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恤金、助丧款、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可参照遗产处理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乙、吴丙、吴丁、吴戊。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子三女,即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刘某于2013年11月18日死亡,被继承人吴某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两被继承人拥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松阳县西屏镇北直街某房产的2/3份额。被继承人吴某死亡后,其单位发放了丧葬费4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04,750元。被告方在处理被继承人吴某丧葬事宜后,助丧款结余7617.33元,其余已在处理丧葬事宜时消耗。抚恤金现由被告吴乙保管。另外,原告吴甲在两被继承人需要赡养期间,未尽赡养义务。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昊甲观点:抚恤金108750元、存款7617.33元、房屋都是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父母亲是雇用保姆照料,四被告也没有扶养父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乙、吴丙、吴丁、吴戊观点:遗产有房屋宅基地:7617.33元不是存款,是助丧款,应扣除母亲丧失费用1145元,剩余的要回礼,不能作为遗产;抚恤金、丧葬费不是遗产;原告没有扶养父母,不应分得遗产。
【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观点: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两被继承人未尽扶养义务,故对于遗产房屋份额,原告吴甲应当少分。被继承人吴某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分配,为减少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与遗产并处理,应由该款保管人吴乙支付给原告。被继承人吴某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本应作为处理其丧葬事宜的费用,鉴于部分助丧款已在处理其丧葬事宜时替代该款被消耗,且结余的助丧款亦不属于遗产,又涉及原被告与各自亲友人情往来支出,故该丧葬款及结余助丧款应另案处理。关于四被告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其未提供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明,且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需拥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单纯的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也无法继承故对被告主张分制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四被告主张应扣除被继承人生前的医疗费及保姆费等费用再进行遗产分配的主张,因该费用并非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且在分配遗产和抚恤金时,已考虑该因素,故对该抗辨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观点: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根据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未尽抚养义务,原审在分配遗产时,对上诉人予以少分,处理得当。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助丧款及被继承人吴某单位发放丧葬费的款项性质,该两笔款项明显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
【评析】
总体而言,抚恤金是发给伤残人员或死者家属的费用。抚恤金的种类较多,情况较为复杂。按照对象不同,抚恤金可以分为军人抚恤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抚恤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抚恤金职工抚恤金等。按照权利主体不同,抚恤金可以分为支付给本人的抚恤金和支付给家属的抚恤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土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扰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七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土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进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第十五条规定:“一次性抚恤 金发给烈土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第二十条规定:“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根据上述规定,抚恤金分为死亡抚恤金和残疾抚恤金。死亡抚恤金的权利主体是死亡军人的遗属。对遗属的范围,在第十五条中做出了特别规定。残疾抚恤金的权利主体是军人本人。关于抚恤金的种类,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特别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该规定,职工工伤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抚恤金规定,-般以民政部的通知等部门规章方式做出,如《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根据上述规定,抚恤金的权利主体是被继承人本人,一般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停止领取抚恤金,已经领取的抚恤金因已经转化为个人合法财,故可以作为其遗产按照继承法规定继承;抚恤金的权利主体是被继承人遗属的,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由其遗属领取并所有,虽为继承人但不在抚恤金领取范围之内的人,无权参与分配该抚恤金。
丧葬费是用人单位或国家支付的用于死亡者丧事支出的费用。丧葬费顾名思义,其用途为丧事支出。丧葬费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支付,因此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如果丧葬费在办理丧事后仍有剩余,剩余款项可以参照遗产处理。
助丧款往往是基于个人人情来往而支付的,礼尚往来,接受助丧款后往在事后需要在对方有红白事时予以回礼。因此,助丧款不能简单,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笔者认为,对助丧款应该区别对待。他人基于被继承人的人情而给子的助丧款,应该认定为对被继承人的赠与,该款可以优先用于丧事支出,剩余款项可以参照遗产处理。他人基于被继承人的某个亲属而给予的助丧款,该款应属该亲属个人所有,因为在事后他需要回礼。
本案所涉的抚恤金系支付给死者遗属的抚恤金,因而不属于遗产。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儿女,对该抚恤金都有权利,为此可以参照遗产继承处理。本案所涉的丧葬费和助丧款,不宜简单作为遗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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