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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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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的条件

【案情简介】

原告:吴甲、姜某。
被告:吴乙、吴丙、吴丁、宋某、吴戊、吴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某于1986年2月4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史某于 2002年9月28 日报死亡。 该两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上海市场浦区杨树浦路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继承人史某。原、被告双方致认可该房系两被继承人于解放前所建,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吴某、史某育有7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吴甲、原告姜某丈夫吴A、被告吴乙、被告吴丙、被告吴戊被告宋某丈夫吴B、被告吴庚。吴A于2008年9月7日报死亡,其配偶为原告姜某。原告姜某与前夫于1987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其与前夫育有一女汪某, 与原告姜某共同生活。原告姜某与吴A于1987年登记结婚。案外人汪某到法院表示,不参加本案系争房屋的继承案件的诉讼,如有属于自己的份额,由母亲姜某继承。吴B于2007年6月21日死亡,其配偶为被告宋某。吴B、来某夫妇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吴丁。目前,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房屋由被告吴戊-家三口及被告吴丁、宋某居住。原、被告均同意系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后,居住维持原状。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要求房屋按照法定继承。
被告观点:要求房屋按照法定继承,但居住维持现状。

【法院裁判理由】

因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故两被继承人的子女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依法继承。由于两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吴A、吴B先后死亡,其两人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妻子子女转继承,鉴于吴A的继女汪某表示其应得份额由母亲姜某继承故吴A的维承份额由姜某转维承,吴B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妻子宋某吴丁依法转维承。故吴甲、美某、吴乙吴丙、分之一。吴成皮庚各享有遗产房屋的七分之,吴丁 宋某享有遗产房屋的十四之一。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评析】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又分为维承期待权和继承既得权。继承人的维承期待权是在继承还没开始以前,即财产所有人还没有死亡之前对于继承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的一种推定,即推定某人在将来有继承某被继承人财产的希望。这种希望并不是一种现实的继承权。继承既得权是一种现实的权利 ,是从继承开始时起,即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继承人已经开始取得了被继承人在遗产上的权利。因此,继承期待权不是种财产权益,不属于遗产;继承既得权是一种财产权益,属于遗产的范围。只不过区别于一般的遗产,对继承既得权的继承,不是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中来继承,而是在被继承人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中来继承。此即为转继承。

转继承,又称再继承或连续继承。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后不久也相继去世,尚未实际分得的遗产且未放弃或丧失继承权,其应继份额转归他自己的继承人继承。《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转继承必须符合4个条件:(1)继承人死亡发生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2)继承人没有丧失或放弃继承权;(3)继承人尚未取得遗产;(4)由继承人的继承人来继承继承人可以继承他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继承人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的,不发生转继承,可能发生的是代位继承,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取得遗产后死亡的,不发生转继承,继承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该遗产。继承人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则转继承也不可能发生。

本案中吴A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吴A对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有继承既得权,吴A生前尚未取得遗产,则昊A的继承人配偶姜某和继女汪某有权继承其继承既得权,即继承昊某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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