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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不发生继承

【案情简介】

原告:李甲。
被告:李乙。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及其父李某母周某共同生活。当时,李某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李乙、李甲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某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李甲家庭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乙家庭取得了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家庭取得了1.54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 年2月,李某将其承包的1.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芮某经营,流转协议由李乙代签。2004年11 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某、周某夫妇相继去世。此后,李某家庭原承包的1.54亩地的流转收益被李乙占有。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土地是父亲遗产,原、被告有权继承父亲遗产,应当人一半。

被告观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不应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父母去世的时间均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家庭人口比原告多,父母因此将讼争土地交给被告耕种;原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少,而被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应该多享有诉争土地承包权的继承份额。

【法院裁判理由】

家庭承包的土地,系以农户家庭为单位承包,不是公民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发生继承问题。农户家庭的一人或数人死亡的,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在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李甲、李乙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某家庭、李甲家庭李乙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李甲、李乙已不下属于李某土地承包户的成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土地不包户。综上所述,诉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某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

【裁判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

【评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一种重要的财产权益形式,一方面它是农民赖以维持生计的重要生产资料,另一方面当土地被征收时所形成的征收补偿款金额不小。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的面是如此之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该财产权益能否传承,值得相当关注。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据此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带有明显的农村社会福利性质。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而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家庭,不是个人,因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也就不属于遗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既然不发生继承,那么农民死亡时,承包的土地该如何处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第-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在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后,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仍然是农户家庭,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也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也无须再为该农户家庭继续提供土地生产资料和福利,承包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承或继续承包经营。

只有一人的农民家庭户而该人死亡时承包地收归集体的规定。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也有不同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允许继续承包,有利于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

但应注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是继续承包,而不是继承。继续承包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可见《继承法》也将继续承包和继承区别开来。鉴于此,继承人不能主张继承林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应主张继续承包权。

本文认为,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的规定,有以定弊端。在有多个继承人,且继承人之间对继续承包经营不能达成致意见时 容易在继续承包时产生新的矛盾,影响承包权的效益。建议对继续承包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例如,在继承人之间不能取得致意见时,对原承包标的进行分制,各继承人在分割所得的范围内与发包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有利于厘清权利义务,避免新的纠纷,发挥承包权的效益。

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但承包收益可以继承。《农村土地
承包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选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继承人不仅主张承包收益,在尚未取得承包收益时,还可对被继承人生前投入等要求折价、补偿。《继承法意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人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在公报案例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某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在李某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某夫妇的继承人继承,也不能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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