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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法定继承如何确定准据法

【案情简介】

原告:周甲、周乙。
被告:吴某。
第三人:杜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某与前妻董某婚生一子一女,即两原告。1971年8月I日董某死亡并注销户口。被告吴某于1982年10月与前夫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所生之子即第三人杜某由被告抚养。1985年2月,被告与被维承人结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6日,周某死亡,生前无遗嘱,被继承人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

原告周甲于1979年2月申请赴x国,一直居住在申请收养人董甲家中。周甲的母亲去世前曾留下遗言,如她死亡,希望她的哥哥董甲能够收养她的儿子。x国xxx高等法院1981年9月16日下达《单纯收养判决书》:认可董甲对周甲作单纯收养及与此收养所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被收养人将使用姓为周-董( ZHOU-xxx) ,名为xx( x).....
1982年9月周乙申请到x国探望姨夫蒲某、姨母董乙,于1983年12月24日被注销户口。1986 年12月2日周乙申请获得x国国籍....董乙女士通过单纯收养形式收养, xx高等法院2005年2月16日下达判决批准其今后使用姓氏为ZHUO-XXX。被继承人2001年11月12日写的声明:本人同意周乙过继给蒲某太太。被告吴某与周某再婚时,第三人尚未成年。第三人自母亲再婚后,随母亲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
涉诉房产购买于2002年7月,产权人登记为周某,现由被告居住。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两原告系被继承人子女,有法定继承权;在x国被x国籍公民收养该收养关系不受我国收养法的调整,应适用x国的法律为单纯收养,不影响两原告对生父遗产的继承权。对于原告收养关系的认定属于亥涉外法定继承纠纷的先决问题,不应适用涉外继承的准据法应适用涉外收养的准据法。

被告观点: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原告与境外亲戚的收养关系已成立已分别继承了养父母的遗产,即与生父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无权继承被继承人人的遗产;x国的收养法与我国的收养法相冲突的,应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长期以来,原告从未照顾,赡养被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将周某与被告夫妻共有的一套别墅赠与原告周甲,故要求与第三人共同平均继承被继承人在上述房产中的产权份额。

第三人观点:同意被告意见,未成年时即与周某共同生活,周某晚年生病期间,尽到了照顾的义务,有权继承周某遗产。

【法院裁判理由】

两原告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在我国进行的诉讼,应当适用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我国法律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两原告与其生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同时两原告也不存在有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情形,故两原告对被继承人主张以单纯收养的规定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房产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人在被告与被继承人再婚时,尚未成年,第三人未成年阶段随母亲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抚养关系,双方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争议的房产购买于被告与被继承人再婚后,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其中的一半为被告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现被告与第三人要求平均继承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予以准许。

【裁判依据】

《收养法》第二十二条;《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

【评析】

所谓涉外继承,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财产继承。在被继承人、继承人、遗产或与继承遗产有关的法律事实(包括死亡、遗嘱)等多种因素中,只要有一个或个以上的因素涉及外国,就是涉外继承。据此,一是主体涉外,即被继承人或继承人中至少有一人系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二是客体涉外,即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位于外国;三是法律事实涉外,即引起遗产继承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继承法意见》第六十三条规定:“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民法通则》第百四十九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章专门对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咽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第三十五条规定:“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对比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继承法》的规定对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区分了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将属人法确定为准据法,不动产将物之所在地法确定为准据法。《继承法意见》进步明确了动产继承的准据法为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解决了被继承人生前有多个住所的情况下准据法的确定问题。《民法通则》明确将动产继承的准据法规定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一方面进一步对遗嘱方式和遗嘱效力等问题的准据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改变了“住所地”的概念,采用了“经常居所地”概念。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目前在涉外继承案件中应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准据法。

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诉争的遗产为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国法律。为此,本案法定继承应按照我国《继承法》处理。

先决问题是指涉外民事关系中主要问题的解决是以另一个问题的解决为条件的,这个必须先解决的问题即先决问题。构成先决问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先决问题影响着主要问题的解决;其次,先决问题是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最后,先决问题有独立的法律适用规范。对于先决问题,第一,已有生效判决的,可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先决问题,但违背法院地国家公序良俗的除外;第二,未经审理的,可责令当事人先对先决问题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并获得判决;第三,当事人协商同意将先决问题一并交由主要问题受理法院审理。

本案中,要确定周甲周乙对被继承人周某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应先解决周甲与董甲之间周乙与董乙之间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问题。如该收养导致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消除,包括互相继承财产的权利,那么周甲、周乙则对被继承人周某无继承权,反之则有继承权。

笔者认为,这是本案的先决问题,应当先予以解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根据案情,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应为x国,则应先根据x国的收养法律确定,周甲、周乙被收养后是否失去了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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