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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已通过生效判决分割完毕,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应申请撤销原判,不应就同一案件再起诉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郝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乙、郝丙、郝丁。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郝某、刘某系夫妻,先后于2005年3月和2007年3月死亡。两人生前未生育子女。郝某与前妻生育有儿子郝乙郝戊。原告系郝乙的儿子,自幼与祖父母共同生活。郝丙、郝丁系郝戊的子女。坐落于某市某区环南六村某房屋,系被继承人郝某刘某遗产。2007年8月16日,某区法院、民初字第10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遗产房屋判归郝丙、郝丁所有,郝丙、郝丁支付房屋价值(作价45万元)的一半款22.5万元给郝乙。本案中,郝甲以自己对祖父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为由,要求取得遗产,并对遗产房屋重新分割。在二审中,郝甲又提出对未经分割的丧葬费等补助进行分割。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观点: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丧葬费均是上诉人出的,有权取得大部分遗产或全部遗产;上诉人不知道郝乙、郝丙、郝丁之间分割遗产的诉讼案件,故未能参加1009号案件的审理,未能提出主张,现得知遗产分割,有权提出请求。被继承人享有的丧葬费等补助未经分割,要求分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观点:上诉人远离二老居住,未尽主要赡养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权取得遗产是错误的,二老是离休干部,离休收人完全够养活自已,无须上诉人经济供养。上诉人提出的丧葬费补助的分割,在一审中未提出,超出上诉审理范围。

【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观点:郝甲不知晓1009号案件对遗产进行了分割,现提出主张,于法有据。郝甲系被继承人的孙子,系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郝甲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在劳务和精神上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有权分得适当遗产酌情确定为10万元,由郝乙支付郝甲5万元,郝丙和郝丁支付5万元。

二审法院观点: 10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遗产房屋进行了分割处理,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又以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对遗产提出分割,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其主张应当在前案中一并处理。由于上诉人并不知晓1009号案件,也未参加诉讼,上诉人可以通过申诉途径解决,而不应就同一事实重新起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评析】

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对于同一诉权,已经由生效裁判文书作出裁判的,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二次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有主客观两方面特征,主观方面为当事人相同,客观方面为诉讼对象相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

在本案中,1009号案件与郝甲起诉的案件是同诉权的案件。首先,两案都是继承纠纷案件。其次,两案本应参与的当事人均为郝甲、郝乙郝丙、郝丁,只是在1009号案件的实际审理中,遗漏了郝甲这个有权取得遗产的人。最后,两案的诉讼对象都是郝某、刘某的遗产。基于这些共同的特征,两案应该是同一个案件。为此,郝甲的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郝甲可以通过申请再审,要求撤销1009号案件的判决,对该遗产继承案重新审理,重新作出判决。

本文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未必没有道理。理由在于:首先,一审判决并未造成两个判决相互矛盾的情况。一审判决内容是在1009号判决的前提下成立的,是对1009号判决的补充。两份判决同时生效,同样需要被执行,内容也并不冲突。其次,以起诉方式保护未参加前案的继承权人权利,比申请再审更便捷更容易立案。当事人提起诉讼,只需符合基本的诉条件,而提起再审,则面临更多、更苛刻的要求。申请再审如果不予受理,则未参加前案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利难以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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