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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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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男到女家证据》的入赘协议是否属于遗赠抚养协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任×3之委托代理人安×,男,1965年9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3,女,1967年4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3,女,1963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4,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刘×3、刘×4共同委托代理人刘×5,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

安×、任×3与刘×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作出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安×、任×3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述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刘×2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再次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刘×2去世,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刘×3、刘×4、刘×5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1575号民事判决。安×、任×3因不服(2013)大民初字第1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兼上诉人任×3之委托代理人安×及其与上诉人任×3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子野,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刘×3、被上诉人刘×4共同委托代理人刘×5及被上诉人刘×5之委托代理人何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任×3诉至原审法院称:任×3的父亲任×1于2005年7月10日去世,任×3的母亲刘×1于2006年7月16日去世,任×1共有两个孩子,任×3还有一个姐姐叫任×2。任×3的父母原为北京市大兴区×村人,1970年左右在村里申请宅基地一处,位于×村凤河道104号(现为翠亭街东二巷东三条3号),当时建有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后在院外西侧建有一厕所,东侧建有两间房屋,面积为280平米左右,为任×3父母的房产。1991年6月12日,经全家商议,并经村干部见证,村委会盖章,任×1、刘×1与任×3、任×3的丈夫安×达成赡养协议,该协议约定安×对任×1、刘×1赡养,老人去世后现有房屋等归安×所有。后父母因病相继去世,按该协议约定,父母遗留的房产及院落应归安×、任×3二人所有。1994年,父母因年迈多病搬到黄村镇居住,垡上营的房屋及院落暂时委托任×3的舅舅刘×2代为看管。现安×、任×3想将该房屋装修居住,几次向刘×2提出,均遭拒绝。经了解,刘×2未经安×、任×3同意私自在院内东侧建了三间棚子,在院外私自将安×、任×3所有的厕所及房屋拆除,建了几间棚子及院墙。后得知,刘×2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将原来的房屋进行了拆除重建。现要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村翠亭街东二巷东三条3号院(以下简称:3号院)现在所有房屋归安×、任×3所有;2、判令刘×3、刘×4、刘×5赔偿安×、任×3原有房屋损失10万元;3、安×、任×3同意支付给刘×3、刘×4、刘×5翻建房屋费用20万元;4、刘×3、刘×4、刘×5立即将3号院所有房屋腾退给安×、任×3;5、诉讼费由刘×3、刘×4、刘×5承担。后安×、任×3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安×、任×3同意支付给刘×3、刘×4、刘×5翻建房屋费用248023元。

刘×3、刘×4、刘×5辩称:不同意安×、任×3的诉讼请求。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安×、任×3要求保护的物权是院内的房屋,但是对方并没有拿出物权属于安×、任×3的证据。这个房屋在20年前,已经通过买卖由刘×2买到,已经占有、使用、收益20年,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农村的房屋是由村委会认定其所有权,该村的村委会为刘×2出具了住所证明,证明房屋所有的情况,一共住房15间,其中正房5间,配房10间,同时证明刘×2是该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使用建筑面积是200平米,占地面积270平米,而且证明刘×2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东至空地,西至空地,南至任凤忠。我方这个证据足以证明安×、任×3所主张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刘×2。安×、任×3只拿出一份男到女家的证据,认为有这个证据就证明这个房子是属于二人所有的,这个证据是任×1、安×两人私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其他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正如刘×2有一个分家单,他决定把诉争房屋给刘×4,这个分家单法院并不认可,男到女家的证据在本案当中没有法律效力。原来这个房子是由刘×1、任×1夫妇二人居住,那是在1990年前,当他们把房子卖给刘×2以后他们已经搬走了,现在刘×1、任×1已经死亡,主张权利的人只能是任×1和刘×1的法定继承人,安×并不是法定继承人,所以安×无权提起物权保护诉讼。究竟谁可以替任×1、刘×1主张权利?应该经过继承诉讼以后,确定刘×1和任×1的法定继承人是谁,谁才有权为他们提起物权保护诉讼。当年农村房屋价格很低,当然那个时候人民币也是很值钱的,当时刘×2以2000元买的这个院子,现在的房价差距太大,所以这种利益,就促使人们失去了基本信用和良心。刘×2从刘×1手里买这个房子的时候,买卖的过程安×非常清楚,是操办人之一。这个案子的核心,安×、任×3回避了一个物权的确权问题,首先要确权,所以我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任×3的诉讼请求。因为原房屋已经拆除了,由刘×2建造了房屋,这个物权是属于刘×2的,它是本案的诉争房屋,所以安×、任×3企图以物权保护为由来侵吞刘×2新盖房屋的物权是严重违反物权法规定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1与任×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二人,长女任×2,次女任×3。1989年2月,任×3与安×登记结婚。任×1于2005年7月去世,刘×1于2006年7月16日去世。刘×2系刘×1的弟弟。刘×2于2014年2月13日去世,其妻张×于2014年2月7日去世,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女儿刘×3,长子刘×4,次子刘×5。

刘×1、任×1生前在大兴区×村凤河道104号(以下简称:104号,根据村委会证明,104号已变更为3号)院落内有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以下简称:老房)。1991年6月12日,任×1与安×签订《男到女家证据》,双方约定:一、自即日起安×到任×1家与其女任×3结婚,将来所生子女户口上到垡上营,并与任×1建立赡养关系;二、安×对其父任×1、其母刘×1今后生活、医疗保健及百年后所需一切事宜负全部责任;三、二老现有房屋、家具、工具、用具等二老百年后都由安×所有。审理过程中,任×2到庭,对上述《男到女家证据》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对3号院不主张任何权利。

审理过程中,安×、任×3主张:1994年任×1、刘×1搬到大兴区黄村镇居住生活,刘×2受刘×1委托看管老房。刘×3,刘×4,刘×5主张:在1991年年底,刘×2以2000元的价格向刘×1、任×1购买了涉案宅院。

关于房屋及居住情况。刘×3,刘×4,刘×5主张:买房当时正房东西十四米,宽五米,间数是五间,房屋的墙外面是砖,里面是土坯,这个老房至少是1970年以前建的;西厢房三间大概长不到九米,宽不到五米,这个墙是24砖的,顶子是抹灰的;在院外面西南角有一个厕所,在东南角有一间棚子,大概两米多,院外没有安×、任×3所说的2间房;1991年开春后,刘×1就陆续开始搬家了,说要卖房的时候已经搬走了,搬走的时候就已经把钥匙给刘×5了,想让刘×5下雨的时候照看一下;买卖达成以后,刘×2在1991年底1992年初就搬进涉案房屋了,1992年春天建的东厢房,长不到九米,宽三米多,是一大间,当时都是村里的人帮忙盖的,建东厢房大概花了一千多块钱,大门外也盖了四间棚子,新盖的房屋墙都是砖的,顶子是抹灰的,后来又铺了油毡;2009年为配合村里整体规划修路,把院外1992年建的东西房带墙、厕所全都拆了,村里还给了5000元补偿款;2011年,全部重新翻建了,建了两排,每排七间,都是楼板的,连工带料共花了20万元左右。安×主张:刘×1、任×1生前每年都回去看,后来老人去世了,我也每年回去看过;房屋没有太大的变化,就是几间石棉瓦棚子是后建的,没有东厢房,只是棚子,院外也是棚子,具体几间不清楚,而且时间应该是1994年以后;在2009年我要回去盖房才说要这个房子;刘×2所述的2011年建房情况属实,但是花费20万元左右不认可。

在第一次重审时,法院就涉案房屋情况向×村书记进行了调查,答复意见是安×、任×3提交的男到女家证据,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也有当时村书记的见证,情况属实;刘×2主张购买了刘×1的房屋,未经过村委会,村委会不知情;刘×22011年春翻建房屋,因村委会知道该房屋涉及诉讼,因此,没有准予建房的书面材料。

安×、任×3提交刘×2在以往案件中的答辩状及开庭笔录(安×、任×3曾就本案的纠纷还起诉过两次,后均撤回起诉),证明刘×2在最早的诉讼中称104号院与安×、任×3没有关系、3号院与104号院不是一个地方、3号院是1991年建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2间;第二次诉讼中称1992年春天向刘×1、任×1购买了老房及院落,这次诉讼中又称是1991年年底向刘×1、任×1购买了老房及院落,刘×2在诉讼中的意见自相矛盾。经询问,刘×3,刘×4,刘×5称以本次诉讼的意见为准,即1991年年底向刘×1、任×1购买了涉案宅院。

刘×3、刘×4、刘×5主张涉案房屋系刘×1、任×1卖给刘×2的,安×、任×3对此不予认可。刘×2叙述的买房经过如下:1991年,刘×1先找到刘×2的儿子刘×5,希望刘×5买房,当时刘×1一家已经不在涉案的房院内居住了,家里的东西陆续搬空了,刘×5嫌贵就没有同意,但刘×1将房屋钥匙给了刘×5,让刘×5在下雨的时候照看一下;后来刘×1通过李×1找到刘×2,刘×2原本要买王×1的房子,因刘×1与刘×2是兄妹,就通过李×1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刘×1的房院;1992年春天,刘×2找本村村民帮忙建了东厢房,大门外盖了4间棚子;此后,只对房屋进行了维修,直至2011年全部拆除重建。

刘×3、刘×4、刘×5为证明房屋买卖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1的证言。李×1在原一审时出庭陈述为:我来证明刘×2买刘×1房子的时候让我去送钱,在我家放了个月(原文如此),后刘×1、任×1又把钱拿走了,是2000元,送钱之前商量买房子的时候我没在,就是买房子后让我去送钱,我和李树华一起,和刘×2三个人;卖房子的时候院墙外面有没有房子不记得了;刘×1拿走钱时打条了,在我家盖房的时候条丢了。

2、证人王×1的证言。王×1在原一审时出庭陈述为:1991年盖排子房,1991年我建正房,准备拆掉老房建配房,1992年春天,他知道我拆房子,就问我卖不卖,后来我同意,就问我多少钱,我向其他人打听后是2000元左右,刘×2答应了,过了十天左右和我说房子买不了了,刘×2说她姐姐的房子要卖,卖给他了,和我的房子价钱一样,说他姐姐要搬到黄村去。第一次重审时王×1出庭陈述为:1991年春天,刘×2说想买房,就同意按2000元卖给刘×2,后来听李×1说刘×2买了刘×1的房子。

3、证人郭×的证言。郭×在原一审时出庭陈述为:我证明1992年春天刘×2找我要写字据,因为他要买他姐姐刘×1的房子,后来没有写,因为刘×2说不用写;当时我是管生产的村干部;是否给钱不知道,门牌号不知道哪年变更的。

4、证人刘×6、李×2、李×3、吴×、周×、李×4(以上证人除周×外均为×村村民)的证言,他们在第一次重审时出庭陈述:1992年春,曾听刘×2说买了刘×1的房子,一个院子,5间正房,3间西厢房,第二年刘×2说在院里建房,加盖东厢房三间,外面盖了几间房子,刘×2盖房时证人都无偿帮了忙。

5、证人刘×7、王×2、刘×8的书面证言,证明曾听刘×2说花了2000元买了刘×1的房子,有五间正房,三间西厢房,1992年春天,刘×2找到证人准备建房,找证人帮忙,证人都去帮忙了。

经质证,安×、任×3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刘×2都是一个村的村民,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刘×3、刘×4、刘×5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住所证明,内容为:×村村民刘×2现有住房15间(其中正房5间、配房10间),门牌号为北京市大兴区×村翠亭街东二巷东三条3号,建筑面积200平米,东至空地,西至空地,南至任凤忠,北至任万芳。

刘×3、刘×4、刘×5另提交北京市大兴区×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刘×2,为配合09年垡上营新农村整体规划,解决修路问题,将原居住民宅门前院墙和豆腐坊4间已拆除,建筑面积21平米和院墙7米长,现路已修通,院墙恢复原状,经两委成员研究决定,给予刘×2拆除损失补偿费5000元。

另查明,根据刘×1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刘×1户口地址为大兴区×凤河道104号,常住地址为双河南里12-6-202。青云店镇派出所于2009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信载明:刘×1原户口登记地址为大兴区×凤河道104号,经查户口底簿情况为刘×1于2006年7月16日病故;其夫任×1,户口于2004年7月12日迁出到12楼6单元202号;长女任×2,次女任×3。经法院向大兴区青云店镇派出所调查,情况如下:1、刘×1去世时户籍地仍是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营凤河道104号;2、根据1998年户籍档案底票记载,3号院的户主是刘×2,户籍民警称当时农村户口登记不是很严格,登记表是村里拿回去填的,填写的什么地址,就按什么地址登记户口,不需提供任何房产证明。安×、任×3主张对1998年户口登记一事并不知情。刘×3、刘×4、刘×5主张刘×1搬走之后刘×2就把户口落在涉案房屋这里了,即1991年底、1992年初,当时村里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房产证,唯一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就是户籍。

在审理过程中,安×、任×3申请对3号院原有的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院墙、院门、院外厕所及院外两间房屋予以评估作价;对3号院现有的房屋(即刘×2在诉讼中翻盖的现有14间房屋)予以评估作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法院委托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正公司)进行上述评估工作。2014年7月31日,康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指出:截至委托司法鉴定函出具日,3号院原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院墙、院门、院外厕所及院外两间房屋已被拆除,现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的详细情况存在较大争议,不能达成一致,委托方无法向我公司提供评估所需技术数据资料,故我公司无法对已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

2014年9月18日,康正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3号院现有房屋、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248023元。安×、任×3交纳评估费992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3号院房屋是由刘×1委托刘×2看管还是由刘×1卖于刘×2。安×、任×3主张系当时委托刘×2看管,但安×、任×3对于当时具体怎么约定看管事宜毫不知情,且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及法院调取的材料显示,刘×2于1992年入住上述房屋后,新建了部分房屋,后又将户口迁至该院落,且该村村委会认可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在村里修路时还对拆除的院墙及房屋给刘×2进行了补偿。根据安×、任×3提供的照片来看,照片上体现的房屋间数明显多于刘×1搬走时的房屋间数,安×、任×3在庭审中主张刘×1、任×1每年都去看房、两位老人去世后安×也每年回去看房,他们对于新建的房屋亦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法院认为,刘×3、刘×4、刘×5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安×、任×3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刘×3、刘×4、刘×5主张的3号院房屋系自刘×1、任×1处购买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至于任×1与安×于1991年6月12日签订的男到女家证据,属于遗赠扶养协议。任×1虽然立有遗赠扶养协议,但该协议只能证明任×1与安×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及安×与任×2之间继承遗产的事项,刘×1、任×1在出具遗赠扶养协议后又将房屋卖给刘×2,二人的行为应视为不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现安×、任×3依据该遗赠扶养协议所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如下:驳回安×、任×3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安×、任×3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刘×3、刘×4、刘×5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另查,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刘×2使用3号院期间已将院落范围向南、向西进行了扩展,且刘×2在2011年将老房拆除后的新建房屋所占用土地已超出原3号院的范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死亡证明、男到女家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结婚证、照片、村委会证明、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涉案院落内老房是否已由刘×2向刘×1、任×1二人购买一节,本院认为,首先,任×1与安×在村委会的见证下于1991年6月12日签订了《男到女家证据》,明确约定安×入赘至任×1家并与刘×1、任×1建立赡养关系,刘×1、任×1所有的老房等财产于二人百年后归安×所有。农村招女婿入赘是家庭重大事项,刘×2作为刘×1的弟弟,对此理应知情。在对老房等财产作出处分后不久,刘×1在未与安×发生矛盾的情况下若再次将老房卖与刘×2,明显有违生活常理。而刘×2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购买老房,既未经过村委会同意,亦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亦明显与社会常情相悖。其次,刘×2在以往诉讼及本次诉讼中对老房买卖过程及院外房屋建造时间的陈述不一致,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存在矛盾。再次,刘×2向法院提交的证明老房系其购买的直接证据只有李×1的证人证言,而李×1的书面证人证言与其出庭陈述的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且与刘×2陈述的事实也不一致。其他证人证言与刘×2所述亦非完全一致,均不能直接证明老房已由刘×2购买。最后,村委会出具的住所证明只能证明刘×2一家在涉案院落居住的事实,难以证明刘×2与刘×1之间就老房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另外,刘×2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虽登记在3号院,但户口登记与房屋权属不存在必然联系,亦不能证明老房是否已由刘×2购买。现刘×3、刘×4、刘×5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老房已由刘×2向刘×1、任×1二人购买。故对刘×3、刘×4、刘×5主张的老房已由刘×2购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安×与任×1所签《男到女家证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男到女家证据》系安×与任×1在村委会见证下签订的,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安×、任×3据此对老房及相应宅基地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依前分析,本院认定老房及相应宅基地的相关权益归安×及任×3享有。刘×2在未经老房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有的老房、院墙及门楼予以拆除,并重建为新房,侵害了安×及任×3的相关权益,理应给予安×及任×3相应赔偿。现刘×2已死亡,故刘×3、刘×4、刘×5作为刘×2的继承人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老房已灭失,不具备鉴定条件,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双方对老房、院墙及门楼情况的陈述予以酌定。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安×、任×3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3号院内现有房屋系由刘×2新建,并未经过村委会同意,且亦超出原宅基地范围,现安×及任×3要求确认3号院内所有房屋归其二人所有,由其二人返还刘×3、刘×4、刘×5翻建房屋费用并由刘×3、刘×4、刘×5予以腾退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安×、任×3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575号民事判决;
二、刘×3、刘×4、刘×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任×3因拆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村翠亭街东二巷东三条3号(原北京市大兴区×村凤河道104号)院内原有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院墙及门楼造成的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安×、任×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992元,由安×、任×3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安×、任×3负担5958元(已交纳),由刘×3、刘×4、刘×5负担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安×、任×3负担5958元(已交纳),由刘×3、刘×4、刘×5负担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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