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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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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非本人签字但有按捺手印,属于形式瑕疵,不影响该协议生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范春玉,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范春红,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祯,男,1967年8月6日出生。
被告乔淑敏,女,1936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连环(乔淑敏之子),1959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范春玉、范春红与被告乔淑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棋其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玉及原告范春玉、范春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祯、被告乔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翼飞、贾连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春玉、范春红诉称:顺义区X号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范春玉、范春红的舅舅乔凤祥名下,宅院内有正房三间。2010年4月25日乔凤祥因病去世。生前乔凤祥与范春玉、范春红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约定,范春玉、范春红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遗赠人去世后,上述宅院及其他所有财产赠与范春玉、范春红。范春玉、范春红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乔淑敏是范春玉、范春红的三姨,其知道上述宅院已经遗赠给范春玉、范春红。2010年5月中旬,乔淑敏与范春玉、范春红协商,称北京的家搬迁,要求先暂住几个月,等家里安顿好后,即刻搬离该宅院。范春玉、范春红考虑到亲戚关系,便同意乔淑敏暂住,可乔淑敏入住后只字不提搬离一事。后经范春玉、范春红多次要求其搬离腾退,但乔淑敏拒不腾退,故起诉要求:1.判令乔淑敏立即搬离腾退位于顺义区X号宅院;2.案件受理费由乔淑敏承担。

被告乔淑敏辩称:不同意范春玉、范春红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范春玉、范春红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理由是范春玉、范春红诉讼时效已过,乔淑敏自2010年5月入住涉诉宅院,范春玉、范春红应当知晓自身权利被侵害,但是其在2013年10月17日才提起诉讼,至今已经三年半,故范春玉、范春红的诉讼时效已过。涉诉房产现为乔氏四姐妹所共有,分别是乔凤荣、乔凤英、乔淑敏、乔凤清,因为乔凤祥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已经去世,所以涉诉房屋应当由其四个姐妹继承共有,而范春玉、范春红以自己是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为理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范春玉、范春红的遗赠抚养协议的第三条明确约定自村委会盖章、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是该协议在遗赠人处没有乔凤祥本人的签字,所以这份协议是不生效的,协议签署的形式要满足遗赠抚养协议所约定的形式。即使遗赠抚养协议是生效的,范春玉、范春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乔凤祥生养死葬的义务。另范春玉、范春红在诉状中提到乔淑敏家北京拆迁的事情并不属实,乔淑敏入住涉诉房屋是收回祖产、落叶归根,不是因为拆迁搬回来的。乔凤祥死因不明,其去世时六十三岁,生前可以自力更生,能出去干活,所以乔凤祥死的蹊跷,乔淑敏曾于2010年5月去派出所报案,但是具体也没有回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范春玉、范春红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
乔兰与杨照云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女一子,四女分别为乔凤荣、乔凤清、乔淑敏、乔凤英,一子即乔凤祥。乔兰早年去世,杨照云于2000年去世。乔凤祥未婚无子女,生前居住于北京市顺义区X号宅院,内有北正房三间。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X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乔凤祥。乔凤祥生前在村里打扫卫生,生活能够自理,患有喘憋、慢性支气管炎、冠心病等疾病。2010年4月25日,乔凤祥去世。乔凤祥的丧葬事宜系由范春玉、范春红操办。2010年5月,乔淑敏入住北京市顺义区X号宅院至今。

范春玉、范春红主张乔凤祥在生前通过遗赠抚养协议的形式将涉诉房屋赠予二人,并提交2010年3月8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一份予以证明。该协议内容为:遗赠人乔凤祥,抚养人范春玉、范春红,范春玉、范春红是乔凤祥的外甥,同住一村,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范春玉、范春红负责乔凤祥的生养死葬;二、乔凤祥百年之后,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及其它所有财产利益赠与范春玉、范春红两个外甥所有,与其他人无关;三、本协议自村委会盖章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证明人李震、李俊杰,抚养人范春玉、范春红,遗赠人处盖有乔凤祥人名章,上述人名及签章处均按有手印,另有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毛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家营村村委会)的盖章。范春玉、范春红表示该协议是在毛家营村村委会所写,当时除范春玉、范春红、乔凤祥三人在场,村长赵学文、会计王慧兰也在场,同村村民李俊杰为代笔人,签名由李俊杰代写,手印均为本人所按,并申请李震、李俊杰出庭作证。李震表示2010年乔凤祥与范春玉、范春红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当时李震在场,是乔凤祥找的李震让李震作证明人,当时村委会的村长、会计也在场,乔凤祥表示自己年岁大了,由范春玉、范春红赡养,死后财产均归范春玉、范春红,协议写完后签名按手印了,当时乔凤祥的身体状况没有问题,其一直在村委会打扫卫生,生前有事情都是范春玉、范春红帮忙和照顾;李俊杰表示乔凤祥与范春玉、范春红签有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大概是2010年春天在村委会写的,当时村长、会计均在场,还有李俊杰和李震,是范春玉、范春红、乔凤祥三人共同找的李俊杰,当时写协议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当时乔凤祥的身体状况还可以。对于该二人的证人证言,范春玉、范春红予以认可;乔淑敏不予认可。对于该遗赠抚养协议,乔淑敏认为是不生效的,因为协议约定签字生效,所以签名应该有本人签名才生效,故认为该协议不生效。

范春玉、范春红主张二人在乔凤祥生前经常照顾乔凤祥的生活,劈柴、看病、管饭等,乔凤祥不常做饭,也经常去范春玉、范春红家里吃饭,乔凤祥死后也是由范春玉、范春红送葬,范春玉、范春红尽到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的义务,乔凤祥的其它亲属很少探望和照顾乔凤祥,并提供毛家营村村委会证明及本村街坊王建元、赵伟、赵毅先、范树宝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均到庭,王建元、范树宝另表示涉诉房屋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翻建过,当时乔凤祥的父亲已去世,乔凤祥的母亲高龄,所以是由乔凤祥出资出力翻建的,当时范树宝参与帮工,而王建元在涉诉宅院对面居住,对乔凤祥家建房情况比较了解,此次翻建之后,涉诉宅院内的房屋没有再翻建过。对于上述证据,乔淑敏均不予认可,并表示村委会无法证明范春玉、范春红是否对乔凤祥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无法见证该过程;证人也无权证明上述情况,人是会说谎的,证人范树宝、赵伟与范春玉、范春红均有利害关系。

乔淑敏称涉诉的土地和房屋是乔家的祖产,涉诉房屋是乔淑敏父母财产,父母在世时未主持过分家,1969年乔淑敏与乔凤荣出资翻建,此后未再翻建,乔凤祥也无能力翻建,并提交涉诉宅院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予以证明。对此,范春玉、范春红表示不认可乔淑敏、乔凤荣在1969年进行过翻建,乔兰在1976年之前已去世,1976年乔凤祥对涉诉房屋进行了重新翻建并一直在此居住,1993年涉诉宅院土地确权时登记的也是乔凤祥,所以涉诉房屋是乔凤祥的财产,与其他人无关。

上述事实,有遗赠抚养协议、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证言、收据、门诊病历、照片、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乔凤祥与范春玉、范春红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乔淑敏主张遗赠抚养协议非本人签名,所以不生效的主张,因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证人证言陈述,该遗赠抚养协议系乔凤祥与范春玉、范春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按有本人的手印,虽形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该协议的生效,故对于乔淑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乔凤祥生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范春玉、范春红在乔凤祥生前日常生活中均有尽照顾义务,在乔凤祥死后亦为其操办丧葬事宜,故范春玉、范春红已经履行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的义务,涉诉房产依约应归范春玉、范春红所有,现乔淑敏在涉诉宅院内居住,范春玉、范春红主张乔淑敏腾退并搬离涉诉宅院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乔淑敏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排除妨害纠纷的解决是以是否最终完成了妨碍的排除为终止,故并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乔淑敏主张涉诉房产系祖产,为其父母遗产,乔淑敏有继承份额,并且其于1969年翻建过房屋,其有权在此居住的意见,因根据证人证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情况、乔凤祥在涉诉宅院的居住情况及当地习俗,父母所留房产由乔凤祥重新翻建多年,杨照云、乔淑敏及其他姐妹多年均未提出异议,且乔淑敏未能就祖产仍然存在以及其翻建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乔淑敏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并搬离北京市顺义区X号宅院。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乔淑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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