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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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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未规定必须通过公证的方式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高×1,女,1952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高×2,男,1969年7月5日出生。
被告高×3,女,1941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孝×(高×3之夫),男,1936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高×4,男,1944年7月6日出生。
被告高×5,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苗×1,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苗×2,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高×1、高×2诉被告高×3、高×4、高×5、苗×1、苗×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1、高×2、被告高×3及其委托代理人孝×、高×4、高×5、苗×1及苗×1、苗×2委托代理人罗士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2诉称:被继承人高×6和李×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为高×1、高×7、高×3、高×4、高×5。高×6于2002年11月22日病故,李×于2008年1月6日去世,高×7于2006年5月17日去世。除此五人以外,高×6和李×没有其他的子女。高×2系高×4之子。苗×1系高×7的丈夫,苗×2系高×7的儿子。李×于2001年2月28日立下遗嘱,表示在去世后将与丈夫共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平房八间属于自己的份额归女儿高×1和孙子高×2二人共同所有。2008年1月16日及1月29日高×2和高×1去公证处说明李×去世的情况及做出接受继承的表示,但是因为其他被告有人提出异议,公证处没有出公证书。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平房八间中属于李×的份额由高×2和高×1平均继承。诉讼费由苗×1、苗×2负担。

原告高×1诉称:高×2所述属实,同意高×2意见。诉讼费由除高×4外的四被告负担。

被告高×4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要求诉讼费由高×3和苗×1承担。

被告苗×1辩称:原告所述人物关系及事实情况属实。被继承人去世后二原告没有在两个月之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没有提供相关的公证,故二原告的继承权是不存在的。原告高×2在1月29日去公证处是办理其他事项,不是去办理接受遗赠。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苗×2辩称:原告所述人物关系及事实情况属实。被继承人去世后二原告没有在两个月之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没有提供相关的公证。故二原告的继承权是不存在的。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高×3辩称:原告所述人物关系及事实情况属实。2008年1月29日之前我们根本不知道遗嘱的内容,所以不会表示异议。我们2008年3月12日才去方圆公证处取走了遗嘱,才知道遗嘱的内容。原告所述的其2008年1月29日去公证处的登记条是假的。而且没有相关记录证明原告去公证处是办理接受遗赠的公证。我认为高×1是可以按照遗嘱来继承。但是高×2不可以,没有材料表示高×2接受遗赠,所以不同意高×2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高×5辩称:原告所述人物关系及事实情况属实。二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做出接收遗赠的公证,故二原告的继承权不存在。不同意二原告继承。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高×6和李×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为高×1、高×7、高×3、高×4、高×5。高×6于2002年11月22日去世,李×于2008年1月6日去世,高×72006年5月17日去世。除此五人以外,高×6和李×没有其他的子女。高×2系高×4之子。苗×1系高×7的丈夫,苗×2系高×7的儿子。李×于2001年2月28日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在去世后将与丈夫共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平房八间属于自己的份额归女儿高×1和孙子高×2二人共同所有。现二原告以诉称为由要求继承涉案房产,被告高×3、高×5、苗×1、苗×2以辩称为由不同意二原告之诉讼请求。

庭审中,就被告高×3、高×5、苗×1、苗×2与二原告之争议焦点即高×2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做出接受遗嘱继承的意思表示,原告高×2提交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首次接待登记表》,上载明申请人姓名高×2,登记日期2008年1月29日,申办的公证事项为遗嘱继承,高×2以此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做出了意思表示。对此,被告高×3、高×5、苗×1、苗×2不予认可,并提交一张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查询单,称原告高×2在2010年4月7日前往公证处办理了驾驶证公证,没有办理接收遗赠的公证。对此,高×2称被告提供的查询单上的高×2并不是高×2本人,经其前往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核实,此人的身份证号与他的身份证号不一致。

另,原告高×2提交了一张带有周×签名的继承循序示意图,证明其前往公证处表示过接受继承。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曾前往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调查询问,公证处工作人员承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两张接待登记表及上面记载的时间内容是真实的,并称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继承循序示意图来看“显然,周×接待了高×2,但最终未能公证就不知道怎么回事了”。

高×2的朋友陈×和弟媳武×到庭作证。陈×称2008年2月份高×2告知他高×2的奶奶将房产给了高×2,他要去办理公证。武×称2008年春节前,高×2从公证处回来后为协助高×2办理接受继承的公证,武×和其公公即本案被告高×4前往公证处,周×接待了他们。对此,各被告除高×4之外不予认可,认为陈×是高×2同学,双方可以事先沟通好;武×是高×2弟媳,由于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较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人事档案摘抄表、遗嘱公证书、房产证、法院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该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原告高×1系法定继承人,故其为遗嘱继承人;高×2系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故其为受遗赠人。本案中,作为被继承人之一的李×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号平房中属于她的产权份额归二原告共同所有,且其余被告对此公证书均予以认可,故李×的遗嘱系真实有效的。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的高×1在遗产处理之前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且现已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故其要求继承李×的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2,因其是受遗赠人,故其接受遗赠应该在被继承人李×去世后两个月之内作出表示。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通过公证的方式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现高×2的朋友、弟媳均到庭作证表示高×2在法定期限内向他们做出过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且其弟媳为帮助高×2办理公证事宜同高×2的父亲曾一起前往公证处咨询,本院认为高×2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做出过意思表示。关于被告对证人于×的关系会导致证明力降低一说,本院认为,就接受遗赠之事而言,因属于家庭事务,向比较亲近的人表示符合常理。另外,高×2亦提交了其前往公证处的接待单表示其在法定期间内前往公证处欲办理接受遗赠的公证,且通过法院的调查已证实高×2确实前往过公证处且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接待过他。现被告称不能证明高×2办理的具体事项是什么,但是从接待单的记载的事项“遗嘱继承”、时间2008年1月29日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周×书写的继承顺序示意图及结合证人证言综合考虑,原告高×2应是去公证处办理接受遗赠事项。由此可见原告高×2以不同的形式表达了其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使对于此事不能认定的话,仅仅从高×2向证人武×、被告高×4做出过意思表示、以及另一原告高×1及被告高×4对高×2所述事实的认可来看高×2的行为符合接受遗赠的法律规定。故高×2可以作为合法的受遗赠人接受李×遗赠。关于原、被告继承涉诉房屋的具体份额,涉诉房屋的系夫妻共同财产,李×和高×6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高×6去世后,属于其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其配偶李×及五个子女依法继承,即每人占有十二分之一份额。同理,属于高×7十二分之一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高×7去世后,在析出其配偶苗×1的产权份额之后,属于高×7的二十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高×7在李×去世之前去世,故高×7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苗×1、苗×2、李×共同继承所有,每人分得七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李×所有的全部份额由高×2和高×1共同继承所有,现二原告表示平均继承,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东城区×号(旧三条胡同甲4号)平房八间由高×1、高×2、高×3、高×4、高×5、苗×1、苗×2共同所有,其中高×1占有一百四十四分之五十五产权份额,高×2占有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三产权份额,高×3、高×4、高×5、苗×1、苗×2共同占有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六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四十五元由高×2负担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七角五分(已交纳)、由高×1负担二千九百九十六元、由高×3、高×4、高×5各负担六百五十三元七角五分、由苗×1负担四百三十五元、由苗×2负担一百零八元,高×1、高×3、高×4、高×5、苗×1、苗×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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