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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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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过继风俗的扶养及相关权益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温某某
被告:覃某某

【基本案情】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覃某盛与原告温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是婶侄关系。2000年3月5日,经原告大女婿冯某某提议,由案外人覃某年起草《继嗣证书》,黄某某代为书写,由原告大女婿冯某某代理覃某盛和原告在《继嗣证书》上加盖两人的私章后再拿给被告加盖私章。该继嗣证书中约定由覃某某负责覃某盛、温某某生养死葬等权利和义务。事后冯某某告知原告与被告签订《继嗣证书》一事,得到了原告追认。签订《继嗣证书》后至覃菜盛去世前,原告与覃某盛居住生活,被告只在晚上才去看望一下章某盛。覃某盛去世办理后事时,被告给予现金1000元和一担稻谷。2000年3月5日,签订《继嗣证书》后不久章某盛去世,此后,原告一个人自己生活,生活费由女婿给付。平时是原告女儿、女婿照顾其生活起居,原告患病也是女儿、女婿带去看病、照顾。2006年12月23日,原告患急性胆囊炎是女婿冯某某和梁某送到容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治疗期间也是其女儿、女婿轮流照顾,住院费用是原告几个女婿支付。2007年11月28日,原告摔伤手是原告女婿送其到容县骨伤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也是其女娇照顾。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愿意由被告扶养。

【案件焦点】

1.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在2000年3月5日所签订的《继嗣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2.原告、被告双方是否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3.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继嗣证书》由原告温某某大女婿冯某某代理原告温某某和覃某盛在《继嗣证书》上加盖两人的私章后再拿给被告覃某某加盖私章的。事后冯某某告知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签订《继嗣证书》一事,得到了原告追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继嗣证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继嗣证书》实为遗赠扶养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自原告与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至今,被告没有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的意见,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以遗赠人和扶养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为基础。本案中,被告没有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原告表示不愿意由被告扶养,双方没有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可能。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遮赠扶养协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的扶养义务,不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且目前也没有解除协议的基本条件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2000年3月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评析】

在农村生活风俗中,“不幸有三,无后为大”的思想一直根深蒂固,许多没有儿子或者没有子女的老人就会同关系比较亲近的亲属之间进行未成年子女的一“认养”,农村中把这种现象称为“过继”。该案就是属于这样一种“过继”的情形,虽然签订的协议由他人代写,签名也由他人用当事人自己的私章捺印,但是事后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签订的基本原则, 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丈夫覃某盛死去时给了1000 元现金及一担稻谷,是否已经履行完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扶养义务。应该认为,扶养义务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不以某一次的金钱多少和某一次给予财物的多少来认定,本案被告覃某某辩称已经履行扶养义务是不可取的,在老人发生重大疾病,以及生产生活陷入一定不便的时候,扶养人覃某某没有对原告进行关心,没有进行自己必要的帮助,应认定为没有履行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扶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在该案中,被告的行为符合该条前半部分的规定,支付的供养费用不用原告予以补偿,原告亦可以以被告不履行扶养协议为由,主张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可以看到,在本案中,被告覃某某理解的扶养的义务只仅限于在老人生老病死的时候给予一定的财物和金钱,忽视了对老人生活其他方面的关心。在当今社会,应该认为,扶养义务的履行,不单单是物质金钱方面的,也不是一次两次的行为,而是一个长期的,包含物质和精神层次方面的关心。在当今社会,履行扶养义务和获得遗赠的权利是相辅相成的,只有认真履行义务,才能有获得遗赠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有一种“不劳而获”的思想在作怪,不认真履行义务,却想着获取老人的遗赠物,法律在这方面倡导正确的价值取向,只有履行好义务,才能享有相关的权利,但是要改变现实中这样的不良思想、不良行为,需要的不仅是法律手投,还要有更多的其他手段来辅助,才能收到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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