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遗嘱时,受遗赠人在场并持有遗嘱,可推定已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男,1998年8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王某之母)。
原告兼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1(王某之父),1962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德某2,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德某3,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王某、德某1与被告德某2、德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原告兼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1,被告德某3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德某1享有位于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使用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遗赠人德松泉与董玲甫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二子,即德某1、德某3。王某系德某1之子,德某2系德某3之女。董玲甫于2009年4月26日去世,德松泉于2015年6月20日去世,二人留有遗产101号房屋一套。德松泉去世前于2015年6月8日在自书遗嘱中表明,101号房屋由孙子王某继承使用。王某表示自己受遗赠的份额赠与德某1,但德某3、德某2以自书遗嘱存在争议为由,强行居住,王某、德某1无法继承使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德某2、德某3辩称,认可被继承人德松泉2015年6月8日的自书遗嘱有效。但遗嘱中载明的“孙子”系指德某2,德某2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王某系德某1之继子,与被继承人无血缘关系。德松泉买房时,《房屋转让合同书》本想写德某2的名字,但由于德某2年龄太小,故改成德松泉,该事实与遗嘱相印证,说明德松泉真实意思是把房屋遗赠给德某2。德某3在庭审中表示自己法定继承的份额赠与德某2。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德松泉与董铃甫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二子,即德某1、德某3。董玲甫于2009年4月26日去世,德松泉于2015年6月20日去世。德某2系德某3之女,德某1与王爱华2006年再婚,王某与德某1形成继子女关系。
2000年3月31日,北京保龙春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德松泉(乙方)(德某2代)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合同编号:M-D29#111(9#-1-101),约定房屋坐落地址明春苑,面积61.86㎡,购房款总计127308元,甲方向乙方所转让的房屋,乙方享有使用权。同日,北京保龙春商贸有限公司向德松泉出具发票,载明:“预收房款(9-1-101)127308元,付款单位处原载明“德某2”,后划掉改为“德松泉”。双方均认可,101号房屋位于明春苑东园,房屋的实际购房款均由德松泉、董铃甫实际支付,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明春苑东园小区所在地块土地性质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按集体土地调查和统计。
2015年6月8日德松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有一套房我想我买房那我就写我孙女(“孙子”改为“孙女”)的名字德某2代理我就想我死后就给我孙子谁也管不着法律保护我。孙女(“孙子”改为“孙女”)德某2你提着这你管先给我儿子德某3先住我就放心了。我今年居民身份证×××今年76岁1939年8月19日生”。该份遗嘱,由德松泉签名,按手印并载明日期。双方均认可,德松泉立遗嘱时,德某2及其母亲在场,原书写“孙子的名字德某2”、“孙子德某2”,经德某2两次提醒,上述两处“孙子”改为孙女,但“我就想我死后就给我孙子谁也管不着”处的孙子未改动。遗嘱原件由德某2、德某3持有。立遗嘱过程有录像为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01号房屋现价值为60万元。101号房屋现由被告德某1、德某2居住使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101号房屋系德松泉、董铃甫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董玲甫2009年4月26日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101号房屋的一半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德松泉、德某1、德某3平均分割,每人继承101号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德松泉书写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德松泉对101号房屋仅有六分之四的份额,故该份遗嘱为部分有效,即德松泉对101房屋有权处理的六分之四份额部分有效。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受遗赠人为王某还是德某2。本院认为,德松泉立遗嘱时两次将德某2写为孙子,经提醒后才改为孙女,可以推定德松泉习惯将德某2称为孙子。结合立遗嘱时现场的录像、遗嘱的上下文及持有情况,本院认定受遗赠人为德某2,而非王某。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德某2在德松泉立遗嘱时在场并持有遗嘱,可以推定德某2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德某2根据遗赠享有101号房屋六分之四的份额。德某3表示自己的份额赠与德某2,故德某2享有101号房屋六分之五的份额。双方均认可101号房屋现价值为60万元,根据双方份额及房屋现状,101号房屋由德某2继承使用,德某2给付德某1补偿款10万元。
101号房屋属于限制交易的小产权房,当前虽然尚不能依法进行物权登记或变更登记,但德松泉出资购买并居住使用多年,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其能够为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现原、被告双方要求继承使用权,于法有据。但应当指出对上述房屋使用权处理的判决内容不代表对小产权房合法性的认定,不能以此对抗行政处罚、不能作为产权归属证明或拆迁依据等。德某2取得101号房屋使用权后,如遇国家政策调整等情况,其应按国家相关政策处理上述房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明春苑9-1-101号房屋由被告德某2居住使用;
二、被告德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某1补偿款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德某1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被告德某2负担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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