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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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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遗房屋在分割前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 :倪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施某甲、施某乙、屠、屠某乙、屠某丙、屠某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父(早年去世)与黄母(2011年12月间去也)生育有6个子女即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1981年间去世),
其生育有二子即施某甲、施某乙、倪某甲、倪某已(2012年8月21去世,其与配偶屠某甲生育有三女即屠某乙屠某丙、屠某丁)。

诉争房产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万南村,建造于民国时期,源于倪父、黄母的祖产。194年10月20日,倪某甲取得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20年期间,因原证件遗失,倪某甲就该土地使用权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登记。2004年1月10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向倪某甲重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面积为113.3平方米。2013年6月3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撤销倪某甲土地登记行为的函,载明:“倪某乙倪某丙等起诉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三人倪某甲土地登记一案,在该案诉讼期间,我局查实第三人倪某甲申请土地上房屋原属于倪某乙倪某甲、倪某丙等父母倪父黄母所有倪父、黄母分别于xxxx年xx月和2011年12月逝世,该宗地使用权应由倪父和黄母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在第顺位继承人未达成协议前 ,该宗地使用权不应由 倪某甲独自继承所得。1994 年10月以倪某甲名义办理该宗土地登记应予撤销。已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撤销该宗地的土地登记行为,并在乐清日报上声明作废原颁发给第三人倪某甲土地使用权证。”倪父和黄母在去世前未作出书面遗嘱或者遗赠材料,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曾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甲观点:(1)诉争房产系倪某甲于1980年通过分家析产形式取得。诉争房产轩间两间经折价平分倪某甲支付倪某乙一间轩间房屋折价款1700元,由倪某甲分得诉争房产倪某乙分得136平方米宅基地。倪某乙在对该136平方米宅基地《违章建房用地事件处理市批表拥有房屋情况栏中明确填写“原有一间设向已买给兄”。倪某甲已取得诉争房产的初始登记,在近30年内,电表水表安装、水电费交出均由倪某甲承担。根据1991年《万家村个人违法建房用地调查表》,倪某甲缴纳了罚款后才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确定了倪某由对诉争房产的合法权利。且在2000年之前,倪某甲还对诉争房产进行了改造翻新,内部结构和外部框架发生变化。在倪某甲居住使用的多年以来,其他各方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倪某乙夫妇对于诉争房产批确权登记的事实早在1996年已知晓,各方均未对倪某甲占有使用派争房产提出异议。倪某乙等人本次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即便诉争房产属于遗产应当依法继承,原判结果也有失公允。四个姐妹在190年分家之前均已出嫁,倪某丙长期居住在温州市区,倪某丁长期定居荷兰,倪某戊于1981年过世,其两个儿子施某甲、施某乙长期定居法国长期未来看望照顾黄母,更未尽到生活扶助和经济赡养的义务。黄开一直由倪某甲与倪某乙两兄弟轮流照料,费用也一直由二人承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施某甲、施某乙观点:(1)2013年5月,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已经登报公告通知倪某甲撤销土地登记行为,诉争宗地使用权由倪父和黄母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在第一顺位继承人未达成协议前,该宗地使用权不应由倪某甲独自继承所得。且已告知倪某甲若不服该行政机关的认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但倪某甲并未提起,应视为对国土局撤销土地登记行为的认可。(2)倪某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进行过分家析产,其主张的水电费支付情况也不属实,诉争房屋直由黄母居住直至过世,黄母居住期间所有费用均由所有子女分担。136 平方米宅基地系以倪某乙户名义申请的,村里批下来后倪某乙另从同村人倪某手里购买部分,然后建造房屋,该地与涉案诉争的房产不具有关联性。(3)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判适用法律正确。(4) 倪某丙、倪某丁、施某甲、施某乙等人虽然并未与倪父、黄母共同生活,但偶尔有回来探望并经常提供经济帮助,也均尽到赡养义务,因此,本案不存在遗产可多分或少分的情形。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分配。

【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观点:(1)关于诉争房产是否属于遗产问题。虽然倪某甲在1994年10月20日以其个人名义就诉争房产进行了初始登记,并取得诉争房产土地使用权证,但其未能就分家析产的主张提供证据,涉案宗地的土地登记行为已由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3日撤销,不能因为倪某乙获得宅基地,就推定本案双方已经分家析产,从而推定倪某甲取得诉争房产。故诉争房产应属于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2)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倪某乙等继承人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发生效力。”因此,倪某乙等自继承开始时就已经取得涉案房产的部分物权,与倪某甲等就涉案房产形成共有关系,本案纠纷属共有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3)关于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问题。倪某甲就要求多份遗产的主张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村委会不能了解本案倪某丙等人有无对其长辈提供经济帮助,故对倪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诉争房屋系倪父和黄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倪父死亡后,其继承份额的半应归黄母所有剩余半再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母、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甲、倪某己、倪某戊、均等分割。黄母死亡后,其遗产由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倪某甲和倪某己均等分割。因倪某戊先于倪父死亡,故其份额应由其子施某甲和施某乙代位继承。因倪某己在悦父和黄母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份额应依法由其配偶居某甲和女儿用某乙男某丙,用某丁转继承。即就诉争房产,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了,倪某甲各享有 1/6.庞某甲施某乙各享有12,府某甲享有54,.某乙屠某丙和署某丁各享有1/48。

一审法院观点:关于倪某甲是否已通过分家析产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违章建房用地事件处理审批表》中,倪某乙拥有住房情况世填写“原有一间设间已买给兄”,此处关于买与卖表述并不清楚。四使系该表格填写有误,亦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已分给倪某甲。倪某甲以其安装水电费、缴纳水电费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倪某甲于1994年取得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但乐清市国+资源局已于2013年5月28日撤销该土地登记行为。综上,倪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已经分家析产的事实。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自继承开始时各继承人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部分物权,各方之间形成共有关系,因此,本案实质上是各共有人就诉争房产权属分配产生的纠纷,原判认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遗产多分或少分的情形。本案中,各方一致认可黄母在世时日常生活起居确实主要由倪某甲与倪某乙照顾,但对父母的扶养义务除生活方面外也包括经济方面的扶助。故倪某甲主张其应当多分,倪某丙、倪某丁等人应当少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二条。

【评析】

祖遗房屋是指祖上所有的,经过一代代传承下来的房屋。祖遗房屋是作为遗产进行遗产继承分割,还是作为共有财产来分割析产,是有区别的,在具体的个案中应作具体分析。

本文认为,祖遗房屋的所有人比较简单时,可以作为遗产对待,作遗产继承分割。如本案例中,祖遗房屋的最后所有人为倪父和黄母,二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子女6人。房屋由6位子女法定继承。如祖遗房屋的所有人较多所有关系较为复杂时,无法简单作为某个死者的遗产来处理。并且经过较长年代的传承,各个时期的传承人所占的份额也难以查明。这时,将祖遗房屋作为有关的全部后裔的共有财产来作分割析产较为妥当。祖遗房屋作为遗产,与一般的房屋并无二致。继承的标的物是房屋标的是房屋所有权。房屋的分割应遵循有利于发挥房屋效用的原则。部分继承人取得房屋的,应当对其他继承人作出补偿。

如果按照遗产继承处理,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是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是20年,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计算。为此,遗产继承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物的共有是物权所有权的一种形式。物权所有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只要对物权所有权的侵害一直持续 ,所有权人就始终有权要求停止侵害等。因此,祖遗房屋在选择遗产继承纠纷案由或共有财产分割析产案由时,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上是有区别的。本案中,祖遗房屋的权属较为清晰,所有关系较为简单,仅为倪父和黄母共同所有,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处理。既然案由为遗产继承纠纷,应当按照继承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2年的-般诉讼时效和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本文认为,本案中法院认为应按照共有财产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样的观点违背了继承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要求继承人及早保护权利的初衷。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为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按照本案中法院的观点,因共有物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排除诉讼时效制度,那么所有的遗产继承就都无法适用诉讼时效了。本文认为,关键还是看案件是属于遗产继承纠纷案件,还是共有财产分割析产纠纷。如果是前者,则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果是后普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实践中,应注意案件的性质和案由的选择。

本案例也反映了一个关于祖遗房屋经常发生的问题,即祖遗房屋被某些继承人或他人通过行政确认方式侵占了,这时其他人该如何维护合法权益?本案例中,行政机关先撤销了倪某甲的土地登记行为,随后在继承纠纷诉讼中,遗产分割就顺理成章了。实践中可以借鉴该做法。如果行政机关未主动撤销,权利人既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先撒销错误的登记行为,而后提起遗产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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