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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愿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继承人,法院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乙、朱丙、朱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丙朱甲朱丁与朱乙系兄弟关系。其父母朱某王某于1980年在延庆区永宁镇某村购买三间半平房,即本案诉争的原房屋。朱某夫妇将该房屋分给朱丁。朱某与朱甲、朱丁共同出资出力建起该院落的院墙及东配房。1989 年11月朱某去世。20009 年朱乙照顾其母生活,并与母亲王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后朱乙在该院落建起西配房并在三间半北房东侧接北房间,朱甲均参与出力。2015年2月,王某去世。2016年3月朱乙将该院房屋拆除翻建。

审理中,朱甲提交一份写有其父母名字,落款时间为1999年的文字遗嘱,用于证明其父母将该处房产遗留给了自己;对此朱丙、朱丁及朱乙均否认其真实性,并均提出其父亲死亡时间为1998年11月。

【各方观点】

上诉人朱甲观点:双方父、母早年购买了房屋,后分给了朱丁。1993年下雨,该院落北院墙和东院墙坍塌,朱甲购买材料并找人将院墙重新砌好并建起两间东配房,后父亲出具遗嘱将该处房子明确由朱甲继承,朱丁亦表示同意。2016 年3月朱乙擅自将该院北房拆除并强行翻建。房屋系共同财产,上诉人有份额。朱甲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有权继承遗产。朱甲在一审只起诉了朱乙,没起诉朱丁、朱丙,是-审法院将他们加进来的。

被上诉人朱乙在一审观点:朱乙照顾了父母多年,且翻建某号院的房子朱丁也是同意的,由于该处房产与朱甲无关,因此其主张分割朱乙所翻建的房子没有道理。

被上诉人朱丙、朱丁在一审观点:父母早年即将某号院的房子分给了朱丁,朱乙将房子翻建朱丁也没意见,朱甲确实曾参与过垒院墙和建东配房,但其不能因此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朱丁并未将该房子让与朱甲,朱甲不应享有该房产的份额。

【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观点:对于朱甲提交的遗嘱,遗嘱落款时间为1999年,而朱丙、朱丁及朱乙均称其父亲死亡时间为1998年11月,对此朱甲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且其提供的遗嘱不能明确为父母亲自书写并签名和盖章亦未有见证人见证。对此,其所提交的书面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鉴于双方均承认该处房产曾分给朱丁,且朱丙、朱甲亦均有自己住所,因此对于该处房产其父母已经分给朱丁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而朱丁同意由朱乙翻建并表示不主张分割,因此其实际属于将自己的房产让与给了朱乙。朱甲虽曾参与出力建围墙和帮助建房,但其均属兄弟之间的亲情帮助行为,其请求房屋居住使用权和继承权,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观点:朱丙、朱丁、朱乙及朱甲均认可该处房产系父母在世时分给朱丁,且朱丙、朱甲亦均有自己住所,朱乙对该院落内房屋进行翻建,朱丁表示同意,朱甲虽然在建房过程中有所贡献但并不能作为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朱甲虽然在一审中只起诉朱乙,但是朱丁、朱丙作为继承人应当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将其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条。

【评析】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原告基于自己所享有的继承权起诉,主张自己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起诉的继承人应将自己列为原告,将其他继承人列为被告。但实践中,原告所列的诉讼主体,并不一定包含了所有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等有权取得遗产的人。原告有可能因为情感原因,不愿意列某些继承人为被告。但与该继承人相约起诉又遭到拒绝。也有可能,原告不认为某些继承人有权取得遗产,或原告不知道有该继承人,为此未将其列为被告。在上述情况下,原告未列该继承人为被告时,需要法院通知该继承人参加诉讼。经法院通知,该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再追加;其不放弃实体权利且愿意参加的,列为共同原告;其不放弃实体权利又不愿意参加诉讼的,仍应列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在得知自己所涉的遗产案件已经起诉,而自己未被列为原告或被告的,法院又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的,继承人也可主动向法院提出在该案中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利,也可另行起诉继承纠纷案件,与前案合并审理。这时,法院也应追加该继承人或受理其起诉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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