单位承租人,将其租赁的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并作为福利性住房分配给职工承租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公房,按国家政策性租金租赁并签订《国家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承租人。根据上述的规定,公房的承租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被继承人去世后,该补偿的权利应当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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