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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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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未明确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相对方及方式,受遗赠人占有遗产的方式可视为接受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1,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贾某,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丰台街道办事处东大街社区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陈某2,女,1993年4月17日出生,北京汉达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陈某3,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毅超,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陈某4,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郑权,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丰台公安分局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陈某1、原告贾某、原告陈某2与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宝健、被告陈某3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超、被告陈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诉称:第一原告与被告陈某3为姐弟关系,与被告陈某4为兄妹关系。三人父亲陈先荣于2015年6月2日去世。母亲马士英于2015年7月27日去世。

争议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北里5号楼3单元301号,该房屋系2001年房改时,由原告出资借用父亲名义购买。为避免日后争议,第一原告与二被告的父母在2013年7月20日亲笔写下遗嘱,遗嘱明确写明:“我本人陈先荣和老伴马士英在此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年事已高怕发生意外,故立此遗嘱(老伴因是文盲不会写字,特由陈先荣执笔)。我们现在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北里5号楼3单元301号楼(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57.55平米,此套房产由我儿子陈某1全款购买。所以在我与老伴马士英身故后,此套房产归我儿子陈某1、儿媳贾某、孙女陈某2共同继承所有。”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北里5号楼3单元301号楼房屋按遗嘱由三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4辩称:我们父母陈先荣和马士英还有一套房产,位于丰台区北大街北里5号楼4门601,我手里还有一份老人的遗嘱,是说601房屋归我,如果原告同意601房屋归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不同意,我认为,老人遗嘱中提到将301房屋归陈某1、贾某和陈某2共同所有,贾某和陈某2并不是法定继承人,只能视为老人将房产中的部分遗赠给贾某和陈某2,对于遗赠,应当在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我认为贾某和陈某2没有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所以除了陈某1依照遗嘱继承的部分之外,其余部分应当法定继承。

被告陈某3辩称:我们要求继承丰台区东大街西里6号楼95号两居室房屋,这套房也是陈先荣与马士英的遗产,加上301、601两套房,总共三套房,只要给我任意一套,我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我的答辩意见同陈某4,主张601房屋除了陈某1依照遗嘱继承的部分之外,其余部分应当法定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一原告与被告陈某3为姐弟关系,与被告陈某4为兄妹关系。三人父亲陈先荣于2015年6月2日去世。母亲马士英于2015年7月27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北里5号楼3单元3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先荣,第一原告与二被告的父母陈先荣、马士英在2013年7月20日写下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我本人陈先荣和老伴马士英在此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年事已高怕发生意外,故立此遗嘱(老伴因是文盲不会写字,特由陈先荣执笔)。我们现在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北里5号楼3单元301号楼(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57.55平米,此套房产由我儿子陈某1全款购买。所以在我与老伴马士英身故后,此套房产归我儿子陈某1、儿媳贾某、孙女陈某2共同继承所有。”

陈某4提交2009年3月30日《遗嘱》一份,全文遗嘱内容为打印文字,仅落款处有陈先荣签名及捺印、马士英加盖名章并捺印,日期部分“3”、“30”手写。该遗嘱主要内容为:301房屋归陈某1所有、601房屋归陈某4所有、95号两居归陈某3所有。

陈某3于2015年9月18日起诉陈某4、陈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撤诉。

关于原告贾某、原告陈某2是否在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原告贾某、原告陈某2称:以实际行为表示接受了遗赠:一、2015年6、7月,陈某1父母先后去世,办完丧事大概8月初,陈某1一家就占了601房屋,把自己的东西搬进了屋子,并经常去收拾整理。到九月初的一天,再次进到601时发现屋内饮水机被搬走,因之前家里请过保姆,所以担心门锁安全问题,贾某和陈某2就把门锁换了,陈某1上班离的比较远,门锁是贾某和陈某2换的;二、2015年9月12日,陈某3家人想去601拿东西,发现打不开门,就报警了,警察给陈某1打电话,是贾某接的电话,之后去把房门打开,陈某3拿走了一些老人的东西,贾某又把房子锁上了;三、2015年9月18日,陈某3在丰台法院起诉了陈某1、陈某4法定继承一案,在该案中,贾某是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且在该案起诉书中,被告陈某3写到“2015年9月12日陈某1突然将争议房屋换锁,并扬言房子是他的”,陈某1、贾某、陈某2一家三口有老人遗嘱明确601由陈某1一家继承,原告有遗嘱在手,占有房屋并换锁正是主张权利。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两份遗嘱上父母签名捺印真实性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遗嘱、死亡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案中,关于贾某、陈某2是否放弃接受遗赠,贾某、陈某2表示在办完老人丧事后就占有了601房屋并换锁,对此被告陈某4和陈某3是明知的。直到陈某32015年9月18日因不满陈某1一家占有601房屋并起诉,距离母亲马士英去世也不到两个月,正是因为原告陈某1、原告贾某、原告陈某2实际占有了601,才导致陈某3在丰台法院起诉,可以认为贾某、陈某2以实际行为表示了接受遗赠。由于继承法并未明确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相对方及方式,故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包括贾某、陈某2占有601号房屋、陈某3在丰台法院就继承纠纷起诉等情况认定贾某、陈某2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陈某3、陈某4主张贾某、陈某3没有明确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不能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贾某、陈某2已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事实,故本院对陈某3、陈某4主张贾某、陈某2放弃接受遗赠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601房屋和95号房屋的继承问题,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应当另行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北里五号楼三单元三零一号楼房屋由原告陈某1、原告贾某、原告陈某2共同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被告陈某4、被告陈某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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